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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住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XXX
    原告黄XXXX,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万XXXX,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万XXXX,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XXXX与被告万XXXX、万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XX、万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XX诉称,被告万XXXX承包被告万XXXX自建住房工程,雇佣其为该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其不慎从蹬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014.20元。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除被告万XXXX支付3800元的工钱外,其它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90790.66元其中的70%,即62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XXXX书面答辩称,其自建两间两层住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万XXXX施工,主体完工后,建房工程中的装修工程不知是被告万XXXX分包给原告,还是雇佣原告为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故其不应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XX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XXXX将自建住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万XXXX施工。2011年12月21日被告万XXXX与原告黄XXXX及其丈夫严XXXX口头协商:由原告黄XXXX及其丈夫严XXXX为被告万XXXX承包被告万XXXX自建住房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黄XXXX在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蹬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告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右侧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674.20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XXXX摔伤后,其丈夫严XXXX将装修工程做完,被告万XXXX支付原告黄XXXX工钱3800元。庭审中,原告黄XXXX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12014.20元;2、误工损失341天×59.86元为20412。2元;3、护理费12天×59.86元为718.32元;4、营养费12天×20元为240元;5、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为36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2336.47元×20%为49345.88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90790.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XX受雇于被告万XXXX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务判断行为是否安全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规范作业,特别是蹬高作业时应当对所使用的工具、设备进行严格检查,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忽视上述要求,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导致其摔伤,故其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XXXX作为工程承包人忽视安全生产,对施工设备不加以检查,也不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其应对原告黄XXXX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XXXX作为房主选任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万XXXX承建住房,在施工过程中同样忽视安全生产监督义务,导致雇员受伤,况且其又是最终受益者,故也应对原告黄XXXX受伤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XXXX因摔伤所受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11674.20元;2、护理费598.6元(10天×59.8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00元(10天×20元)和150元(10天×15元);4、误工费19215.06元[321天(2011年12月27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9日)×59.86元];5、伤残赔偿金49345.88元(20年×12336.47元×20%);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83883.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黄XXXX因伤所受损失83883.74元,由原告黄XXXX和被告万XXXX各承担40%即33553.50元,被告万XXXX承担20%即167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XXXX、万X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黄XXXX因伤所受损失33553.50元和16776.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黄XXXX自己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黄XXXX负担380元,被告万XXXX负担590元,被告万XXX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X
审  判  员   赵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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