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在离婚时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03 作者:110网律师
【案 情】
叶海英与王鸿飞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经 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叶海英又诉至法院,称在 其与王鸿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 共计16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王鸿飞立即归还 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王鸿飞辩称,三份 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叶海英借款、出具借条的行 为是叶海英与王鸿飞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 讼中叶海英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 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叶海英提出该 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海英与王鸿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王鸿飞向叶海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 的一种约定,王鸿飞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 判决王鸿飞应当归还叶海英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 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 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 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海英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叶海英申诉认为,婚内借 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海英个人财产,在 王鸿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 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鸿飞应全额偿还该借款。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 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 “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 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海英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 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一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海英本人又无 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海英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海 英未向王鸿飞提供真实借款。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以及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如何分配四个问题。
第一,借款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正如再审法院所述,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 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 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案中,不仅王 鸿飞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叶海英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 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叶海英 将该笔款项借给王鸿飞的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叶海英未对该合 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叶海英是否 具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王鸿飞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就本案 而言,王鸿飞曾多次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为工程一时之需借 用70万元或90万元是有可能的。但对叶海英而言,根据法院审 理查明的事实,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叶海英称这些 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叶海英 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
第二,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鸿飞是 否应当支付叶海英这些款项。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 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 用途,那么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并出具借条 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 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鸿飞应返还一半给 叶海英。如果借款源自叶海英个人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 那么王鸿飞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夫 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 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 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
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王鸿飞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 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叶海英个人所有,借给王鸿飞个人使用,并 且王鸿飞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叶海英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
第三,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叶海英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 王鸿飞尚欠叶海英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本案再审法院以叶海 英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为由判决叶海英败诉?其一, 由于本案所述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 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 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 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 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 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其二,从证据法理论来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 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 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叶海英提出其出借巨额款项给王 鸿飞,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故叶海英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 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此外,在王鸿飞对该借 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叶海英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 供证据予以补强。而叶海英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 的具体来源,当王鸿飞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 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叶海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分析解答】
婚内夫妻互借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 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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