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责任判定
发布日期:2014-11-16 作者:孟庆勋律师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其对学生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义务可主要归纳为三方面,即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案情
原告沈正一和应阅均报名参加了被告浙江省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中心)开办的自然英语培训班,自然英语课中采用英文改编版“老狼老狼几点钟”的游戏来复习所学内容。2012年7月17日,应阅在游戏过程中不慎与趴在地板上的沈正一发生碰撞,踩到沈正一头部,导致沈正一面部撞击地板,当场被磕掉半颗门牙。经现场勘查,沈正一受伤时的上课教室实际可活动区域约为32.13平方米,事发时教室内共有师生29人。应晓明、符红娟为应阅的法定代理人。
2013年3月20日,沈正一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应阅、应晓明、符红娟、青少年中心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181.2元。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阅系未成年人,其在上课游戏环节中不慎误伤沈正一,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应晓明、符红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沈正一所遭受的损害发生在青少年中心教学活动中,但是青少年中心并未有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应晓明、符红娟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599.88元,驳回沈正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正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少年中心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教室是否满足开展涉案游戏的需要。根据当天青少年中心组织游戏的内容,场地可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的上唱游课的音乐教室确定每生边唱边舞所占面积不小于2.4平方米,青少年中心在涉案教室组织该游戏,场地过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应晓明、符红娟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759.93元,被告青少年中心赔偿沈正一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39.95元。
评析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的诉讼屡有发生,该类案件经常因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备导致判决标准和结果的差异,同时又因涉案主体(未成年人、学校、家长)的身份敏感性容易引发社会关注。本案的审理可作为该类案件中的典型范本加以阐释。
1.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救济受损害的未成年学生,首先取决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在此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三种,即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以及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其中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认为,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未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
2.学校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标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该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本案中,青少年中心在事前教育和事后救治方面均无过错,但场地设施明显未达标,在场地如此拥挤狭小的条件下开展活动性游戏,显然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应认定青少年中心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区分和利益平衡。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区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学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各界共识,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虽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教育成本和风险大增,势必造成学校为规避风险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甚至因噎废食,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故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时务必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学校的教学积极性。
本案案号:(2013)杭西民初字第670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46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东红 王 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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