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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报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8XXX
    原告刘XXXX,男。 
    被告皮XXXX,女。 
    原告刘XXXX诉被告皮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XX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延津县吴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被相对方向行驶方向失控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翻后,摔到人行道下边。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和解,用车载原告到郭庄卫生所治疗,因病情无法控制,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费用增大,被告拒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825.37元。 
    被告皮XXXX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双方未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2、证人马某某、洪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3、证人洪某、牛某某当庭证言以及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托人找到原告要求私了此事,也证明了原告受伤是被告把原告撞翻所致。4、提交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二次手术需花费5000元。5、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以及日费用清单3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9934.99元。6、提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提交原告爱人王XXXX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8、提交洪某甲、洪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发第二天,被告找到两位证人一起到原告家商谈治疗的相关事宜。 
    被告皮XX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延津县塔铺乡郭庄祖传正骨骨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原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所拍的X光片并未见异常。2、证人郑某某当庭证言以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到县医院是基于证人的面子才勉为其难去的,并不是被告自愿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马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和原告系街坊关系,又是工友,发生事故的当天就是证人马某某拉着被告留下来去给原告看病,证人说被告骑电动三轮拉原告去郭庄看病的不属实,是原告方通知其村里人后,洪某某的儿子开车拉着原告去的郭庄,以上可以证明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洪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虚假,马某某已经说到除了马某某和原被告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两个证言互相矛盾;对证据3中洪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本家媳妇儿,被告找过证人,是想问问原告的情况,并不是找原告要求私了此事;对证据3中牛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说过两个人撞车这样的话,当时根本就没有去医院检查,不知道是骨折,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4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无红印章,不予质证。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被告了解情况,医院不会出这样的证明,二次手续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2013年的12月26日至2014年的1月10日存在未用药的情况,原告的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以及医疗废物处置费应从原告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与其相对应的其他相关费用也应依法驳回。2、原告在住院期间“特大换药(创伤面积50平方厘米以上)18次”,与原告伤情需要明显不符,存在乱用药或虚开的可能。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特殊物理降温(降温设备)共计740元,与原告外伤无关,应予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时,原告提供了两张X片,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应当有三张X片,被告认为评残不够客观;对证据7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明原告不知情,卫生所的技术水平有问题,对X片的解读不到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延津县吴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皮XX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塔铺乡郭庄祖传正骨骨科专科进行简单治疗,2013年12月3日原告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家属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但由于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无法查证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依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XX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仅产生了床位费、医疗费废物处置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以及四次换药的费用,并没有使用其他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所致。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从人行道摔下之后马某某拉住从此处路过的被告不让其走,又在被胁迫的情况下陪同原告去郭庄卫生所治疗,并拿出了治疗费用。根据生活常识,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有条件报警、通知其家人或者其他人,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被胁迫的证据材料,并且马顺美在与原告无特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洪某、牛某某当庭证言以及证明各1份,洪某甲、洪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托人找到原告协商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推定原告受伤系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所致,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7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延津县吴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皮XX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碰撞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XXXX与被告皮XXXX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14天并未用药治疗,其住院天数应扣除14天为29天,在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医疗费废物处置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亦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33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XX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5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29天为29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9天为29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照11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损失为113天×20.61元/天(7524.94元/365天)=2328.93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工合同以及工资表,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以当地护工标准每年13224元,1人护理计算,为13224元÷365天×1人×29天=1050.67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为41508.47元。由被告皮XXXX承担50%为20754.2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5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刘XXXX负担1000元,被告皮XXXX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 
审 判 员 张XXX 
人民陪审员 屈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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