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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涉贷款诈骗罪的担保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14-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25日,工行某支行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协议约定: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业务由工贸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支行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工贸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支行,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支行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工贸公司在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等,支行可以从该指定账户直接扣还上述款项;如果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信贷,双方应到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如发生进口商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付或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支行的融资款及有关费用时,工贸公司保证另筹资金偿还。

  2009年7月20日,支行为工贸公司办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并就此笔业务于同日与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业务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愿意为工贸公司在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贸易融资的实际用途,承认融资所依据的基础交易真实,不存在欺诈;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贸易款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支行可直接向某公司追索。此后,工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支行融资本息及相关款项,某公司在融资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支行共计900万元的款项。

  2011年3月9日,某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以工贸公司名义在无真实出口贸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贸易手续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后某公司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对支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支行返还900万元及利息。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某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可证明融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案主合同应系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某公司代偿支行无给付原因,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反映到民事上是对其订立合同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的认定。本案融资合同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推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的,债权人不得行使对合同的撤销权。故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皆有效,应当驳回某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唯有作为主合同的融资合同无效,才可能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案件焦点在于能否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定支行与工贸公司所签订融资合同之效力。

  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于审视本案融资合同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合同性质。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某犯罪事实表明,融资合同系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是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上,欺诈合同要么属于无效合同,要么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何者属于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在不同法域,其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在刑法领域,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就是一种国家利益,而贷款诈骗罪客体之一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罪就必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在规范经济生活的合同法领域,国家利益内涵就应当缩至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财产的范畴内。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在保护国家利益的问题上,各法专司其职,形成阶梯,不能有所僭越。基于上述理由,不应认定本案之欺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合同作为一类特殊合同,有专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言外之意,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或者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若此时债权人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了对主合同的撤销权致使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从合同最终效力的角度来看,等于债权人享有了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撤销权。这显然有悖法律条文文意。从法理上,债权人仅撤销主合同就可以致使担保人免责,实在有违担保本意;从实务上,债权人更不会撤销主合同来减少维护自身权益的保障。所以从该第四十一条可以推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欺诈而不当然无效的合同在涉及担保合同时不能被撤销。

  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的融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落脚点在于目的的“非法”,学理上一般认为必须从严掌握该项规定的适用,要求在合同后果上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融资合同非法程度未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要求。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效力规范。本案合同行为虽为刑法所禁止,但不致其无效,不能认为其违反强制性规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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