精神赔偿金--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XXX号
原告郑州市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路16号。
负责人宋XXXX,经理。
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
负责人李XXXX,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为公司所属车辆豫AXXXXX号货车购买被告公司交强险,并支付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豫AXXXXX号货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王堂村路口发生事故,致一死一伤。车辆出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但被告仅支付保险赔偿金44 699.8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8 7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3、王建怀收条一份、李XXXXX收条一份;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理赔完毕。
被告提供证据: 1、2012年6月29日赔案卷宗一套;2、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为公司所属车辆豫AXXXXX号货车购买被告公司交强险,并支付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司机向XXXXX驾驶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豫AXXXXX号货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王堂村路口发生事故,李XXX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XXXXX死亡,李XXXXX受伤。登封市检察院遂指控向XXXXX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XXXXX的亲属董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以及李XXXXX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向XXXXX赔偿董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抢救费、停尸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 000元;赔偿李XX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 000元。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其中一、被告人向XXXXX家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王XXXXX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向XXXXX家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等共计10 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本案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10 000元。之后,原告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为由,经重新核定后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 699.83元,其中核定受害人XXXXX医疗费288元(报损350元,剔除62元)、丧葬费13 768.5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27 618.65元(5523.73元/年×5),共计41585.15元,同时认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中有58 414.85( 350元+13768.5元+27618.65元+62元)无依据,不予赔偿;核定受害人李XXXXX医疗费1817.25元(报损2070.19元,剔除2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后续治疗费545.18元(1817.25×30%)、护理费180.9元(18.09元/天×10天)、误工费271.35元(18.09元/天×15天),共计3114.68元,同时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中有6885.32元无依据,不予赔付。并依据重新核定的金额赔付原告44 699.8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4 699.83元外,还应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58767.6元。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87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对李XXXXX损失赔偿金额的核定数额,即3114.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一死一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予赔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按照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刑初字第19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害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0 000元,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垫付的费用,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对精神损害不予理赔。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私自赔付,无权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一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设立目的不同,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营利,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的经济保险和医疗救治,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只强调交强险的合同性,而无视交强险的强制与保障性,将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二是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可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该条内容也仅仅是指“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而非不予赔付。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所列的责任免除中也未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李XXXXX费用3114.68元,承担XXXXX费用100 000元,共计103 114.68元,并未超出110 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过其重新核定后,认为(2012)登刑初字第19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协商的赔偿项目、金额无事实依据或超出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垫付费用110 000元,其中3114.68元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接受的,经被告核定后同意赔偿李XXXXX的费用,则原告可据此向被告申请赔偿100000元+3114.68元=103114.6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4 699.83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继续赔偿58 414.8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XX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8 41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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