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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诉讼中的问题与相关对策

发布日期:2014-12-12    作者:李红彦团队律师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在现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较晚,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比较强,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现结合票据纠纷案件诉讼审理情况做一分析:
 
一、近两年票据案件诉讼基本情况
 
(一)案件受理数量及类型
 
20112012年,受理各类票据纠纷案件23件,审理的票据纠纷按票据种类分全部为汇票纠纷。
 
(二)案由分析
 
从受理案件的立案案由来看,2011年受理票据交付请求权案件9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7件,占总量的27%;票据追索权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起,两类案件占票据纠纷案件总量的11.5%。票据纠纷案件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三)案件审限分析
 
从案件的审理期限上看,2011年票据纠纷案件最长审结期限为83天,最短审结天数8天,平均审期31.4天,无超审限案件;2012年此类案件的平均审结期限为74.8天,最长审结期限为207天,最短审期7天。其中不同的案件类型审判耗时也有明显差异。201210起审结期限超过百天的票据案件中,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8起,票据追索权纠纷2起。全部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平均审判耗时约110天,比票据案件整体审结期限长约47%
 
(四)结案方式方面
 
从结案方式分析,2011年受理的17起票据纠纷案件均已当事人撤诉的方式结案;2012年已结案的20起票据纠纷中,判决方式结案2件,调解结案3件。
 
二、票据案件的特点
 
(一)案由多样、相对集中
 
我庭受理的票据案件均为汇票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票据纠纷具体规定了11种案由。主要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和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其中比例最高的两类案件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和票据损害请求权纠纷,分别占近两年受理票据案件总数(43件)的37.21%30.23%。受理案件呈现案由多样、相对集中的特点。
 
(二)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意见分歧较大
 
票据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争议呈现焦点相对集中、意见分歧较大的特点。多数票据纠纷案件都是票据持有人向银行兑付时发现票据已被挂失支付或已被做出除权判决,票据金额已被兑付。此时票据持有人往往会以除权判决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
 
 
(三)涉案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
 
2012年我所受理的26件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仅有1起。60%以上的案件均为持票人与票据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其中15件案件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业已转让。由此可见,在票据纠纷案件中,75%的案件均非是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纠纷,票据经多方流转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间也差异较大。 
(四)涉案金额较大不易和解 
法律上的票据属于有价证券,而创设票据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障大额资金的安全流转,因此票据的票面金额往往比较大,一旦发生纠纷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较大的涉案金额,加之当事人争议分歧较大,导致票据纠纷案件和解难度大。
 
三、票据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一)法律关系复杂
 
票据具有流通性、文义性、无因性、可追索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等特性。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不仅牵涉为数较多的当事方,更需要法院多方面查证相关事实。其中可能需要查证众多的的合同关系,一旦某一环节的票据流转出现瑕疵,都将影响整个票据法律关系的界定。
  
(二)事实查明难度较大
 
从司法实践来看,票据纠纷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主要有:票据背书签章是否真实、票据背后的交易关系是否属实、因申请除权判决而引起的纠纷票据丢失是否属实等等。对于票据基于的交易关系,原告以最后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身份提起诉讼一般能提供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众多票据纠纷都是由于当事人买卖承兑汇票,而非流通领域中真实交易。当事人一旦取得汇票,出于票据后手丧失付款能力、被采取强制措施、拒绝履行剩余债务(票据是全部债务的一部分),全部或部分价款收回风险增大,交付汇票后则会故意申请票据除权判决,从而获得相应价款的非常规手段。对于票据当事人的如此做法,往往要隐瞒部分不利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发生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现象,进而导致合法判决或裁定无法接受。
 
(三)票据非背书转让带来诸多困惑
 
有观点认为,关于非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前手”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票据债务人的认定只能以票据的记载为准。而《票据法》第31条第1款是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非经背书转让票据者为票据债务人的依据。而有观点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存在盗窃、欺诈等非法情形,符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且其取得票据在失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申请之前,就应当对争议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两种观点大相径庭,也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惑。
 
(四)票据公示催告与善意取得的效力冲突问题
 
根据《票据法》,善意取得票据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要素之一。那么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3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有两种观点:一是对于公示催告期间以票据质押、贴现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据,在没有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依法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是多数意见。
 
(五)立案案由有待规范
 
票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支票、本票纠纷案件稍为复杂,此类案件性质和案由的确定容易引起困惑,进而导致在责任承担主体与依据上引起激烈的争论。按照各类纠纷的特点分析,我院近两年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案由区分标准不一的问题比较突出。
 
通过学习票据纠纷案件各类立案案由的特点,不同的案由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需要在立案时严格区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立案存在案由与当事人实际主张并不一致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案件案由的确定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查明部分案件事实后才能准确认定,立案部门的审查更多的是程序性审查,立案案由并不完全与案件事实相符。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受立案案由的影响,进而先入为主的做出事实判断。
 
四、相关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案由分类
 
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也叫票据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请求权,这两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规定在我国《票据法》第12条。此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结果,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值得准确区分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和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基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因权利的丧失而无须履行义务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但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如果因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则不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即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2)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3)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5)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7)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8)签发空头支票的,(9)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其法律依据主要为《票据法》第62条、第105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等。 
(二)明确票据案件的举证责任
 
严格落实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特别是存在票据善意取得和除权判决的情况下。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往往并非一步到位,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例如出票人如果能举证证明票据的第一持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例如票据被盗,那么,最终持票人需对其善意取得的票据进行举证,例如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有偿取得票据等。如果最终持票人完成上述举证,出票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票据被盗等非法事由,则最终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善意”可以认定。 
(三)严格界定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取得
 
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两种观点:我认为票据活动当事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票据支付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也负有承担票据风险的义务。即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相关票据后应当对相关票据的记载事项、权利状况进行必要的核实,因疏于审查而取得已经公示催告的票据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四)准确理解与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出抗辩,为什么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抗辩权呢,双方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起诉案由更改就被剥夺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票据无因性还存在例外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还需更加透彻和准确。
 
(五)明确票据非背书转让的效力认定
 
在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前手”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1)《票据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方可认定为票据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前手。(2)《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直接交付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原因关系以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向其交付票据的人便可认定为“前手”,是票据债务人。
 
(六)严格区分票据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
 
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据责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它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民事责任则基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产生,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责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责任,例如出票人对其间接后手应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但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故不存在民事责任,有时民事责任是票据责任产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原则上仍然独立,票据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责任即产生,即使票据责任不能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存在。 
综上,在票据案件诉讼过程中,强调按照票据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办事,同时强调尊重金融机构行业习惯和惯例,不能自己创造所谓的规律、经验。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还会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需不断研究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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