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臂丛神经损伤案例 医院担责75%

发布日期:2014-11-19    作者:李军律师
臂丛神经损伤案例 医院担责75%
 
今天,兰州当事人打来电话,告知判决书已拿到,判决被告医院承担75%的责任。看来判决书,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全部获得支持。其他赔偿项目与我们起诉金额没有大的变动。我们要求被告医院承担不低于75%的责任,也获支持。在这类诉讼中,医院承担75%的责任,原告方基本上算是大获全胜。因为,通常法院不会判医院承担全责,除非非常明显的过错(如纱布、手术器械遗留体内等),原因主要基于医院具有公益属性和医疗本身存在风险。判决书由于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隐私,未经处理不能公布。以下是该案代理词(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父母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产瘫诊断及被告医疗过错都很明确。现仅针对合议庭总结争议焦点问题中的过错程度、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重点阐述,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应承担不低于75%的赔偿责任
被告庭审中认为其应承担的比例为55%,理由是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否定,而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中认为:“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告因此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在50%70%以上(否则即不是主要)之间,而非甘肃法医学会分析认为的75%左右,甚至更重的责任。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之间的关系,代理人(李军律师)当庭也说过,不是简单地后者否定前者的关系:一是因为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具有上下管理或审级关系;二是因为,两次鉴定分别由原、被告申请,被告对前鉴定不服,原告对后鉴定也并未表示全部认同。说到底,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一种,法庭对鉴定意见不是机械拿来,而是综合全案情况,再行司法认定。
关于北京法源上述鉴定意见,也并没有否定被告医院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分析意见之“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其中主要因果关系程度就是指主要责任。什么是主要责任,被告当庭也承认不低于70%才能称之为主要责任,低于70%就不叫主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显然就包含75%以及更高的比例如90%。也就是说,即使依照北京法源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的范围也可在50%90%之间进行取舍。
如何取舍呢?代理人(李军律师)认为这要结合两家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中,对产妇和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情形,以及该过错对本案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的分析来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代理人当庭发表过意见,甘肃法医学会和北京法源对此的分析,基本上是一致的:1、在孕妇入院时未及时做主要检查尤其是B超;2、产前检查不完善;3、对胎儿体重评估有误;4、产程进展观察欠缺;5、助产方式不当,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肩难产的发生;6,、病历不完善,影响对诊疗行为的判断。以上过错情形中,甘肃法医学会指出,“胎儿大小是决定分娩难易的重要因素”、“防治关键是分娩期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做到早期发现异常,选择好分娩方式,做好进一步诊治的准备。”北京法源虽未像甘肃法医学会那样在分析说明中指出如何防治肩难产,但通过其分析也可知,甘肃法医学会以上意见不是一家之言,而是有医学科学及临床实践检验基础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重要原因,就存在于被告的上述过错情形中。
从两家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来看,原告母亲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两鉴定机构都认为产妇没有孕期保健记录;北京法源还认为产妇入院前存在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对此,代理人的意见是,产妇入院时并不要求携带孕期保健记录,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母亲提供这样的保健记录;在质证时,被告对我方提交的兰州某医疗机构的B超单都予以否认,也证实了被告医院没有要求过产妇提交有关材料。另外,无论是根据医疗法律法规还是根据诊疗常规,都找不到要求产妇入院时要携带孕期保健记录这样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否有这样的保健记录,医院依法依规都不能免除其完善各项检查的责任。
对于北京法源指出的产妇入院前存在不规范的医疗行为,代理人认为这个对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发生更没有影响。代理人当庭也有陈述,在此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法庭对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查证属实,代理人在当庭摘录宣读的被告接生主任医师杨兰香的话,已充分证明被告当时有足够的时间去采取应对措施。
综合两家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过错的分析,及产妇入院时的情形,代理人认为被告医疗过错是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当庭抗辩理由的主要依据就是北京法源鉴定意见,只是被告是按照有利于其自身去解读的而已。至于被告抗辩理由之其仅仅是一家二级医院,医疗水平有限不应承担如此重的责任,代理人不认同。全国对二级甲等医院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同,依法都应具备相应的医疗水准和硬件设施。尤其提请引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接生人员杨兰香的级别为妇产科主任医师,应具备更高的医疗水准、经验知识和规范操守。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有关辩解不能成立,法庭不该纵容,而应警示被告医院恪守医德,依法依规行医。
综上,李军律师认为被告应承担不低于75%赔偿责任,有理有据。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我方已提交的诸多证据,已完全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父母自2008年以来就居住在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父亲以在兰州市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生。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原告应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当庭所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代理人认为我们要求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过高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情形是相符合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李军律师
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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