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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盖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XXX
    原告张XXXX,男。 
    被告张XXXX,男。 
    原告张XXXX与被告张XXXX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被告张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受雇被告建造猪舍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被告有明显过错。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三)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五)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书面证言及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张XXXX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且原告对伤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诊断证、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颈椎病引起;(二)被告对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施工,致使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二)中的病历有异议,称病历所述不实;对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方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称鉴定结论不科学,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五)中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称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实且过于笼统。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中诊断证有异议,称诊断证内容不真实,对其中的司法鉴定书也有异议,称程序违法、结论不科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二)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中病历与原告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相符合,病历内容明确完整,加盖该医院印章,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二)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明不合理用药事实的存在,也没有申请相应鉴定,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临床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一)中的诊断证内容与原告所举证诊断证及病历内容相吻合,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一)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临床鉴定机构出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相应的鉴定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二)能相互印证,原告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XX、被告张XXXX均为唐河县毕店镇杨家柳村邢李庄组人。因被告张XXXX需自建房屋,其便雇佣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以每人每天100元作为报酬,待工程完工后统一予以结算。 
    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与同组的张某乙共同拆除由被告提供的施工架子时,没有逐件按序拆除而是整架拆除,结果导致其从一同倒下的施工架上摔下受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截瘫、颈椎椎管狭窄、先天性颈椎畸形。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又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颈椎过伸性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椎管狭窄、尿潴留。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XX颈椎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三级伤残、长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XX颈椎损伤并截瘫与其伤前所患颈椎病之间存在伤病关系,颈椎病因素导致截瘫的参与度约为30%。 
    自2013年10月18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至2013年10月27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445.64元;自2013年10月27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4884.2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支了4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29.84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后期护理费357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8954.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XX邀请组织原告张XXXX及案外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为其建房,约定了工作时间、协商好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手脚架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范逐件拆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以6:4划分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张XXXX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暂按5年计算,以后若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中,上述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票计算数额为46329.84元; 
    (2)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5天,数额为2450元(35×70=2450);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5天,数额为1050元(30×35=1050),但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原告的误工费,自2013年10月18日入院至定残日2014年3月19日前一天共15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52天,数额为10640元(70×152=10640),但原告主张105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数额为700元(35×20=700),但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级,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35605.44元(8475.34×20×80%=135605.44),但结合原告疾病的参与度为30%,该项数额应为94923.81元(135605.44×(1-30%)=94923.81);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不全瘫,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疾病参与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数额以10000元为宜; 
    (8)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及疾病的参与度暂按5年计算,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该项数额为62597.5元(365×5×70×70%×70%=62597.5)。 
    以上原告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28371.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8371.15元的40%计款87348.46元(含被告张XXXX已垫支的4000元); 
    二、被告张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张XXXX承担7240元、被告张XXXX承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XXX 
代理审判员  彭XXX 
人民陪审员  甄XXXX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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