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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抵押”还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发布日期:2014-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汽车承租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数额即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认定。

  【案情】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归还,便想到了用租车抵押给他人借钱。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浙江义乌市浦江县艺雅车行,交纳了1500元押金后,用假的身份证(傅某)、驾驶证在该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租车后被告人李某找人制作了一套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车辆的所有人改为傅韬。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陈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以傅某的名义从陈某处借了2万元人民币。1月28日,通过查询,陈某发现傅某所提供的机动车证等是虚假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骗车辆价值人民币84000元。1月31日,被害人义乌市浦江县艺雅车行老板虞某在弋阳县公安局领回了被骗的丰田汽车一辆。

  【审理】弋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汽车承租人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债从而恶意占有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尔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该犯罪行为如何认定?二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是车辆的价值,还是实际骗取的数额?三是如果是诈骗车辆,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入诈骗数额?

  1、关于本案的定性

  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从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一般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也都有口头约定,成立口头合同;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在实践中,从出租汽车的主体来看,既有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主体,出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因此,对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车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也因此承担了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备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告人李某又采用欺骗手段,虚构身份,使被害人陈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与其签订“抵押”合同,骗取借款的欺骗行为,将车辆进行“抵押”处分且逃匿,前后两次行为依照《刑法》第224条第(5)、第(4)项的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连环诈骗,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所谓连环诈骗,是指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而去骗取一定的财物,以此相冲抵。连环诈骗行为人基于主观上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不连续地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诈骗犯罪行为。而从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手段行为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是占有汽车,而目的行为抵押借款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亦即整体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占有钱财,行为人正是放弃了对骗得之汽车的占有才最终实现了对他人钱财的占有,作为手段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整体犯罪行为目的的一部分,从罪数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司法实践从一重罪论处。

  2、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诈骗数额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两个合同诈骗罪为牵连犯,应当以骗得的租赁车辆的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观点二认为,两个合同诈骗罪为连续犯,应当累计诈骗数额,即以骗得的租赁车辆的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之和来认定诈骗数额。笔者持第一种观点。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赃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方式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诈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租赁物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其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在租车之前即已产生,有的则是在合法租车后才产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系其为实现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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