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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并不当然免除尽孝义务

发布日期:2014-11-14    作者:110网律师
 正常来说,收养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双方不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但是如果收养子女已抚养成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否就可以不尽孝,当然地免除支付老人晚年生活费用的义务呢?2014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解除收养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解除原告陈松、吴玲与被告陈博之间的收养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博每月支付原告陈松、吴玲生活费500元。

  84岁的陈松与82岁的吴玲系夫妻关系。在年轻时,因身材原因不能生育,便于1959年和1966年分别收养了一名女婴和一名男婴,但均未办理收养登记,其中收养男婴时已四岁,并取名为陈博。随着时间的流逝,二原告终于含辛茹苦地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儿子陈博成家后,也就是在1991年,被告陈博因要建房需要用二原告的宅基地,于是向二原告表达要求,但结果遭到二原告的坚决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此后,双方基本上互不往来,关系进一步恶化。一气之下,被告陈博便和爱人来到了大庆市区打工,当起了装潢工。经过多长的拼搏和努力,被告陈博夫妇在当地开办了一家小有名气的装潢店,收入比较可观。然而,由于怨气,被告和其爱人多年来对二原告采取不理不问,亦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每人每月仅靠低保金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为此,二原告从农村来到大庆高新区,将其养子陈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并其向其支付每月500元生活费用。

  在诉讼中,被告陈博辩称,我与两原告关系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因为工作繁忙,还没来得及修复亲情关系,暂时忽视了二原告,以后决心改正,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收养关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四岁时即收养了被告,且将其抚养成人,帮其成家立业,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虽然当初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被告1991年建房需占用二原告宅基地而产生纠纷,作为晚辈的养子,被告不仅未主动调和矛盾,争取两原告谅解,还采取对二原告二十多年来不闻不问,严重地伤害了二原告的感情,可以说双方形同陌路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是双方关系恶化的最主要原因,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而且庭审中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也就无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必要。被告作为养子女,经二原告抚养现已成人,并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而二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请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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