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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怀鹤林民初字第XXX
原告(反诉被告)XXXXXXX
被告(反诉原告)XXXXXXX
    原告XXXX诉被告XXXX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受理。被告XXXX于2005年2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XX参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XXXX诉称:1994年元月,被告XXXX调入原告单位任糖酒分公司业务员。1995年4月3日,被告XXXX向原告单位请假未获批准,次日即自行离职一直不归,直到2004年10月又来原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显然毫无道理。被告未经原告单位批准而擅自离职,原告在对其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有关政策,对其作出的《关于对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因被告擅自离职行为己经消灭,不可恢复;2、请求确认原告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XXX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对我的处理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同时提起反诉称,本人1994年至1995年有假日39天,应依《劳动法》补休假日,不是擅自离职。被反诉人XXXXX总公司于1995年5月10日对本人作出的《关于对X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毫无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请法院:1、撤销被反诉人XXXX总公司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恢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补缴1996年1月至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4、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补发1995年4月以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XXXXX总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第一、二项请求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反诉的内容;2、反诉人的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职时间长达9年8月有余,其自已的行为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反诉人的第三、四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被告XXXXX调入原告单位工作。1995年4月3日被告XXXX向单位请假一个月未获批准,4月4日即自行离职一直不归单位上班,直至争议发生之日,也从未向原告单位提过任何要求。原告XXXXX总公司因被告XXXXX自1995年4月4日连续旷工,经研究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对X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该决定一直未予送达给被告,且原告对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也只交至1995年5月止,对被告的工资于1995年4月停发。2004年10月26日被告XXXXXX到原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得知自己被原告单位按自动离职作了处理,同时得到一份该决定的复印件,被告XXXX不服,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裁决并于1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XXXX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单位用工主体资格;
    2、请假条,证实被告XXXX向单位请假一个月未获批准;
    3、考勤表,证实被告XXXX自1995年4月4日至4月29日连续旷工的事实;
    4、原告单位党、政、工联席会议记录,关于对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关于XXXX同志自动离职事实,XXXXXXXXXX证言,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记录,关于对XXXX同志作出处理前后情况的证明,关于XXXX擅自离职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因被告XXXXX连续旷工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决定,被告XXXXX自1995年4月4日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从未向原告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的事实;
    5、怀化纺织站劳动管理制度,证实原告单位请假、批假制度;
    6、任职资格证,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2005年3月18日由局长签名的关于XXXX同志养老保险关系异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尹继安原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养老保险费交至1995年5月止;
    7、被告工资存折,证实被告工资于1995年4月停发;
    8、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自1995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打破了过去“固定工”、“铁饭碗”的状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劳动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XXXX1994年元月调入原告怀纺总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请休假期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明确批准,并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休假。被告XXXXX1995年4月3日向原告单位请假未获批准,其认为自己向原告单位递交了请假报告,原告单位不予即时答复即为默示准许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及原告单位劳动管理制度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于1995年5月16日、1995年6月8日、1997年7月2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过要求上班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默示自认从未向单位提出过任何要求相矛盾,与其工资1995年4月被停发而本人又不闻不问的事实相矛盾;如果被告曾三次向原告提出上班要求,应当在这三次就己经知道其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自称直至2004年10月26日才知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事实劳动关系,实质是一种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随时可以提出终止,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随任何一方随时提出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而履行期随时届满。被告XXXXX于1995年4月4日自行离职,直到2004年10月26日一直不归单位,持续时间达9年8月有余,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导致该事实劳动关系消灭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出的决定,至今都没有将正式文件以任何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亦直至2004年10月26日才知道该决定的基本内容,因此,原告的这一决定不具合法性,对被告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己1995年4月4日的自行离职行为而终止,原告己没有义务再给被告缴纳其离职后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更不存在补发其离职后的基本生活费,其离职前正常上班,单位核发的是工资而不是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总公司与被告XX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1995年4月4日终止。
    二、撤销原告XXXXXX总公司的《关于对XXXXX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三、驳回被告XXXXX的第三、四项反诉请求。
    四、本案本诉诉讼费用800元,反诉诉讼费用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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