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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错误司法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采取司法拘留依据的原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后,属于错误拘留。法院应当充分保护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通过国家赔偿给予司法救济。

  案情

  2008年9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常胜诉被告林松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林常胜起诉。林常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9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8月,中山区法院对原告林常胜诉被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松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67号判决):被告泰鸽公司给付原告林常胜借款418785.56元,被告林松承担连带责任。

  该1667号判决生效后,林常胜向中山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山区法院向泰鸽公司及林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166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泰鸽公司及林松逾期未履行,中山区法院于2010年1月向林松送达限期申报财产令。林松递交财产申报书称其无任何财产,靠借钱生活。法院调取的林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林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内有42笔银行小额进出款项,并频繁提取用于生活。中山区法院遂以林松拒不履行判决书、抗拒执行并虚假报告其财产为由,决定对林松拘留15日。

  2010年10月,林松不服中山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1667号判决,向大连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大连中院裁定指令中山区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因林松仍未履行166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山区法院于2010年11月以其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林松拘留15日。

  中山区法院重新审理林常胜与林松、泰鸽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1年7月作出(2011)中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667号判决,由泰鸽公司给付林常胜借款418785.56元。林常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大连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667号民事判决书至2011年7月被再审判决撤销之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所确定的义务。赔偿请求人林松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中山区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因林松拒不履行1667号判决书,赔偿义务机关中山区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林松以中山区法院违法对其拘留30天要求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持调解,林松与中山区法院达成协议:由中山区法院给付林松补偿费人民币5470.50元。

  评析

  1.执行依据不足。判决未生效的执行属于错误执行。但判决生效,存在前后两个裁判内容不同,裁判文书效力待定时,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中山区法院执行的是1667号判决书,该判决与中山区法院之前作出的(2008)中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大连中院作出的(2008)大民一终字第298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中山区法院和大连中院两级法院判决裁定认定,林松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不应由林松个人承担。在两级法院的裁定生效的情况下,中山区法院又作出的1667号判决,存在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院两次诉讼审理,作出不同裁判,且与大连中院的生效民事裁定相矛盾。2008年与2009年两个民事判决同时生效,民事判决效力待定。因此,中山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

  2.法院执行采取司法拘留依据的原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后,司法拘留应为错误。原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的,原民事判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被新的民事判决重新确定,或者新的民事判决改变原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的,原民事判决涉及的权力义务应自始无效,属于错误判决。本案中山区法院和大连中院再审民事判决撤销1667号判决,该1667号判决为错误判决,且该判决错误不属于当事人举证不能造成的。

  从逆向审查看,法院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没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属于对没有拒执或妨害执行的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为错误拘留。

  3.错误司法拘留应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承担民事执行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错误”而非“违法”。民事执行的错误归责原则决定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也应适用错误归责原则。

  执行民事错误判决的国家免责,但执行民事错误判决时采取的司法拘留应予国家赔偿。因为民事判决确定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可以执行回转或其他措施补救。而执行民事错误判决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为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回转,无法补救,无法恢复原状。“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不能随意转化为限制人身自由,只有暴力抗拒执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才能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本案第一次拘留依据为两个同时生效的民事裁判。中山区法院在2008年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又作出2009年民事判决,该案执行依据效力待定,不能强制执行,更不能演变为司法拘留。第二次拘留是在大连中院作出再审裁定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况下,中山区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决定拘留,与大连中院的再审裁定冲突,该拘留措施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中止执行,故中山区法院的司法拘留没有依据,属于错误执行。因此,中山区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决定均缺乏依据,属于错误拘留。

  本案案号: (2012)大法委赔字第7号,(2014)辽法委赔监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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