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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是否须先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背景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健康权,我国相继制定了有关工伤保障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然而法律的规定只是为保障权利和解决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在权利变为现实时还须履行必要程序,认定工伤中遇到问题如何处理,成了劳动者迫切需要了解的问题。发生工伤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程序?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二、律师说法
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申请的前提是受伤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初衷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多种,如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相关裁判文书等。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无需再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固有职权,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必需的前置程序。 
三、法律链接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说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固有职权。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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