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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受伤休息 父母的误工费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4-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2月某天,甲醉酒驾车撞伤了路边行走的17岁少年乙,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乙受伤后的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周,护理期为2周。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乙的总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784.3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乙3784.30元,甲赔偿乙2000元,驳回乙主张其受伤休息2个月期间母亲误工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乙3784.30元;甲赔偿乙2000元;甲补偿乙3000元。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的母亲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乙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劳动收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而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指的误工费主体,应为受害者本人,其母亲误工费除与护理费重叠的部分外,没有请求权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陪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费主体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受害者为未成年人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误工费的产生关键有三点:1.误工费是受害人的损失;2.受害人受伤后需要休息;3.受害人受伤前有收入。本案中,未成年人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满16周岁,但并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且乙主张的误工费是其母亲的误工费,而不是乙本人的。故一审认为,乙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要求甲赔偿其母亲4400元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未成年人乙受伤后需要休息2个月是事实,乙亦提供盖有上海某自行车修理部发票专用章的说明,证明其母亲照顾其2个月产生误工费。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1.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是否需要陪护?2.如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否由侵权人赔偿?

  1.不论民法通则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保护职责。《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南京饿死女童案即是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典型案例,引起社会对监护责任的深刻反思。本案中乙受伤时虽已17岁,但毕竟还是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仍负有监护责任。况且,乙是受伤休息2个月,虽仅需要护理2周,但2周后其饮食起居不一定可以完全自理。相反,如将受伤后的乙独自留在家中,缺少父母、学校等监护,对乙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比如,无法防止其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2.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陪护产生的误工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上所述,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是必须受到监护的,这就产生了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是本案上诉的主要原因,需要法官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解决。针对《人身损害解释》关于误工费的主体适用范围狭窄,不能细致保护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受害者为未成年人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

  鉴于此,二审法院法官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释法明理。最终,根据乙母亲实际陪护的时间,甲同意再补偿乙3000元,以此了结本案纠纷。然而,要彻底解决此类纠纷,建议立法将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且其无收入来源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与受害人为成年人时产生的误工损失同等对待,以此彰显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周到和完备,同时,也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以物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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