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节
发布日期:2014-11-11 作者:任玉山律师
---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调解制度管窥
当前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正如火如荼的实行诉前调解制度,那么诉前调解是怎样的制度呢?
本人在办案中有以下经历:
我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后,到法院起诉立案。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不但详细看了起诉书,而且对相关证据也进行了审查。在办案登记上做了登记,然后到另一科室。这一科室的工作人员又进行了登记,等该室的负责人处理方案,可该负责人一直在打电话,隐约听到其内容和案件无关,电话一直未断的情况下,对工作人员说:“给他添单子,去社区调解”。我对工作人员说明这个案件诉争的双方已经过行政调解都为未成功,社区对该案的调解能起作用吗?可他答复是:这是我院的必经程序,领导让的。到了社区,其工作人员在通知了对方后,对方第二天派工作人员到社区告知不同意调解,这样社区盖了公章后我又拿到法院。
诉前调解实质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是法院为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在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解决时,法院利用社会其他组织来(如社区)解决纠纷的制度。该制度有利执行,有其积极意义。这是法院附设ADR制度引入我国的前期尝试。但在执行该制度时,不能滥用。
第一, 该制度有其适用范围,对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如: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可以启用诉前调解制度。对双方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争议比较大的纠纷,已经过行政调解的纠纷,再适用诉前调解就无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第二, 诉前调解制度在诉讼法上无法律依据,对一方坚持立案的纠纷,法院增加该制度,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所以,诉前调解制度应遵守原则, 1、有限强制原则; 2、双方自愿原则; 3、过程快捷原则和灵活性原则 。否则其积极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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