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辩护

发布日期:2014-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能得到科学的论证。当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来定义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中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特征的必要要件,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犯罪客体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它是客观实在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要件。许多犯罪的犯罪直接客体需要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来概括,但是,若其犯罪直接客体已被确立下来,它具有反制作用,可以限制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实质解释。价值要件(犯罪客体)和事实特征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存在着一个“互为反制定律”。
【关键词】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实践价值 本质 批判 辩护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里居于通说的地位。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一些刑法学者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其主要观点是:(1)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⑴(2)犯罪客体是事物的本质,它不能与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即现象)一起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⑵(3)犯罪客体是精神现象,它不能使犯罪性质变样。⑶(4)犯罪客体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⑷(5)绝大部分罪的犯罪不具有法定性,存在理解上的随意性,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⑸(6)犯罪客体不能起到决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⑹(7)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⑺根据这些理由,他们彻底否定了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提出了犯罪客体不要说。笔者在对“犯罪客体不要说”的各种批判意见进行归纳分析后认为,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是合理的,它并非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

一、关于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的论证
  笔者赞同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的地位,在此,笔者将先对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进行简要论证。
  (一)犯罪构成要件必需条件之分析
  要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地位,就要先明确某因素要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需的条件,并以此来对照分析。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方面。
  1.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所称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之构成,而有的德日系刑法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仅指犯罪成立中的一部分。由于犯罪成立之构成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两方面的有关规定组合而成,因此,从犯罪成立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这有利于人们系统地把握犯罪的内部结构,有利于立法和司法。
  2.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概念范围内的犯罪成立要件。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它确定了犯罪构成的边界,犯罪构成中的各个要件应能准确地反映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超出犯罪概念范围的因素肯定不是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如果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缺失,就不能完整地阐明犯罪的概念。
  3.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换言之,如果某一因素缺失并不影响犯罪成立,那么,这一因素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4.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或刑法规定中当然包含的要件。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而犯罪构成是由若干构成要件组成,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通过这些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体现的。但是,犯罪构成中也存在着根据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当然分析出来的、客观存在的当然构成要件,例如,许多犯罪的犯罪直接客体就是其犯罪构成中当然包含的要件。
  5.犯罪构成要件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类要件或主观类要件。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方面组成,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是客观类或主观类要件。对于我国通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言,一般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要件是客观类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是主观类要件。
  6.犯罪构成要件是事实要件或价值要件。犯罪是一种事实特征和价值特征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体。因此,犯罪构成应包括事实要件和价值要件。犯罪客体是一种价值要件,如果犯罪构成中缺失犯罪客体,这一犯罪构成就成为仅具事实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从而不能完整地、科学地说明犯罪的概念和某一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7.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在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组成某一犯罪构成后,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每一种犯罪均具有自己的特质,其犯罪构成具有将这种犯罪与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的功能,也具有将此种犯罪与他种犯罪区分开来的功能。
  (二)犯罪客体具有构成要件地位的简要论证
  在对犯罪客体的特性进行评估后,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需的条件,应确立其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地位。
  1.犯罪客体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德日学者所称“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不是整个犯罪成立之构成,它将犯罪客体排斥于“犯罪构成”(或称构成要件)之外,而作为“违法性”阶层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通说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维护,其所说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之构成。在四要件犯罪构成里,犯罪客体是其构成要件,用以说明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范围内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上,因此,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是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必不可少的要件。
  3.犯罪客体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犯罪客体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价值要件,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
  4.犯罪客体是刑法规定的要件或刑法规定中当然包含的要件。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中明文确定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明文指出了犯罪侵犯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这是刑法规定的一般客体。任何一种犯罪均对应地侵害或威胁了一般客体,其犯罪构成中至少包含有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客体。此外,刑法分则的每一章章名均明文规定了同类客体,因此,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应包括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同类客体。在我国刑法规定的400多种犯罪中,有的犯罪在刑法分则罪状中规定有犯罪客体,其刑法规定性是无争议的,但是,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直接客体在刑法分别的罪状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是,它是客观存在的,它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分析而得出的犯罪构成中当然包含的要件。
  5.犯罪客体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件。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体现了一定量的价值,犯罪行为对它的侵害或威胁必定有社会危害性。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之时,法益主体或权利主体已通过其他法律或依习惯获得了这种法益,所以,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刑法保护的法益或体现这种法益的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一种客观实在,可以划归客观类要件。
  6.犯罪客体是一个价值要件。犯罪是一种反映事实和价值的行为,因此,犯罪构成必定包括价值要素。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法益或社会关系属于价值范畴,所以,犯罪客体是一个价值要件。
  7.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主体要件所形成的犯罪构成,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在故意杀人罪里,犯罪客体是他人生命权,它与杀人(客观要件)、故意(主观要件)、已满14周岁的犯罪主体形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后,这一犯罪构成可以将故意杀人罪与其他400多种罪种区分开来,同时,它可以将故意杀人罪与正当防卫、法警依法执行死刑犯的死刑等合法杀人行为区别开来。

二、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所面临的批判
  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进行批判的观点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它应当在犯罪概念中研究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应放在犯罪概念中研究。揭示犯罪本质是犯罪概念的任务,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犯了法益,或者说是犯罪行为对特定法益的侵犯性。要揭示犯罪的本质,不仅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且要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而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关系或法益,它要说明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可见,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⑻张明楷教授进一步论述道: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为了进一步说明犯罪的本质,就必须明确法益的内容,所以,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犯罪客体本身不等于犯罪概念,也不等于犯罪本质。本质与现象并不是相并的关系,现象是说明、反映本质的,故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都是说明、反映本质的,犯罪客体是被说明、被反映的东西,即什么样的法益受到了侵犯是由上述要件说明和反映的。因此,张明楷教授否认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⑼
  (二)本质与现象间的相互关系原理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朱建华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某一犯罪行为即某一侵犯或威胁社会关系的行为是如何形成的,它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立某种具体的犯罪,而犯罪客体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者为什么要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说规定这一犯罪的立法理由是什么。因此,把犯罪客体自身作为构成要件说明自身是怎样被侵犯的,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也混淆了犯罪成立的条件与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理由之间的关系,把犯罪的本质问题与反映犯罪本质的现象放在了同一层次上,从而降低了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中的地位。⑽相对于犯罪构成而言,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所反映、表现的本质,是此犯罪不同于他种犯罪的特殊本质。它不是一个客观的、能为人们的感官所直接把握的东西,因此,它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东西,需要通过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去证明、去认识的东西,需要通过思维去把握的东西。而犯罪构成要件是可以通过感官去进行把握的现象。⑾
  朱建华教授认为,本质与现象组成矛盾的统一体,成为客观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本质是现象的根据,本质决定现象,并通过现象表现自己的存在,现象又总是从不同侧面表现事物的本质,它的存在和变化,归根结底又从属于本质。一切事物都是现象与本质的对立统一,这是事物的客观辩证法。本质只能通过现象去认识、去把握,人们不能通过本质去把握本质。由于犯罪客体是事物的本质,它是需要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些现象去证明、去认识的事物本质,这种特点决定了不能将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一起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⑿
  (三)犯罪客体是精神现象,属于精神范畴,它不能使犯罪性质变样
  杨兴培教授认为,由于犯罪客体等于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是基于物质的存在通过人的精神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一种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因此,社会关系属于精神的产物,⒀在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进行定义,并以此作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后,由于它作为一种精神现象看不见、摸不着的本质属性,所以,一种犯罪到底侵犯了什么社会关系,就像社会关系本身一样变得复杂和神奇了,最后,就看当事人怎么想和掌握话语权的人喜欢怎么说。⒁但是,“犯罪行为受人主观心理活动的支配,由于犯罪故意罪过性质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当这种行为指向了法律己明文规定的一定对象时,其犯罪的性质也就定型了,因此,就事物的本质而言只能存在于事物的本身内部,与这一犯罪行为事实(包括心理事实)之外的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等)没有什么联系。⒂换言之,犯罪客体与犯罪性质的认定无关。杨教授还认为,犯罪客体由于只是思想领域的精神产物,它最多为立法提供观念的指引,而无法在刑事实体法中为权利和义务设定一个清晰的行为边界,在刑事立法活动完成以后,就应退出刑事法律领域。⒃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就犯罪的行为事实作出的一种模型规格的预先设定,所以,在这种犯罪构成规定中并不存在着带有价值性质的“客体内容”⒄,所以,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
  (四)犯罪客体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
  张明楷教授认为,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是被反映的对象,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⒅
  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一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必须从实质意义上进行解释,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真正限定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的行为之内,⒆所以,他主张对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进行实质意义的解释,并进而认为,不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也能使犯罪构成整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⒇
  (五)绝大部分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法定性,存在理解上的随意性,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唐世月同志认为,纵观我国刑法典413个罪,除了对类罪客体有所标明外,对决定具体行为性质的所谓直接客体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大多数罪的客体都是理论界概括出来的。同一罪名不同版本教材、不同作者的论文给其确定的客体各不相同,就是这一问题的最好例证。由于绝大部分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法定性,因而理解上出现随意性、任意性,影响了犯罪构成的严肃性,也直接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21)
  朱教授也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稳定性和准确性,它可能随着人们认识的变化而变化。
  朱建华教授认为,对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认识,在理论上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与争论的,例如,对受贿罪,其侵犯的到底是什么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廉洁制度,抑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各种主张与表述。如果说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各种不同表述的主张者应得出不同的客体,就应构成不同犯罪的结论。但在实际上,不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当然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了受贿罪,当然地也就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不管这种犯罪客体是什么!这也就表明,对犯罪客体的争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条件,因而,也就表明犯罪客体它根本就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22)
  朱建华教授还指出:在刑事立法上,具体的犯罪应归属于哪一类犯罪,常因立法者对该犯罪的认识变化而在归类上也发生变化,甚至出现犯罪的同类客体也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例如,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劫持飞机、组织越狱、劫狱等行为被认为其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因而被归类于反革命罪。但是,在1997年刑法里,劫持飞机的行为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组织越狱罪、持械劫狱罪则被归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实际上,这些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没有什么根本性变化。犯罪仍还是那些犯罪,但对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的侧重点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对这些犯罪的具体客体的侧重点的认识也改变了。这充分说明了犯罪客体本身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即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若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3)
  (六)犯罪客体不能起到决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
  朱建华教授认为,传统观点一般都认为犯罪客体也起着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在教科书中常见的最典型例子莫过于盗窃钢轨、枕木。人们一般都把这作为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的典型例子来说明,朱教授认为,这恰恰不能证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正相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即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或特殊用途,导致了类似犯罪行为而具有不同的犯罪客体,导致对这两种行为不同的性质认定,导致立法上对这类行为的不同规定。由于犯罪对象本身的情况不同,导致了客体的不同,而决不是相反。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钢轨、枕木行为并不像一般教科书所称的那样,它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客体,实际上,正在使用中的钢轨、枕木体现着多重社会关系,如公共安全、公共财产所有权等。这类犯罪的犯罪客体决不只是公共安全,同样也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24)
  (七)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
  张明楷认为,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犯罪客体),并不等于法益(犯罪客体)本身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25)

三、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辩护
  前面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的批判观点,貌似有理,但是,若深入思考后,就会发现,这些批判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下面笔者对前述批判观点进行反驳,并说明犯罪客体具体构成要件地位的合理性。
  (一)犯罪客体既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也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但它不是构成要件。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构成应将犯罪概念的内容完整地分析出来,其构成要件的总和不能超出犯罪概念范围,也不能缺少犯罪概念中的内容,两者必须相应相称。
  我国通说的犯罪概念是将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融合在一起的综合概念。在这一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重要特征,而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体现在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上,即体现在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威胁上,由此可见,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所蕴含的内容。由于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边界范围是同一的,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客体也应该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内容。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并否认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是因为他割裂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紧密关系。
  张明楷教授深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他认为,犯罪概念包括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形式意义的犯罪是实质意义的犯罪的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是从本质上确立犯罪概念,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而折中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包含了侵害、威胁样态的法益侵害、威胁,同时也是对一定的法的义务的违反。(26)
  其实,这种形式犯罪概念和实质犯罪概念的分类并不科学,因为,在这一形式犯罪概念中,其“违法性”阶层在讨论实质违法性时实质上是讨论实质犯罪概念所讨论的犯罪本质问题,这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概念,并不是单纯的犯罪形式概念,而是犯罪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综合在一起的折中概念,犯罪客体既体现在犯罪概念中,也体现在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中,而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一词,实际上与我国“犯罪构成”一词基本相当,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中的一个构成部分。可见,在论述“犯罪客体”是否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因对“犯罪构成”概念理解的不统一而导致了重大分歧。实际上,在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里,犯罪客体一般不是其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而是第二阶层“违法性”中实质违法性里的要件。但是,也有个别德国刑法学者将犯罪客体——法益置于第一阶层“构成要件”之中,例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里就是如此构建其犯罪成立体系的。(27)
  (二)运用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存在着方法论上的错误
  朱建华教授认为,由于犯罪客体是事物的本质,它是需要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些现象去证明、去认识的事物本质,这种特点决定了不能将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一起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朱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值得推敲的。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不能等同于犯罪本质,犯罪客体仅仅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一个要素。犯罪本质是犯罪这一类现象区别于无害行为、合法行为等的根本属性。犯罪本质是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性,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体现在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威胁上,因此,犯罪本质也即是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威胁。犯罪本质往往以一个判断或一个命题的形式出现,犯罪客体仅仅是这一判断或命题中的一个词语,它仅是反映犯罪本质的一个要素,需要与行为等其他事实特征要素一起来共同说明“什么是犯罪本质”。
  朱建华教授之所以错误地运用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来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因为其未弄清犯罪本质与犯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三者的关系。
  笔者认为,犯罪本质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是反映犯罪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的、高度概括的基本概念,而犯罪本质是犯罪本身所固有的、使犯罪这类现象区别于无害行为、合法行为等现象的根本属性,犯罪本质仅是反映、说明犯罪这一概念的一个重要内容。犯罪本质问题是刑法哲学问题。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正因如此,“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与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成立犯罪的行为”。(28)
  由于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与犯罪构成具有一致的范围,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与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的关系是具体与抽象、全面与局部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犯罪两大特征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由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其蕴含着犯罪概念的两大特征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犯罪规格和标准,其内在构造由若干构成要件组成,因此,在运用犯罪构成对犯罪概念的每一特征分析时,均需要将犯罪构成的各个构成要件综合运用来说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体现在行为对刑法保护法益或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侵害或威胁上。若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那么,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即事实特征要件)是无法说明犯罪本质的。这样的犯罪构成将不能完整地反映犯罪概念的内容,是一个不完整、不科学的犯罪构成。
  我们也可以说,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的关系是:犯罪本质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反映了犯罪本质。犯罪构成在反映犯罪本质时,是由犯罪构成若干构成要件综合起来共同反映的,单独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不能等同于犯罪本质的。朱建华教授将犯罪客体这一单独要件等同于犯罪本质,而将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划归现象,进而以本质和现象之间相互关系原理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这在方法论上存在严重的分类错误,从而导致其结论缺乏科学性。
  犯罪是一种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各罪的规范也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换言之,犯罪是由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共同构成的,无价值要素则无法说明何谓犯罪,犯罪本质是犯罪的根本属性,它同样需要用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才能论述清楚。某一种犯罪可在理论上分解成犯罪客体(价值要素)和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事实特征要素),这些要素可以共同说明犯罪本质。
  综上所述,朱建华教授的前述观点实际上是将犯罪客体等同于犯罪本质,将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作为现象,从而根据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来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由于犯罪客体本身不是本质,所以,运用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说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存在着方法论上的错误。
  即使按朱建华教授的分类将犯罪客体划归本质,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即事实特征要件)作为现象,若以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分析,也不能得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而恰恰相反,应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现象与本质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首先,现象和本质是相互区别、相互对立的。其具体表现是:(1)现象是个别的、片面的和表面的东西,是事物本质的具体表现;本质则是同类现象的共性,是事物内部深藏的东西。(2)现象是多变的、易逝的,具有较大的流动性;本质则是相对稳定的。(3)从人的认识方面看,形于外的现象,可以为人的感官所直接感知;藏于内的本质,则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靠理性思维才能把握。(29)
  其次,现象与本质又是辩证统一的。本质是现象的内在根据,本质决定现象,并通过一定的现象显示自己的存在;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现象从属于本质,总是从不同的侧面表现事物的本质。脱离本质的纯粹的现象和不表现为现象的神秘的本质在现实中却是不存在的。(30)
  现象和本质的对立统一关系告诉我们,即不能抹煞两者的差别,也不能否认两者的统一。现象与本质的对立决定了科学研究、科学认识的必要性;现象与本质的统一又决定了科学认识的可能性,如果两者只有对立而无统一,一切科学研究、科学认识也就是徒劳无益、白费力气的。(31)
  如果按朱建华教授的分类,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划归现象范畴,将犯罪客体划归本质范畴。根据现象与本质间相互关系原理,它们之间属于现象与本质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这一对立统一关系正好反映了犯罪构成是一个科学的表里结构。
  首先,它们是相互区别、相互对立的。(1)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现象,是表面的东西,这些现象要素综合地具体表现了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或威胁的本质。(2)从哲学上看,现象是多变的、易逝的,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但是,由于刑法具有特殊性,因此,从刑法角度上思考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时,应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综合形成的现象范畴与犯罪客体的本质范畴均从相对稳定上理解。(3)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属现象范畴,它们可以为人的感官所直接感知,但是,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范畴的东西则只能靠理性思维把握。两者的对立关系让我们认识到,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在理解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其次,它们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范畴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所形成的现象的内在根据。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范畴决定了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所形成的分则构成现象的解释范围。例如,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若从立法、司法解释或教义学上确定了其确切内容为财产所有权,那么,就决定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所形成的分则构成的解释范围。现象与本质的辩证关系还告诉我们:脱离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要素的纯粹的犯罪现象(即仅具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这些现象要件)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这些现象与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要素的统一,才可以形成一个完善的、科学的犯罪构成体系,从而才有可能对犯罪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如果仅看到现象与本质只有对立而无统一,将犯罪客体这一本质要素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那么,这一犯罪构成是无法进行科学认识的,最终会导致定罪量刑的错误。
  综上,朱建华教授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排除于犯罪构成外,是因为他仅看到现象与本质的对立关系,而没有看到两者还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他以本质与现象间相互关系原理分析时得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结论。
  (三)犯罪客体是一个价值评价要件,具有客观实在性,对犯罪性质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客体等于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属于精神产物。犯罪构成是就犯罪的行为事实作出的一种模型规格的预先设定,这种犯罪构成规定中并不存在着带有价值性质的“客体内容”。犯罪客体与犯罪性质认定无关。
  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具有价值评价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触犯刑法的社会危害行为。犯罪构成应包含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内容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价值要件,它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该罪,以及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要件。纯粹的行为事实所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是不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在这一犯罪构成模型中,由于缺乏犯罪客体这一价值评价要件,从而不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科学的评价。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精神产物的问题,应从两个视角来思考,一是从具体案件的犯罪构成事实角度思考,二是从犯罪构成立法模型角度思考。
  若从具体案件的犯罪构成事实角度思考,犯罪客体是一种客观实在,而不能认为是一种精神产物,例如,在一个盗窃案件中,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所有权在被盗之前已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在被盗窃时,这一犯罪客体是客观存在的。
  若从犯罪构成立法模型角度分析,由于刑法本身就是立法者的精神产物,所以,刑法规定的各罪种的犯罪构成当然是精神产物。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法益或社会关系。刑法在明文规定各种犯罪的罪状时必定考虑如何保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各种法益或社会关系。在制定刑法前,各种法益或社会关系已依其他法律法规或习惯形成,法益主体的法益或以法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已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由于任何犯罪必定侵害或威胁法益或社会关系,因此,在制定刑法时,立法者规定某一种犯罪的罪状时,可直接明确规定该罪的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内容和范围是什么,基于立法简约性考虑,也可以仅规定其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这种未明文规定犯罪客体的分则构成实际上也划定了该犯罪行为所指向、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内容和范围,换言之,该罪的犯罪构成已包含了犯罪客体的内容。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少数罪种里,刑法明文规定了各该罪的犯罪客体,例如,在背叛国家罪里,刑法条文明文规定其犯罪客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放火罪、决水罪和爆炸罪的犯罪客体被明文规定为“公共安全”。而在刑法分则规定的400多种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客体并没有被明文规定,但是,这些犯罪当然都侵犯或威胁了这种或那种具体法益(或社会关系)。从每一种罪的罪状分析,各该罪必然存在着一个与其罪状确切对应的犯罪客体,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上说,立法者在制定罪状时应将其科学的、确切的犯罪客体规定下来,以免司法者对其罪状中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随意进行所谓的“实质解释”。从司法实践看,不少犯罪在解释上存在诸多争议就是因为未对犯罪客体有明确规定导致的。例如,将自己已出租的汽车秘密地窃取回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若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则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占有,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之所以会引起这一争议,是因为其犯罪客体没有被明确规定。
  犯罪客体对犯罪性质认定是具有影响的,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的争论,即体现在对犯罪客体的争论上。从理论上讲,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必定对应有一个最确切、最科学的犯罪客体。目前,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各罪来说,我国刑法教义学对许多罪的犯罪客体己形成通说,在司法实践上也形成了共识,但是,对许多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仍存在争议。对有些罪的犯罪客体的争议甚至影响到了行为的定性,这需要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通过明确其犯罪客体而实现司法的统一。
  (四)犯罪客体是认定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离开犯罪客体就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
  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它是被反映的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
  笔者认为,张教授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的犯罪客体就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背叛国家罪)。对于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出犯罪客体的犯罪而言,它们也当然存在犯罪客体,因为任何犯罪必然都侵害或威胁了某种法益(或社会关系),而且每一种犯罪必然存在着一个与其罪状确切对应的犯罪客体,这是客观实在的。各该罪的犯罪客体需要根据罪状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来分析,同时,还可能要借助其他法律或有关规范所确立的利益关系来分析,从而准确地分析出犯罪客体的内容和范围。犯罪客体是认定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必要要件。如果某行为没有侵害或威胁任何法益(或社会关系),即不符合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某种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仅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内容而缺乏犯罪客体要件时,该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该种犯罪。例如,张三从一个空置的工地工棚里盗窃了一台彩电,但是,他没想到这是一个老板丢弃的物品,在这里,张三的行为显然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但是,由于这台彩电为废弃物,因此,张三没有侵犯该工地老板的财产所有权,无犯罪客体,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若离开犯罪客体的分析,就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
  犯罪客体的确定可以起到对罪状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限制解释的作用。对于某种犯罪而言,刑法在罪状中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分析该罪的犯罪客体的基本依据,根据立法原意,我们可以科学准确地找到其对应的犯罪客体,这一犯罪客体是形成共识的、刑法教义学上的犯罪客体。为了减少认识上的分歧,可以将这一犯罪客体用司法解释形式将其确定下来。在实践中,人们对罪状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往往采取实质解释,如果不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上的困难,以致出现大量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一旦将每一种犯罪的科学的、确切的犯罪客体确定下来,那么,每种犯罪的犯罪客体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即具有重要作用,从而更好地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立法和司法领域,价值要件(犯罪客体)和事实特征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存在着一个“互为反制定律”。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事实特征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明文规定限制了价值要件(犯罪客体)的内容和范围;(2)价值要件(犯罪客体)的确定限制了事实特征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范围。
  (五)犯罪客体具有一定的法定性,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原则
  唐世月同志认为,绝大部分罪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法定性,在理解上出现随意性、任意性,直接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朱建华教授也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稳定性和准确性,它可能随着人们认识的变化而变化,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具有一定法定性的。它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一样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在我国刑法里,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均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条文规定的要件组成。出于立法技术简约性考虑,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罪状并不一定将犯罪构成这四个要件描述出来,有的仅规定了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有的仅规定了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有的则仅规定了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要件。至于各相关犯罪欠缺的犯罪主观要件或主体要件需借助刑法总则第14、15、17条关于罪过和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来确定。例如,《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罪状上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的客观要件,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要借助刑法总则第14、15、17条来确定,即:其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主体要件为行为人应达到16周岁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犯罪客体而言,我国刑法分则仅对少量犯罪在罪状上规定了犯罪客体。对于绝大多数在刑法分则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客体的犯罪来说,它们的犯罪客体也是具有一定法定性的,首先我国刑法总则条文对刑法保护的基本法益或社会关系(即一般客体)有规定。《刑法》第2条在规定刑法任务时,将刑法保护的基本法益(或社会关系)有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对犯罪侵犯或威胁的基本法益或社会关系(即一般客体)再次列举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分则每一章章名将这一章中的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同类客体作出了规定。第一章的犯罪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第二章是公共安全,第三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章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是财产权,第六章是社会管理秩序,第七章是国防利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在章名上并未规定其同类客体,但是,刑法教义学上普遍认为,其同类客体为国家廉政制度,第九章渎职罪在章名上也未规定其同类客体,刑法教义学上普遍认为,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十章的同类客体是军事利益,这是《刑法》第420条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下定义时确定的。此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各自在下一层次上分别设有八节、九节,其每一节即有各自的、小的同类客体。(32)
  综上所述,借助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各章的同类客体规定,我们知道,每一种犯罪的一般客体和同类客体是具有一定法定性的。每一种犯罪至少对应有一般客体或一个法定的同类客体。但是,对绝大多数犯罪而言,其具体的犯罪客体(即犯罪直接客体)不具有法定性,但是,从客观实在上看,每一种犯罪均应有着一个科学的、确切的犯罪客体与其相适应。这一犯罪客体具有确切性和稳定性。刑法仅将犯罪同类客体规定下来,说明每一种犯罪的法定犯罪客体是其同类客体。至于哪个确切的、稳定的具体客体,它是客观存在的,这需要科学分析、研究后确定下来,从而作为众所周知的共识。对于争议较大的而又影响定性的犯罪客体,则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下来。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明确性原则而言,其明确性是相对的明确性。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大量空白罪状,规定有“其他规定”的兜底条款,规定有概念模糊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内容,等等。这些不甚明确的规定具有相对合理性,是立法上的无奈,我们不能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为由而将它们全部废除。这些规定在其完整的规范里具有相对明确性。在刑法立法领域里,存在着一些立法漏洞,依开放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些立法漏洞应在刑法教义学基础上由法官来解释填补。对于犯罪客体而言,各罪的同类客体己由刑法规定,那么,其具体的直接客体可在刑法教义学基础上由法官来解释填充。
  对这些犯罪的犯罪客体而言,大多数犯罪客体具有稳定性和准确性。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均是生命权,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客体均是健康权,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人身自由权,等等,人们对这些罪的犯罪客体是无异议的。
  当然,也有一些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存在争议的。在这些有争议的犯罪客体里,有的对行为定性是没有影响的,有的则对行为定性产生重大影响。
  各种犯罪的犯罪客体的域度范围可能有较大差别。根据域度范围大小,可将犯罪客体分为两种:宽泛的犯罪客体和狭窄的犯罪客体。
  (1)宽泛的犯罪客体。这种客体的域度范围较大,在解释上,其范围非常宽泛,尽管各种学者在解释上争议较大,使用文字有所不同,但是,其各种解释往往存在着较大的相同交叉部分,这些交叉部分均能符合该罪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客观实在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解释虽然存在分歧,但只要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且其犯罪客体符合各自解释的相同交叉部分)即可定罪,而且一般对定性没有差异。例如,受贿罪的客体即属于宽泛的犯罪客体,人们对受贿罪的客体有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有人认为其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等屯尽管人们争议较大,但是,由于该罪的犯罪客体较宽泛,各种解释均有共同的法益(或社会关系)交叉部分,而各犯罪客体概念均能与该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相适应,因此,只要其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且与上述相关解释的犯罪客体相符合,一般在定性上无分歧。但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有犯罪客体才可成立。例如,刑侦人员张某为了侦破一贩毒集团案件,为赢得贩毒分子信任,利用职务之便向其中一贩毒分子索取10万元人民币,之后,将索取到的10万元上交公安局。在这里,张某之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了贿赂,但是,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在笔者看来,该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2)狭窄的犯罪客体。这种犯罪客体的域度范围小,在解释上,其范围较狭窄。对于这种犯罪客体而言,如果在解释上产生分歧,就有可能影响到定性的准确性。例如,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即属狭窄的犯罪客体,通说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基于本权的占有。例如,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朋友乙,之后,甲在晚上悄悄地到了乙家,窃回自己的摩托车,乙以为摩托车被别的人偷了,即向甲赔了6000元。在本案中,甲对摩托车具有所有权,他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若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为所有权,甲的行为因无犯罪客体,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若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为所有权或基于本权的占有,那么,甲侵犯了乙对摩托车的占有关系,其行为具有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构成盗窃罪。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有司法者在办理案件时,仅关注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而不分析其犯罪客体,其同样可能准确定罪。对于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其之所以定罪准确,是因为这一案件的行为本身均符合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尽管司法者并未分析其犯罪客体,但是,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其犯罪客体。应当说,在司法实践中,在一般的案件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往往同时符合了犯罪客体,但是,在一些复杂疑难案件中,如果不对犯罪客体进行分析,就可能酿成错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犯罪构成四要件都分析比较后,才能更好地防范错案。
  应当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犯罪客体的犯罪而言,犯罪客体仅具有相对确定性、稳定性。因为这些犯罪的犯罪客体需要借助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及其他因素来说明,但是,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是由文字描述的,而文字的模糊性和相对明确性决定了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也只是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稳定性。按照通说,扩张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扩张解释的存在必定使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超越字义范围,进而可能会使原来已形成共识的通说犯罪客体产生变异。由此可见,若要进一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一些犯罪的犯罪客体应明文规定,以限制人们滥用扩张解释来阐述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
  朱建华教授认为,在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一章中,一些犯罪在1997年新刑法是被划分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犯罪则被划分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些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没有根本性变化,但是,对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侧重点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对这些犯罪的具体客体的侧重点的认识也改变了。这充分说明了犯罪客体本身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
  笔者认为,朱教授的这一观点是存在问题的。我们知道,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一章规定,所有反革命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即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才可以构成相关反革命罪。因此,1979年《刑法》反革命罪一章第100条规定的劫持飞机、舰船的行为要同时具有反革命目的,才可构成反革命破坏罪,对于第96条的组织越狱罪和持械越狱罪也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才可构成各该罪。而1997年新《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和持械越狱罪在犯罪目的上均未要求具有反革命目的,因此,对这些行为而言,其犯罪构成条件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将各相关犯罪归到其他同类客体的犯罪章节中是妥当的。朱教授以这些犯罪被划归到刑法分则别的章节为由,说明犯罪客体是随着认识变化而变化的,是不稳定的,从而否定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朱教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六)犯罪客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要件
  朱建华教授认为,犯罪客体不能起到决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对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笔者认为,每一种犯罪均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共同形成一个犯罪构成模型。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决定了其独特的犯罪性质,让其与其他所有犯罪区别开来。单独一个犯罪客体是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也不能决定此罪与其他所有犯罪的界限,因为不少犯罪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对于犯罪客体不同的犯罪而言,犯罪客体就能起到决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任何一种犯罪在客观实在上均具有一个与其确切相适应的犯罪客体。对于每一种犯罪而言,它的直接客体与绝大多数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不相同的,其犯罪直接客体是它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要件。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其犯罪直接客体是生命权,其犯罪客体是它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贪污罪等区别的重要要件。但是,对于有些犯罪来说,它与其他几个犯罪具有相同的直接客体,因此,犯罪客体不是它与其他具有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区别的要件,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上,例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犯罪具有相同的犯罪直接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客观要件上。
  朱建华教授在讨论盗窃钢轨、枕木的例子时认为,这一例子恰恰不能证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正相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即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或特殊用途,导致了类似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客体,导致对这两种行为不同的性质认定,导致立法上对这类行为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犯罪来说,这样论述是妥当的。从这一论述可知,犯罪对象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单一的犯罪对象也无法决定犯罪性质。一种犯罪的性质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综合决定,而其中的每一要件都具有其独特作用。当该罪的犯罪客体与其他犯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时,犯罪客体就起到划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仅仅论证犯罪客体具有这一作用还不能说明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若要论证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还需按前文所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七个必需条件来分析。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看,盗窃仓库中的钢轨、枕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该罪犯罪客体为财产所有权。而盗窃正在使用的钢轨、枕木的行为,则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这一盗窃行为当然也侵犯财产所有权,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这里,《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与《刑法》第117条或119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盗窃正在使用的钢轨、枕木的行为实际上是法条竞合犯,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应以《刑法》第117条或119条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所以,从犯罪构成模型看,一般教科书以这一案例说明犯罪客体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七)任何犯罪均具有犯罪客体,缺少犯罪客体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
  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体现在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或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上,因此,任何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它必须侵害法益(或社会关系)。不损害或威胁任何客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
  依据“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这一论述,当然还不能推导出“法益本身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结论。但是,这一论述说明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密不可分的关系。某一因素是否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应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必需条件。在前文中,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必需条件共有七个,在将犯罪客体与其比对后可知,犯罪客体完全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七个必需条件。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不可少的要件。

四、结论
  综上所述,当犯罪构成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定义时,犯罪客体当然是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是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特征的必要要件,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犯罪客体具有刑法规定性,其犯罪直接客体是当然包含于犯罪构成中的要件。犯罪客体是客观实在的,它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要件,许多犯罪的犯罪直接客体需要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概括出来,但是,若犯罪直接客体已被确立,它可以反制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起到限制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的解释的作用。
  犯罪客体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要件。在我国通说的四要件犯罪构成里,它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当前犯罪构成理论纷争的时期,我们应看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坚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理论架构,通过深入研究,对这一理论进行适度的完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0页。
  ⑵朱建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载《广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180—181页。
  ⑶杨兴培:《犯罪客体——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第4—9页。
  ⑷同注⑴,第251页。
  ⑸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第28页。
  ⑹参见注⑵,第183—184页。
  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⑻同注⑴,第249—250页。
  ⑼同注⑴,第257页。
  ⑽同注⑵,第179—180页。
  ⑾同注⑵,第181页。
  ⑿同注⑵,第180—181页。
  ⒀同注⑶,第4页。
  ⒁同注⑶,第5页。
  ⒂同注⑶,第9页。
  ⒃杨兴培:《“犯罪客体”非法治成分批判》,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第125—126页。
  ⒄同注⑶,第7页。
  ⒅同注⑴,第251页。
  ⒆同注⑴,第263页。
  ⒇同注⑴,第265页。
  (21)唐世月:《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第28页。
  (22)同注⑵,第183页。
  (23)同注⑵,第182—183页。
  (24)同注⑵,第183—184页。
  (25)同注⑺,第103页。
  (26)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7页。
  (27)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2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9)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30)欧阳康、冯卓然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31)同注(29),第223~224页。
  (32)参考邵维国:《犯罪客体是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第69~71页。

【作者简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刑法学科带头人,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二级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专家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5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