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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实际工资参保,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单位补足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关乎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和工伤职工切身利益。实践中,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往往低于法律规定予以缴纳导致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差距很大从而产生大量此类纠纷。用人单位低于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给工伤职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第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二、工资总额的构成内容。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是,不包括(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所以,工资总额,就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用人单位应当以该数额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
    第三、工伤待遇核定基数关于工伤职工切身利益。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工资核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责任谁来承担?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工资核定,由于缴费工资低于职工实际获取劳动报酬导致了待遇出现较大差额。该责任由谁来承担呢?《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做出统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性义务,劳动者不承担缴费义务。瞒报工资总额,低于实际工资缴费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例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五、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一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可见,员工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标准也不需征得员工同意,用人单位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但是,顺德某电器厂未能依法足额为陆某办理工伤保险,致使陆某未能获得合法、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其实际,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理应由顺德某电器厂负责补足。
第六、工伤职工权利救济途径。
    1、劳动保障监察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劳动争议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3、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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