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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4-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典通过多个相关条款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严重危害行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可以有多种分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虚假信息”范围的界定、“编造”与“传播”行为的关系以及此类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等都属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需要从法理上进一步研讨和阐明。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应予以多方面的完善:合理扩大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适当明确并扩大“虚假信息”的范围,进一步突出对传播行为的刑法规制,完善相关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考虑在刑法中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关键词】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司法适用,立法完善

一、前言
  人类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的传播极大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面貌和生存状态。真实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会对不同个体或群体产生不同的效应或体现出不同的价值,从而影响人们的行动方向和行为表现。其中,信息可传播、可共享的特点,可以使信息资源在广阔的社会生活中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信息的参考价值,会对人们的决策和利益分配产生重要效用。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广泛,除了报纸杂志、电视广播、街头传单等传统传媒外,互联网、手机等新型传播媒介的兴起,使信息对人们生产、生活的影响更加突出。在这种背景下,虚假信息的存在无疑具有巨大的危害性,特别是当虚假信息通过互联网、手机等现代媒介传播时,其具有的隐蔽性和无限制性的特征,可能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体而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能造谣惑众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动荡;可能通过对他人人格、名誉等进行诽谤,以达到诋毁他人的目的;可能通过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诽谤,以实现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可能通过各种媒介(常见的如网络、手机、固定电话等)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行为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可能通过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而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可能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使他人不正当获得某种资格或许可,进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等。虚假信息的肆意传播、蔓延,必将严重损害社会的诚信体系、败坏社会风气,从而扰乱整个社会秩序。鉴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危害性巨大,对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动用刑法予以规制。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没有规定专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而是通过散见于刑法中的一些条款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本文尝试对我国刑法中有关虚假信息的犯罪进行归纳梳理,以期通过对虚假信息犯罪的体系性比较研究,找出此类犯罪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及立法上的不足,并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提出完善性建议。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范围
  在梳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之前,有必要对本文所指的“虚假信息”、“编造”、“传播”等词语的内涵作简单界定。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信息,既包括虚构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信息篡改、加工、隐瞒之后的信息。虚假信息一般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从内容上看,虚假信息包括虚假诈骗性信息、虚假诽谤性信息、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假证明性信息和虚假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等。“编造”虚假信息,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既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篡改、加工、隐瞒真实信息。“传播”虚假信息,是指使用各种方法使虚假信息处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的状态。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属于“传播”虚假信息。传播虚假信息的常见途径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如微博、邮件、广告、论坛等形式)、手机、电视、报纸杂志、街头传单等。
  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但是,却通过散见于刑法中的一些条款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把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看,此类刑法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十种犯罪:(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5)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6)虚假广告罪;(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8)诽谤罪;(9)诈骗罪;(10)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除了上述10种罪名外,还有很多犯罪也可以利用虚假信息实施,如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可以利用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到达某地,然后将其杀害;再如盗窃罪,行为人可以利用虚假信息诱骗他人离开某地,然后盗窃他人的财物等。这些犯罪虽然也可以利用虚假信息实施,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是这些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或明显特征。因此,本文所探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限于上述10种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为主要或明显特征的犯罪。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1.犯罪主体方面兼顾对自然人犯罪的惩治和对单位犯罪的规制
  前述的10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7种犯罪都规定有单位犯罪,[1]而其中1种犯罪为纯正的单位犯罪。[2]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是以惩治自然人犯罪为主,以惩治单位犯罪为辅。但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而言,刑法在规制自然人犯罪的同时,也重视惩治单位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现行刑法又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经济犯罪方面,[3]因而虚假信息犯罪中包含了大量的单位犯罪。在这些单位犯罪中,一些单位为了自身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也损害市场中其他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具有多样性
  归纳起来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各种犯罪中,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多种多样,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多个方面:(1)通过制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人们惶恐、社会混乱的局面,以实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2)对他人的人格、名誉进行诽谤以达到诋毁他人的目的;(3)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诽谤,以实现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4)通过网络、手机、固定电话等媒介发布虚假信息,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5)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一般是为了实现掩饰经营业绩、维护虚假经济泡沫或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6)通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以获取非法利益或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7)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性材料,使他人获得某种不正当的资格或许可,或获取某种非法利益。
  3.客观方面不同罪名中“虚假信息”的范围各不相同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包含了“虚假信息”,但是,不同犯罪对虚假信息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具体而言:(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的虚假内容,如果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之外的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则不属于本罪虚假信息的范围;(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中的虚假信息;(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可能影响证券价格或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虚假信息;(5)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恶意攻击、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6)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广告中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认证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中的虚假信息;(8)诽谤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恶意攻击、诋毁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信息;(9)诈骗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各种虚假信息;(10)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以及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或不利于灾区稳定,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虚假恐怖信息等。
  4.犯罪客体上多数犯罪都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或公共秩序[4]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即侵害法益上突出表现为对秩序的破坏,即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秩序的扰乱。虚假信息之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因为此类信息的传播会引起某种秩序的混乱。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刑法典分则中的章节分布来看,这类犯罪主要处于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中,即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多数侵犯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或公共秩序。此外,多数犯罪在侵犯某种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一些其他的法益,如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商誉权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诽谤罪和诈骗罪,这两种犯罪的客体虽然不是社会秩序,但是,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诽谤、诈骗的行为,也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例如,利用互联网诽谤他人的行为,很容易受到其他网民的关注,并引发他人对诽谤内容的肆意转发,甚至还会导致“人肉搜索”的情况发生。这种行为在侵犯他人人格、名誉权的同时,也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从而扰乱社会秩序。再如,利用手机或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由于涉及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在骗取他人财产的同时,也易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有助于我们认识此类犯罪形形色色的复杂情况,也对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区分等问题有所助益。
  1.纯正与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
  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关系,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分为纯正和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如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这种犯罪就属于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诽谤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除了可以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还可以有其他表现形式,这种犯罪就属于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例如,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所具有的虚假信息类犯罪特征更为明显。
  2.编造、传播类和编造并传播类、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的“编造”与“传播”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分为三种类型:(1)编造、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编造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虚假广告罪。在这类犯罪中,对行为人单纯的编造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尚存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并传播的行为和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2)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例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诈骗罪。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单独的编造或传播行为都不构成犯罪。(3)传播类虚假信息罪。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单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这类犯罪来说,行为人不管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只要实施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分类,可以发现,刑法虽然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编造”与“传播”两种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但是,其规制的重点应是“传播”行为,而非“编造”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编造虚假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在编造的虚假信息被自己或他人传播的情况下才可能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编造的虚假信息不可能被传播,那这种虚假信息的危害性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上述分类也带给我们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刑法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有的犯罪中行为人只实施单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的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而有的犯罪对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被他人传播的情况也予以规制,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种立法区分的合理性何在?关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
  3.数额犯、结果犯与情节犯
  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在客观行为之外规定的特定要素的不同,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基本犯分为三种类型:数额犯、结果犯和情节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某种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诈骗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某种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诽谤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另外,还有一类犯罪的罪状中,同时把数额、结果、情节中的两种因素乃至三种因素并列作为择一的犯罪构成要素,乃数额犯、结果犯、情节犯的择一模式,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结果犯与情节犯的择一,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数额犯、结果犯与情节犯的择一。这种分类对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对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犯来说,如果行为人明确以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为犯罪目标,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特定的数额,综合全案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即应成立犯罪的未遂。[5]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犯与数额犯一样,也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如果行为人明确以构成犯罪的特定危害结果为行为之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综合全案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即可能成立犯罪未遂。而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犯,则只有构成犯罪与否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即不应成立犯罪。
  根据加重因素的不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加重犯也存在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分。数额加重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超出了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诈骗罪的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和诈骗罪的情节加重犯。对虚假信息犯罪中加重犯的上述分类,也有利于对其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具体而言,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以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诈骗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仍构成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但是,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不同于数额加重犯,这类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符合基本犯的同时,如果没有发生特定的加重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另外,对情节加重犯来说,不能笼统地认为其存在或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而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情节加重犯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大多数情节加重犯,刑法典的规定都比较简单,一般只是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词语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可以称为概括式情节加重犯,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这类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一样,并不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6]但是,还有一些犯罪,刑法对其加重情节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列举规定,可以称为列举式(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如抢劫罪。[7]这类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在犯罪形态上,与结果加重犯不同,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之分。[8]由于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加重犯均为概括式情节加重犯,而非列举式(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因此,这些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符合基本犯的同时,如果没有达到特定的加重情节,不成立加重犯。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司法适用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司法适用中有一些疑难、专门问题,需要从法理上进行研讨和阐明。
  (一)“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问题
  我国刑法虽然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虚假信息”之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一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存在争议;二是对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不能满足实践中规制某些违法行为的现实需要;三是不同犯罪中的虚假信息存在一定交叉,导致实践中对同一虚假信息的编造、传播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而引发罪名适用的争议。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1.对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不清晰
  刑法虽然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虚假信息之范围作出规定,但由于是一种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含义。例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但具体应该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影响证券交易”,不仅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9]鉴于虚假信息的范围对于认定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具有重大的影响,应对“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之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并对其判断标准加以限定,以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再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认证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中的虚假信息,但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虚假证明文件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便。
  2.对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不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呈现出新的类型,“虚假信息”的范围也随之不断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此类犯罪中虚假信息的范围进行审视,看其能否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虚假信息之范围的研究发现,有些罪名中存在对虚假信息的范围规定过窄的情况。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例,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的罪名,而《刑法修正案(三)》的重点是为了更好地惩治恐怖犯罪,因此,刑法将此罪中的“虚假信息”限定为与恐怖活动有关的虚假信息,即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后来,随着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犯罪愈演愈烈,将本罪的虚假信息限定为与恐怖活动有关的虚假信息,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在这种形势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后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司法文件,进一步扩充了本罪中“恐怖信息”的内涵,将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和不利于灾区稳定、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在内的信息都纳入到“恐怖信息”的范畴中。[10]尽管这两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本罪的虚假信息局限于恐怖活动上,而是更多涉及维护社会安定的层面,但是,本罪中“虚假信息”的内涵仍有待于进一步扩充,应将更多扰乱社会稳定、造成社会大众心理恐慌的虚假信息都包含在内。再如,诽谤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恶意攻击、诋毁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信息。但是,对于恶意攻击、诋毁单位、机关的情况,就不能包含在本罪之中。
  3.虚假信息的范围界定存在一定交叉
  虽然不同犯罪对虚假信息范围的界定不同,但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行为人通过广告中虚假宣传的形式捏造事实损害公司商业信誉,这里的“虚假宣传”既属于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信息,又属于损害商业信誉罪中的虚假信息;又如,行为人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编造且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比如声称恐怖分子将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动恐怖袭击,这里的“恐怖袭击”既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又属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再如,上市公司在其公布的年终报告中,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既属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又属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虚假信息”在范围上的交叉,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的争议。对于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行为人来说,他本来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因为某些虚假信息在范围上的交叉,他可能触犯数个罪名。这种情况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而不是进行数罪并罚。以上文中行为人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编造并且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为例,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了恐怖分子将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动恐怖袭击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则应择一重罪处罚。
  (二)“编造”与“传播”行为的关系界定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的“编造”与“传播”行为的关系,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分为编造、传播类,编造并传播类和传播类三种虚假信息犯罪。以这种分类为视角,可以更好地研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编造”与“传播”之间的关系。上文在论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特征部分时,曾提出过一个问题,即立法上对编造与传播之间的关系作出区分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一方面,对编造、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和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而言,这种区分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犯罪的特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对编造、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来说,不管是编造行为还是传播行为,都是刑法规制的重点。由于此类犯罪中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象多是一般公众,尤其是在全媒体时代,编造的虚假信息更容易被他人传播。在这种情况下,虚假信息的编造者和传播者经常不具有同一性,不管是最初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还是后来转发、传播的行为,都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将编造虚假信息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都包括于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2)对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而言,刑法规制的重点自然是传播行为。由于这类犯罪中的虚假信息多涉及特殊领域(如金融领域、商业领域、相关中介机构涉及的领域等),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象多为特殊群体,且行为人一般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掩饰经营业绩、维护虚假经济泡沬或获取非法利益等)。行为人为了达到特定的犯罪目的,就必须将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扩散,而不是只单纯编造虚假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虚假信息的编造者和传播者基本上具有同一性,仅对虚假信息的传播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就可以有效地打击此类虚假信息犯罪。
  另一方面,对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来说,刑法仅规定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缺少对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之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1)这种规定不当地缩小了犯罪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恶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就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虽然与行为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法条限于编造并传播行为才能入罪之规定,而不能构成相关犯罪。这显然会不当缩小犯罪范围,而且有可能使行为人逃脱刑罚制裁,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恶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2)这种规定不利于顺应全媒体时代下打击虚假信息犯罪的新趋势。随着网络等新型媒介的迅速发展,虚假信息的传播过程会更多受到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仅仅是行为人自己编造并传播的过程。以诽谤罪中的网络诽谤为例,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其实施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自然要受到刑法的规制。但是,除了虚假信息发布者外,还有大量的虚假信息转发者,他们中的大多数可能是因为内容新奇而与他人分享,有的转发者也可能是出于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而恶意地广泛散布。对于后一类具有主观恶性的转发者,应让其承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不将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规定为诽谤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主观恶性的网络虚假信息转发者的刑事制裁。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一扩张性解释诽谤行为的司法解释也说明了将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纳入诽谤罪的必要性。(3)这种规定可能与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协调。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为例,1998年的旧《证券法》第188条规定了该类行为的法律责任:“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此作了修改,其第78条已将“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即编造行为与传播行为两者择一。而且证监会于2006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7条第1款也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如果刑法仍将此罪规定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与修改后的《证券法》亦不相协调。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问题
  司法实践中,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比较常见,并往往引发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罪名适用之争。常涉及到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主要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诈骗罪等。例如,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的动机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
  对此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不仅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体现为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认为行为人出于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敲诈勒索两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是手段行为,敲诈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应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断。[11]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敲诈勒索行为,但其行为产生了两个犯罪后果:一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12]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先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再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向被害人强索公私财物,如果既造成了社会的混乱,也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实行并罚,目的在于防止这种虚假恐怖信息在更大程度上的危害;如果敲诈勒索没有得逞,仅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这也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的,可以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行为人实现敲诈勒索目的的,应当定构成敲诈勒索罪。[13]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从两个层面进行探讨:一是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二是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定罪处罚?
  首先,笔者认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敲诈勒索的情况应属于牵连犯。区别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以上的行为。在牵连犯中,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由于它们之间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被认定为处断上的一罪;而想象竞合犯是指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形式上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属于实质上的一罪。[14]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先是编造了虚假的恐怖信息,再是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向被害人强索公私财物。而且,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性,即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是强索公私财物。因此,以编造虚假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情况应属于牵连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
  其次,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所规定的原则并不统一,刑法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5]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没有实现敲诈勒索的目的,仅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此时行为人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又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现了敲诈勒索的目的,但是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此时行为人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仅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立法完善
  通过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司法适用的探讨,可以发现,此类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解决,而有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予以解决。因此,本部分拟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以更加科学合理地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本部分所提出的立法完善建议,既包括对现行刑法相关规范的完善意见,也有增设新罪名的构想。
  (一)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1.合理扩大特殊犯罪主体的范围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16]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特殊主体之范围的规定可能已经无法涵盖实践中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所有行为人。因此,应当考虑适当扩大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某些特殊犯罪主体的范围。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22条将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名人明知是虚假广告而代言,或者是在网络商业中异军突起的“网络水军”对其雇主产品、网站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对于这种宣传虚假广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大多是按照本罪的共犯从轻处罚,这就有轻纵罪犯之嫌,明显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17]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范围,将其他参与虚假广告制作、发布过程且从中受益的人,例如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名人和“网络水军”等也包括在内。
  又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此罪的主体规定为“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与《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将其主体仅限定为“公司”的规定相比,这一修改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是,这一主体范围仍然不能涵盖证券市场中的各类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市场主体中,除了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以外,还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保荐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其他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自律、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18]这些证券机构及其人员披露的信息也对证券市场起着重大作用,这种信息是否真实以及真实性的程度都会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因此,可以考虑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保荐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等。
  再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于现实生活中一些非国家性的、非中介组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目前并无相应罪名规制。[19]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的范围进行合理扩大,以更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2.明确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范围
  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又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考虑将某些犯罪规定为自然人犯罪或纯正的单位犯罪,是否具有合理性。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91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单位也可能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例如,网站、报社等媒体为吸引大众眼球,提高营业收入,在其网站或报纸上散布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若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因此,可以考虑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单位。
  再如,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刑法理论界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却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本罪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不是单位犯罪,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20]笔者认为,本罪中不仅单位负有披露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之义务,公司中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对相关信息承担真实有效的披露义务。这些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提供虚假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考虑将本罪的主体扩大规定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单位和自然人。
  (二)完善犯罪客观方面的相关规定
  1.适当扩大“虚假信息”的范围
  鉴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虚假信息”的范围过窄,可以考虑适当扩大某些犯罪中“虚假信息”的范围。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可以将此罪中的虚假信息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与恐怖主义有关的虚假信息;二是其他扰乱社会稳定、造成社会大众心理恐慌的虚假信息,包括有关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的虚假信息等。再如诽谤罪,可以将对单位、机关的恶意攻击、诋毁也包含在本罪的虚假信息中。
  2.明确对“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
  由于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中,缺少对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之规定,导致无法对恶意的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笔者建议,在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的客观方面增加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为例,可以考虑将此罪的罪名改为“编造、故意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并将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另外,对诽谤罪来说,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将网络诽谤中恶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不能将其仅限于网络诽谤中,而应将这种恶意传播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三)调整法定刑的配置
  1.协调同类犯罪间的自由刑
  通过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法定自由刑进行对比,发现某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同类犯罪,其法定自由刑的设置并不协调。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例,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这三种犯罪都会给金融市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可以说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同类犯罪。但是,上述第一种犯罪的法定自由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两种犯罪的法定自由刑则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自由刑明显低于后两种罪名的法定自由刑。而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还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其法定自由刑理应比一般犯罪主体的法定刑高,至少也不能低于一般犯罪主体的法定刑。因此,可以考虑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统一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同类犯罪之间法定自由刑的配置,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完善罚金刑的配置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罚金刑配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某些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相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衔接不畅;二是某些犯罪中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罚金刑规定不协调。
  第一,刑法规定的罚金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罚款数额不协调。例如,刑法典第181条第1款对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但是,《证券法》第188条却对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再如,刑法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而《公司法》第203条对这种行政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这种罚金数额与罚款数额明显不协调的现象,不利于刑法与行政法规的衔接,也不能更好体现出刑罚的威慑效力。第二,刑法对某些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却没有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规定罚金刑。例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明确的罚金刑,却没有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导致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在罚金刑配置上的不协调。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适当提高某些犯罪的罚金刑,以保障刑法中的罚金数额与相关行政法规中的罚款数额相协调。例如,可以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罚金刑改为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第二,完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刑的规定,以保证其与自然人犯罪中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例如,可以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改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3.将单位犯罪中的单罚制改为双罚制
  在本文涉及的10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有7种犯罪都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典对其中6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都规定采取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1]但却没有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单位判处罚金刑,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有论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单位判处罚金,就更不利于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因此,刑法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单位犯罪采用了单罚制。[22]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就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其他单位犯罪而言,如果实行双罚制,同样存在对单位判处罚金刑而进一步损害股东权益,危及单位偿债能力的问题,但立法者并没有因此而改采单罚制。例如,单位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在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也规定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因此,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体系协调性出发,有必要统一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改为双罚制。
  (四)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上述三个方面均是围绕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现有规范提出的立法完善建言,笔者认为,为更加科学而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可以考虑在现有刑法中新增一个罪名,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据悉,我国立法机关近期在研拟《刑法修正案(九)》的过程中,就提出和讨论了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张。笔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很有必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现有刑法规范看,对犯罪主体的范围和虚假信息的范围规定过窄。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罪名无法规制实践中发生的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及其行为人。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传播虚假警情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会耗费公安机关大量的警力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这种虚假警情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如虚构即将实施爆炸等恐怖行为,可以对行为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这种虚假警情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如虚构群体性突发事件、盗窃案件、强奸案件等,即使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用现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罪名予以规制。因此,有必要新增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以更好打击不能为现有罪名所规制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假信息行为。第二,从司法实践看,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假信息行为,由于不能被现有刑法所规制,不仅时有发生而且愈演愈烈,有的甚至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仍以编造、传播虚假警情的行为为例,据济南市公安局统计,在2013年上半年中,该局共接警108.7万余个,其中谎报警情的有34.7万个,约占接警量的31%。[23]在这种形势下,为更好打击、遏制此类虚假信息行为,应考虑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专门罪名。第三,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特征看,此类犯罪大多是通过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侵犯某种秩序。与其他犯罪相比,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具有自身的特征,理应在刑法中设置一个专门的罪名规制此类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虽然零散规定了一些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罪名,但这些罪名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针对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这一特定对象),或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之一(如诈骗罪,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作为行为人实现其诈骗目的的手段之一),而缺少一个专门的罪名,规制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另外,若增设专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现有刑法规范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规定,方便司法机关适用相关刑法规范。
  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处理好此罪与刑法典中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关系。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针对特定对象的虚假信息犯罪(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说,其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且属于法条竞合中的包容关系。如果一个行为既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又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外的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来说,它们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之间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从实质上说,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24]由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而其他罪名则侵犯经济秩序或财产权、名誉权等,这种侵犯不同法益的条文之间不可能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一行为违反了数条相互之间不能通过法条竞合排除的刑法规定,就构成想象竞合或者一罪。”[25]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又构成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外的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第二,在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时,必须明确“虚假信息”的范围并规定适当的入罪条件,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情节严重”等。同时,在规定虚假信息的传播途径或媒介时,不应将其限定在网络上。虽然在实践中,大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上,但网络毕竟不是实施这种行为的唯一媒介,行为人还可能通过手机、固定电话、街头传单等其他形式实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第三,在法定刑设置上,应注意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定刑之间的协调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分别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经济犯罪的罪名约占单位犯罪所有罪名总数的一半之多。
  [4]关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本文所称的“公共秩序”,并不是一般意义上为所有犯罪侵害的社会公共秩序,而是特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
  [5]数额犯与结果犯一样,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较大以上的财物数额为犯罪目标,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特定的犯罪数额,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一些轻罪中未达到犯罪数额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这类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在构成犯罪未遂基础上的一种从轻处理。
  [6]这类犯罪的加重情节是标志犯罪行为危害严重的与犯罪有关的主客观因素之综合指标,而且加重情节的有无即是否具备,也是决定情节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因此,概括的情节加重犯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例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加重犯就只有构成与否之分,而没有既遂、未遂之分。详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7]《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规定了八种情形,其中,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即属于抢劫罪的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
  [8]这类犯罪的加重情节无论表现为特殊的犯罪场所、特殊的犯罪对象,还是特殊的犯罪手段等,都没有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仍然能被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因此,列举的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且其既遂与未遂形态应当根据基本犯加以确定。以抢劫罪为例,对于实施人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来说,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没有完成犯罪的,应构成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未遂。详见前引[7],赵秉志书,第272页。
  [9]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就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所确定的重大信息与内幕信息事项。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判定标准就是证券市场上大盘或个股的飚升与暴跌,本罪中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宜以市场的反应而定,如市场对此信息反应强烈,则属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27页。
  [10]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3日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文件,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的《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11]参见赵桂民:《扰乱公共秩序和司法活动犯罪司法适用(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12]参见秦明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探析》,《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第36页。
  [13]参见李少晖:《论我国刑法中的虚假信息犯罪》,贵州民族学院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页。
  [14]参见赵秉志等:《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268页、第281-283页。
  [15]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主张,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数罪并罚原则;从重罪处罚原则;从重罪从重处罚原则。
  [16]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为特殊主体的犯罪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其他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17]参见李希慧、沈元春:《虚假广告罪若干问题探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第17页。
  [18]参见曹吴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初探》,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9]前引[14],李少晖文,第38页。
  [20]参见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21]这6种犯罪分别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2]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第46页。
  [23]参见杜洪雷:《女子指证男友强奸竟是谎报警情》,《齐鲁晚报》2013年7月9日,第C17版。
  [24]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版,第366页。
  [25][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2页。

【作者简介】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徐文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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