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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被撞死亡可否得民事和工伤保险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申请认定工伤,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须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事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须是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中受到伤害。这意味着只有职工本人是同等责任或者是次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需要交通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来确定,即交通事故认定是该类工伤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职权部门,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应当是公安交通事故认定部门的认定。
从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保险赔偿权各自的特征看,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或其亲属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具有社会救济性和保障性;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其经济和物质赔偿的权利,具有对受害者补偿性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性。故两种权利的性质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途径并不相同,因而不能因劳动者主张了一种赔偿权利而免除另一种赔偿方式中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而工伤则属于劳动损害,是劳动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法(主要包含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而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劳动社会保险法(主要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法规等)。这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情况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竞合性(或限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物质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赔偿主要是物质上的赔偿。受害人(5级以下伤残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也可以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如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均认定为工伤。一旦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至今并未采纳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权就丧失另一种赔偿请求权的“择一选择”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它赋予了劳动者对侵权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后,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与法并不相悖,因而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待遇独立于民事赔偿领域,民事赔偿程序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必然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职工小项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就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项亲属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其应当得到双重赔偿,但是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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