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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福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源民三初字第1XXXX
    原告陈XXXXX,女,38岁
    原告高XXXXXX,男,4岁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X货运部。
    被告张XXXX,男,
    原告陈XXXX、高XX与被告张XXXX、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货运部(以下简称XXXX货运部)非因公死亡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XX、高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X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XX、高XXXX诉称,原告陈XXXX之夫高XXXX从2009年5月份起在被告张XXXX开办的中信货运部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高XXXX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16日高XXXX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就补偿协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死亡丧葬费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慰抚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高XX生活补助费61200元,四、供养直系亲属伤葬补助费1000元,五、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000元,六、三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元。
    被告张XXXX未答辩。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X货运部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XXX、高XXX的身份证明、结婚证、高XXX的死亡证明书以及高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高XXX的工资、押金结算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实高XXX与被告有劳动关系;3、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单及开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性质和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源劳人仲案字(2011)2XX号仲裁决定书、源劳人仲案字(2012)1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实该纠纷一直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之中,原告起诉不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XX与高XXXX于2007年7月6日在本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原告高XX,原告陈XXXX之夫高XXX从2009年5月份起在被告张XXXX开办的被告XXX货运部从事汽车司机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6日高XXX突发急性心脑血管意外疾病抢救无效死亡,高XXX病故后,其妻子原告陈永华及儿子原告高X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工伤待遇补助无果后,于2010年9月8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仲裁申请,又于2011年3月4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遗嘱补助仲裁申请,2012年3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第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XXXX及高XX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死亡丧葬费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慰抚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高XX生活补助费61200元,四、供养直系亲属伤葬补助费1000元,五、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2000元。
    另查,高XXX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XXXX货运部被告张XXX于2008年3月19日开办,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 。
    本院以为,原告陈XXX之夫,原告高XX之父高XXX在被告张XXXX开办的被告XXXX货运部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本案高XXX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高XXXX2009年9月16日因病死亡,死亡后,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之规定,被告应向符合条件的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鉴于高X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XXXX,原告高XX请求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符合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XX,原告高XX请求被告支付直系亲属伤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X、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货运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XX、高XX丧葬补助费3个月×1000元=3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1000元=20000元,共计23000元。
    二、被告张XXXX、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XXX货运部从2009年10月份起支付被告高XX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300元至被告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原告陈XX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XXX、被告XXX货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XX
审  判  员      刘XXXX
审  判  员      陈XXXX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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