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重婚罪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XXX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X,男,河南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婚犯罪,2013年12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X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XXX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X于2007年与丁XXXXXX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女。后李XXX外出打工,2011年底和闫XXXXXX交往,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初,闫XXXXXX怀孕。2012年7月17日李XXX和闫XXXXXX在闫XXXXXX的老家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李XXX借故离开回到固始县与丁XXXXXX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X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重婚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X构成重婚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X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X于2007年与丁XXXXXX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女。后李XXX外出打工,2011年底和闫XXXXXX交往,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初,闫XXXXXX怀孕。2012年7月17日李XXX和闫XXXXXX,在闫XXXXXX的老家汤阴县白营乡南店村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李XXX借故离开,回到固始县与丁XXXXXX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X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X在侦查机关供述,李XXX与丁XXXXXX结婚证明,被告人李XXX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在有配偶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XXX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X犯重婚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XX
审 判 员 贾XXXX
审 判 员 刘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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