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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的未成年九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王XXXX,男,2008年9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XXXX,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肖XX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XXXX,总经理。
原告王XXXX与被告肖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XXXXXX,被告肖XXXXX,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肖XXXX驾驶豫DK1XXXX号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加油站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左蝶骨、颞骨及枕骨等骨折等。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502.92元(不含门诊费)。然而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便拒绝支付。后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被告肖XXXX驾驶的豫DXXXX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二被告至今也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XXXX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07.52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XXX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的医疗费为9736.02元请法庭予以查明。我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肇事驾驶员具备相关驾驶资格并无酒后驾驶和事故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赔偿。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王某甲事故发生时仅5岁,为无行为能力人,刘XXXXX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肖XXXX驾驶豫DK1XXXX2号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加油站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叶脑挫裂伤;3、左蝶骨、颞骨及枕骨等骨折;4、左颞枕、右颞顶头皮下血肿及颏面部等多发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36.02元(含门诊费用,其中被告肖XXX垫付9736.03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口服药物治疗。并备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3年3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准许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该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XXX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无精神鉴定资质,故对其出具的儿童智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2、鉴于该检测报告对伤者评残起主导作用,因此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3、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做儿童智能检测,公司并不知情,并以此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该鉴定是三方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法院的委托,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去哪家医院做智力测试不属于鉴定所必须告知被告的法定程序。故该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也推翻不了鉴定结论,对其申请应不予支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XXXX、父亲王某乙护理,两人均无固定职业。肖XXXX为豫DK1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XXX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肖XXXX提供的预付款单据、门诊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XXXX驾驶豫DKXXXX号车沿平顶山市南环路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西侧加油站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XX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736.02元(含门诊费用,其中被告肖XXXX垫付9736.03元);2、原告王某甲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36天×30元/天=1080元;3、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36天×10元/天=3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应以两人护理为宜。鉴于两名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5006.27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2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0元;7、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年龄尚幼,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扣除被告肖XXX垫付的9736.0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66.74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1566.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肖XX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80元,被告肖XXXX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X
审 判 员 岳X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X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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