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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犯”获刑10年

发布日期:2014-11-12    作者:刘秀章律师
1999年某日,周某因与被害人王氏兄弟一家素有矛盾,遂纠集自己的儿子、兄弟(包括本案被告人谢某)等亲属10余人,前往王氏兄弟做生意的门脸阻止其开业,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以致大打出手,导致被害人一方包括王氏兄弟在内的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之后,周某等人逃往外地藏匿。2004年被告人谢某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其释放。2011年,公安机关才将周某、谢某等人抓获归案。
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积极策划并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周某两个儿子积极参与预谋,并持刀行凶,捅刺多名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及其弟弟被纠集后积极参与居中斗殴并持刀行凶,因上述被告人之行为,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判决被告人周某及其二儿子死刑,周某大儿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谢氏兄弟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决作出后,5被告人中有4人提出上诉。
王增强律师在认真研究案件后,发现本案言辞证据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谢某持刀行凶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案发时间已久,双方矛盾已有一定缓和,有很大辩护空间。故王增强律师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为谢某进行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谢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根据一审判决,本案系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部分被告人转换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况,根据天津市司法机关颁布的《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2011年9月27日)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在三种情况下可转化为故意杀人,其一为首要分子;其二为直接致害人;其三为共同加害人。谢某行为并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况。
1、谢某不是本案组织、策划、指挥者,不是首要分子
2、本案25名涉案人员言辞证据中,虽有人提及谢某持刀伤人,但无人证实谢某系导致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故谢某不是直接致害人。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某系共同加害人。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四名死者中的两名之死系周氏父子所致,同时认定包括谢某在内的五名被告人捅刺了王祥(化名)、王柳(化名),谢鹏(化名),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能够证实谢某是否系共同致害人的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有25人,包括1名被害人、7名被告人及17名证人(被害人证人6人,被告方证人5人,其他现场目击者6人)。
(1)谢某并未捅刺王柳。25名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无一人指证谢某曾伤害过王柳,且明确指证王柳系其他同案被告人捅刺。
(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谢某与谢鹏之伤有关。
本案25名涉案人员未提及谢某与谢鹏之伤有关,只有谢鹏自己的陈述。在谢鹏的三次笔录中,99年、2000年的笔录明确指证他人捅伤自己,仅2011年的笔录提到自己的伤与谢某有关,指证第三次笔录的时间已距案发12年之久,真实性存疑。且一审判决确认导致谢鹏重伤的是同案他人。
(3)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谢某与王祥之死有关。
  除了伤者谢鹏外,有证据证实谢某可能捅刺的仅为王祥,证据包括了被害人谢鹏陈述、一名被害人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周氏长子供述、谢勇供述,其中证实捅刺的仅有谢鹏、周某和谢勇。由于谢鹏原始笔录中明确表示被捅刺后昏迷没有看到,其实只有周某、谢勇口供,二人最初口供均未证实,在反复不断的后期笔录中提及。但不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属于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不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采信被告人口供中对谢某不利的部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一贯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能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属于此种情况。
谢某并未参与案件的预谋和策划,并非首要分子。另,本案中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用刀捅刺了被害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直接致害人或共同致害人。对谢某应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

二、谢某有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请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某于2004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未如实供述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如实供述,但入前所述,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有捅刺行为,不不应据此认定其不如实供述。
2、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请合议庭考虑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口供,谢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未参与本案的预谋,未纠集涉案人员,未持凶器也未提供给他人凶器,无致害行为,并非组织、策划、指挥者。谢某在本案聚众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合议庭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害方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口供、被害方也纠集多人、持械、互殴,对双方矛盾的产生、激化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虽然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但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处。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4、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谢某并非主要赔偿主体,但其在案发后倾尽所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也接受了赔偿,表示了谅解和从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谢某从轻处罚。
5、谢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
被害方额被告方系同村居民,谢某系受亲属牵连,其最初参与的目的是为了调解双方的矛盾,化解纠纷,并非出于积极斗殴的目的,故其主观恶性不深。谢某此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案发至归案期间并无新的违法犯罪记录,且在逃期间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显示谢某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谢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王祥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某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谢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亦具有多种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谢某之行为作出公正、公平的评判。

最终,二审法院经过依法公开审理,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没有改变谢某的定罪,但改变了对其量刑,由原来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律师的严谨负责的辩护赢得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赞赏,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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