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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标准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标准
本案要旨:双方当事人为保护商业秘密约定违约金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在《入职确认书》、《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以及《承诺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指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本案被告人FWL在原告BF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应用软件开发工程师,必然会知悉原告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经济补偿金。
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了被告保密义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关于被告FWL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的约定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且原告BF公司在被告FWL离职后,即按约向被告FWL支付了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该竞业限制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FWL在离职前即成为经营范围与BF公司基本相同的杭州趣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FWL年工资收入的2倍,而原告BF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FWL违反该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FWL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予以适当减少。所以,本案法院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700元,并无不当。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在其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员工离职后的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和员工违约后的追责能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结合其成功经验,笔者就公司员工离职后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并明确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单位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既要避免发生因违约金数额过高,被法院酌情减少的情形,也要避免因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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