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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解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发布日期:2014-11-11    作者:陈玉峰律师

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及暴烈程度是中国警方需要治愈的顽症及痼疾。如何解决这个令文明社会蒙羞的问题,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做了一些调整,但是,整体上看,这些技术性的修改属于细枝末叶上的小修小补,对于整个问题的彻底解决,依然是于事无补。
   刑讯之事,最容易发生在警方控制犯罪嫌疑人之时。如果当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之后,警方再进行讯问,也必须是在看守所。这样,对于嫌疑人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为此,修正案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只是,在警方控制了嫌疑人的24小时之内的时间里,嫌疑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呢?虽然,修正案又规定了警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于此相矛盾的规定也赫然在列:“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此夹生饭,你让嫌疑人吃还是不吃?
   再者,看守所里嫌疑人的权利依然是无法得到保障的。从“躲猫猫”、“喝凉水致残”、“噩梦死”、“纸币开锁”、“精神病发作”再到连续见诸媒体的“喝开水致死”、“发狂死”,以及“洗脸死”,每一集都不雷同,但绝对巧合……看守所里故事多啊!虽然不雷同,精彩,但是这是我等不愿意见到的故事。牢头狱霸,监管人员纵容等都会导致嫌疑人受到非人道的待遇。
   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解决之法:赋予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等。我想,这些都是必要的,也是文明社会里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但是,从根本上讲,要彻底解决我国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还有这样几个问题要解决,否则,上述的建议都仅仅是在某个局部有效而已:
   必需认识到,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对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因此,警方在侦查程序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调查,应该以任意性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辅。而一旦要进行强制侦查,运用强制措施,必需引入司法令状主义。拘留与逮捕之权不能由控诉职能机构行使。这样的自我授权是毫无意义的。何况这根本就不是个很难的问题,全世界法治良善之国无不如此。岂中国一定要例外耶?
   改“取保候审”为“保释”。两者在外观上相似,然在精神实质大相径庭。前者为警方对嫌疑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种,后者为嫌疑人享受之权利。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实乃风马牛。在我国,嫌疑人被拘留、羁押乃是常态,能被取保候审实是例外。相反,规定保释制度的国家,审前羁押实乃例外,保释乃是常态。这也是所谓的中国特色。只有嫌疑人在被警方控制之后,立即申请保释予以释放,那么,看守所里的“躲猫猫”“噩梦死”“喝水死”等等,就不会再次反复上演了。
   而上述制度的改进,需要彻底的转变理念: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取向不是惩罚犯罪,也不是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而是人权保障!同时,要确立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性地位。消除嫌疑人是警方侦查时的工具、对象等做法与规定。
   当然,上述想法要真正在古老的专制帝国建立起来,尚需时日。但是,这需要大家的努力鼓吹!
   近日在阅读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一书,看到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保障与尊重,常常让人浩叹与感慨。故有上述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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