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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坚持主客观统一,被告终获无罪判决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李政律师
20134月,被告人金某邀请自己的好友赵某一同去县城某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在购买过程中,经营业员同意,金某将一辆“YAMAHA摩托车骑出试驾,双方未就试驾时间、路线和责任进行约定。金某独自将摩托车开出后,直接驶出县城,在路边一加油站加了50元钱的汽油后,拐上310国道一路驶去。
这期间,车骑出去15分钟后,还留在摩托车店的赵某打电话给金某,要求其尽快回来;而金某要求赵某给车店老板讲讲价,再便宜一点。10分钟后,赵某再次给金某打电话,金某未接,其后赵某又打了十多个电话,金某均未接,于是车店老板报警。一个小时后,金某被310国道一治安卡点截获归案,金某被抓时,身上只有少量现金,而涉案摩托车价值9600.00元。金某刑拘后被以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
在接受委托后,李律师会见了当事人并查阅了整个案件的全部卷宗,认为:金某的行为符合购买摩托车的民事行为特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非法骗取车店老板信任,进而占有摩托车的主观犯罪故意。虽然金某归案时,身上只有少量零钱,但是否带有足够买车的现金与其最终是否购买摩托车不具有必然联系。金某在试驾过程中,虽然有占有摩托车的意图,但这是在其合法占有(店员同意试驾)后产生的,其占有摩托车的行为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该适用民法调整,而构不成犯罪。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院审理阶段,李律师确立了无罪辩护方针,辩护词指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刑事审判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据此法院应该先设定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的举证的相关证据,只有在形成一个证据链,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同时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而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金某岳父刘某的证言、朋友赵某的证言,不但不能证明金某有骗取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反而能证明被告确实有购买摩托车的的想法。金某试车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在经过允许骑走摩托车后,确实产生了将车骑回家去的念头,同时当时金某身上也确实没有足够多的现金用以支付车款,但这仅能产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犯罪,车店老板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观本案公诉机关的全部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属于典型的疑罪,而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疑罪从无,所以我们认为金某无罪,法院应该判处金某无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金某无罪,目前判决已经生效,金某在获得自由后,目前在律师的帮助下正在申请国家赔偿。从此案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审判更加注重公民权益的保护,律师的刑事辩护已成为维护公民权力的有效途径。遇刑事案件不聘请律师辩护,你可能会损失你人生中最可贵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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