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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工伤赔偿和解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14-11-02    作者:闫国田律师

建筑行业工伤赔偿和解注意事项
建筑行业作为工伤事故的多发行业,相关单位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应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国家及法律对工伤事故的处理要求及标准,尤其在和解的情况下,更应充分认识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后续处理等等。实践中,因当事人反悔诉至有权机关要求撤销或变更和解协议的案例时有发生。
工伤事故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从侵权法分析,它是一种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性的特殊侵权行为,从劳动法分析,它又具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本质不是合同而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既是民事行为,那就应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三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可撤销或变更。
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几个要点:
1、赔偿标准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相当部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情形下签订的,这就涉及一个重要问题,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笔者认为,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赔偿标准和方式不应低于预估的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规定。即使与国家规定存在偏差,但至少不应过分低于国家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实践中,劳动者一方出于尽快拿到赔偿的心理,在自愿的前提下,主动放弃一部分权益是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应有之意(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中规定“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甚至是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都将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可撤销或变更。因此,在签订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充分告之劳动者工伤状况及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方式,劳动者自身也应积极收集信息,了解国家的赔偿规定。
3、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作为劳动者一方,如工伤当事人本人死亡或不具备行为能力,则必须是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为签订。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方能作为签订主体。但在建筑行业,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严重,用人单位签订主体往往是不具备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施工队),最终一旦劳动者反悔,真正具备主体资格的分包人、承包人将再次面临索赔。因此笔者建议:1、签订协议时最好由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签约一方或在协议上加盖有效印章。2、用人单位可以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委托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签订协议。3、在用人单位拒绝盖章也无授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在协议中要求劳动者不得再另行向他方主张权利,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以约束劳动者滥用权利。
当然,无论协议是否存在瑕疵,最终目的无非是对工伤当事人作出合法、合理、公平的赔偿,如与此相悖,则理应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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