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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XXXX
    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严XXXX,局长。 
    被告刘XXXX,女,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刘X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诉称:被告刘XXXX的女儿王XX系我单位西关道班的职工,未经我单位同意,被告顶替王XX到西关道班上班。经被告申请,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仲裁字(2013)2X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单位认为,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特起诉请求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XXXX辩称: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依据《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关道班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表;2、证人孟XX、宋XX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XX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孟XX、宋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的证言是最真实的,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XXXX的女儿王XX系原告单位西关道班的职工,刘XXXX系西华县西夏镇政府的职工,并于2006年1月办理病退手续。之后刘XXXX顶替王XX到西关道班干活,每个月照常领取工资。201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在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华龙市场路段清除路边垃圾时,遭遇交通事故。经被告申请,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仲裁字(2013)2X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现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聘用领取退现金的退休人员,其与被聘用人员的关系应该界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本案中,被告系西华县西夏镇政府的退休人员,被告顶替女儿王XX上班,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仲裁字(2013)2X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华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刘X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XX 
审  判  员  王XXXX 
人民陪审员  许XXX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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