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互相豁免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110网律师
陈某于2012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五金公司工作,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部主管,每月工资为1.3万元,于2013年1月开始调整为1.4万元。
公司和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约定:在雇佣期内以及雇员终止受雇之日后3个月内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与任何第三方一起参与竞业业务;本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后,公司应该按照中国的法律支付[ ]元人民币(每月[ ]元作为对雇员履行本条项下的等义务的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公司不向雇员支付任何款项,等同对雇员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
2014年2月22日,公司要求和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按照陈某3万多元的补偿金,但是陈某没有接受。2014年2月25日,公司以陈某将大量公司工作及商业机密资料发送到工作无关的私人邮箱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陈某的劳制动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其竞业补偿金。陈某认为公司解除自己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随便找了个借口而已,虽然自己确实存在将一些工作邮件发到私人邮箱,那只是工作邮件,并不构成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于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出了以下请求: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请求公司支付竞业限的补偿金。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做出了不支持陈某请求的裁决,陈某不服裁决,又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日前,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决支持了陈某要求支付3个月的竞业补偿金,对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没有支持。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的支付的典型案例,该案例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公司在协商解除不成后又立即单方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
陈某认为,虽然自己将工作邮箱中的部分工作邮件发到私人邮箱,但是并不存在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只是为了工作方便而已。公司原来是要和自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由于自己没有接受公司的协商解除,3天后公司就找了个借口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一种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而公司认为,虽然曾要求和陈某协商解除,但是那只是出于给陈某面子,陈某严重违纪的情形已经存在,因此公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只好单方解除了陈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严禁员工未经许可,将公司的技术资料等重要信息带出公司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复制给他人从而泄露公司机密,违反该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一律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以相应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而陈某将公司邮箱内的内容发到私人邮箱,导致公司的重要信息脱离了公司的掌控,该行为显然严重违纪,因此判决没有支持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互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和陈某签订的竞业协议中对竞业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同时,又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公司不向雇员支付任何款项,等同对雇员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豁免,该条款是否有效呢?
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互相豁免条款,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有效的。但是,该豁免条款的生效业意味着公司对该竞业协议的单方解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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