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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XXXX
    原告马XXX,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XXXXXX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惠X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XXX与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XXX独任审判员、书记员韦X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扣除一个月的审限,于2014年1月21日结束。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姜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XXX、陪审员刘XXX组成,书记员韦X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马XXXX、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房产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产并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比如:孩子上学,因没有房产证,导致不能在县城内学校读书;不能以房产抵押贷款等。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属于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原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期间的违约金10000元;加倍支付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交付原告《房地产权属证书》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是事实,原因是由政府造成的。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原因,被告免责。被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达成协议、谅解。被告提交了河南XXX拍卖有限公司二00八第1期拍卖会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清信联纪【2011】XX号清丰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马XXX(买受人)与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XCSC-2010-2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清丰护航路南侧清丰中心菜市场第1幢1单元5楼6号房产,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2700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7月16日前交房款69000元,其余房款158000元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0年7月23日前付清。出卖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政府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出卖人将每天按买受人所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产权登记手续仅限房屋产权总证。该房现已交付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是由于政府原因而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责任不在被告的辩解。由于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拍卖会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会议纪要)均无法与本案形成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赔偿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期间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交房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与其陈述(2010年7月23日交清房款,2010年12月22日交房)前后矛盾,无法确定交房的具体日期,也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从而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日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体日期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交付原告《房地产权属证书》止),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虽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但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马X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XXX 
审 判 员  徐 XXX
陪 审 员  刘 XXX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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