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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2-17    作者:110网律师
熊祖模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
一审(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熊祖模妻子姚琼的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贵州高院发回重审的熊祖模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
作为熊祖模案原审的二审辩护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本律师又继续无偿来为熊祖模辩护,是考虑到,像熊祖模这样清正廉洁的干部,不应该被官场逆淘汰,成为劣币驱逐良币的牺牲品。
在接受委托担任熊祖模的辩护人后,本律师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并多次到习水看守所会见熊祖模,四次到重庆、两次到道真调查取证。在本案原审二审期间,还多次到贵州省高院与法官交流。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真切地感受到了两年来熊祖模亲属的不容易,以及办案机关不依法办案给一个家庭、一个家庭造成的巨大伤害。记得有一次,熊祖模的弟弟熊飞在从贵阳接我到遵义的途中,这位曾经已被道真县检察院抓去非法关押了一个星期,被迫编造给哥哥熊祖模行贿20万元的虚假事实的农民工兄弟,咬牙切齿地对我说,如果这个案件讨不到一个公道,他将要如何如何。在本案重审的庭审中,可能合议庭也能感受到被告人亲属的某种情绪。
经过三天的庭审,我想,合议庭法官,及在座旁听的领导同志和广大群众,都已经听出、看出,所谓熊祖模被控滥用职权、受贿一案,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彻头彻尾的冤案、假案。什么原因导致本案成为一个冤案、假案,哪些人应该为制造冤案、假案负责,虽然不是本次重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对本案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必须引起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重视。如果对本案暴露出来的这些问题,不予重视,不能杜绝,很可能下一个被冤枉的就是我们法官、检察官,以及下面旁听的领导干部们和那些制造冤案的人!
纵观本案在卷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祖模被指控的两桩犯罪,均不能成立。
一、熊祖模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根据道真县人民政府对政府组织人员的分工,被告人熊祖模的职责是协助县长负责县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对县长负责。在本案中,被告人熊祖模并不存在故意愈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一)、紫荆星级宾馆开发项目是由原道真县县长江朝伦主持引进的。投资开发协议的洽商、签署,都不是被告人熊祖决定的,投资开发协议关于根据投资人缴纳土地金的情况给予财政奖励的约定,是否合法,都与被告人无关。
道真县政府同重庆商人李晓红的公司签订《星级宾馆投资开发协议书》,在道真建设紫金宾馆,是以江朝伦为县长的道真县政府为改善地方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在县委、人大、政协支持下,取得的招商引资成果。代表县政府同李晓红公司洽谈的,是副县长雷厚良(原办公室主任);2008年11月16日在《星级宾馆投资开发协议书》上表政府签字的是时任县长江朝伦。无论《星级宾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均不是熊祖模的个人行为。起诉书将道真自治县人民与重庆商人李晓红的公司签订《星级宾馆投资开发协议书》的内容,列为被告人熊祖模的“犯罪事实”,让人莫名其妙。
(二)、紫金宾馆投资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缓缴、建设手续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财政奖励的决定及兑现,都不是被告人熊祖模决定的。被告人熊祖模只是为县长江朝伦代表县政府与李晓红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履行,及落实县长江朝伦召集会议研究决定的紫金宾馆建设的有关问题,做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履行了自己协助县长工作的职责。
公诉机关举示的一系列书证证实,在星级宾馆投资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道真县城市规划委员会、道真县建设局、道真县国土资源局、道真县财政局等部门,均依各自职责并依法定程序配合、支持星级宾馆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为推动宾馆建设,江朝伦县长曾于2009年8月1日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同意紫剂星级宾馆项目“缓交土地出让金”、“边施工边完善手续”。(见道府专议[2009]20号专题会议决议纪要)。在紫金宾馆项目建设中出现开发商将部份土地改建成商品房出售的情况后,县长江朝伦又于2010年8月9日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开会,专题研究了紫金宾馆建设的问题,明确由项目业主单位和县国土局、住建局“本着结合实际,支持宾馆建设的原则”,对已建成确需出售的商品房,重新拟定项目用地规划并报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实施招拍挂,并补缴土地金,待依法将此部分用地转为商住用地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作为商品房开发出售;紫金宾馆建设严格执行《星级宾馆投资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的优惠政策,在宾馆建设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及其补助奖励办法另行研究确定。(见道府专议[2010]24号专题会议纪要,即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紫金宾馆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
在紫金宾馆的建设过程中,涉及熊祖模的行为,包括熊祖模2010年1月11日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专题研究紫金宾馆建设及淞江路片区拆迁安置有关事宜,明确有关部门要切实帮助项目业主解决建设中的问题;在江朝伦县长调走之后,熊祖模在道真县政府于2010年10月14日拟定紫金宾馆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而后向道真县委作了报告,请县委审定后予以实施(见《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紫金宾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江朝伦主持2010年8月9日主持会议作出关于紫金宾馆建设有关问题的决定后离开道真,熊祖模专门向县委书记刘江年作了汇报,并在2010年10月15日由刘江年主持的有熊祖模、周世晓、刘露钗、胡大力等几大班五领导参加的会议上,向县人大、政协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作了汇报,并得到支持(见熊祖模当庭供述及熊祖模、周世晓、刘露钗等人的工作记录,以及刘江年的书面证词);2010年10月17日,熊祖模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并在当日主持召开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紫金宾馆建设有关问题,明确由财政、国土、地税、住建等单位负责,对之前江朝伦主持会议研究决定的紫金宾馆建设有关问题予以落实。
毫无疑问,熊祖模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履行道真县政府与李晓红的公司签订的协议,落实县长江朝伦召集会议决定的紫金宾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而这,正是被告人熊祖模的职责。作为协助县长工作,对县长负责的副县长,熊祖模必须服从和执行县长江朝伦作出的决定。
被告人熊祖模在紫金宾馆建设中所作的一切,是完全符合“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法律要求的。
(三)检察机关将道真县县长江朝伦召集会议决定的事项,张冠李戴,作为被告人熊祖模的“犯罪”加以指控,违背客观事实。
道真县人民政府道府专议[2010]24号专题会议纪要,即《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紫金宾馆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实,在紫金宾馆项目建设中出现开发商将部份土地改建成商品房出售的情况后,是县长江朝伦于2010年8月9日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开会,决定由项目业主单位和县国土局、住建局“本着结合实际,支持宾馆建设的原则”,对已建成商品房的部分用地予以改变土地用途。
然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却将2010年8月9日江朝伦县长主持如开的会议,认定为熊祖模召集的,并将江朝伦召集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作为被告人熊祖模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这完全是张冠李戴。虽然公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纠正了这一错误,但起诉书作为一种司法文书,显然不能因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一句话就予以更改。即使检察机关可以这样变更起诉书的内容,这也正说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熊祖模滥用职权犯罪的指控,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清楚之上的,因而指控本身也是完全错误,不能成立的。
至于熊祖模于2010年11月l7日召集会议,确定对李晓红公司变更为商住用地的13.27亩土地按照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以扣除县国土局提供的征地成本为准)实行财政等额补助的具体补助办法,则完全是在落实县长江朝伦于2010年8月9日召集会议决定的事项。
    对于检察机关举示的大量书证实的有关部门在紫金宾馆建设中的工作情况,则完全是这些行政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被告人熊祖模并无强行指令任何部门违法行政,即使这些行政职能部门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人熊祖模承担。检察机关将大量反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情况的书证,作为指控被告人熊祖模滥用职权犯罪的证据进行举示,完全违背了证据与指控本身的关联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熊祖模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熊祖模不存在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行为。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祖模“受贿”的“犯罪事实”,包括接受熊飞20万元贿赂和接受李晓红24万元贿赂两个部分。现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关于熊祖模接受熊飞及李晓红贿赂的指控,均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接受熊飞20万元贿赂的问题,已被原审一审庭审中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所证伪,原审一审判决也未予认定。发回重审后,对原审判未的控方并未补充任何新的证据,该笔指控重审当不予认定。
原审庭审中熊飞出庭作证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对熊祖模接受熊飞贿赂20万元的指控,完全不是事实。原审一审判决对此宗指控也未予以认定。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
贵州省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也未对该宗指控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因此,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本着“上诉不加刑”原则所蕴含的上诉案件(不包含有抗诉的情形)不作不利上诉人处理的法律精神,重审当然也不能认定该宗指控。根据庭前合议庭与辩护人及公诉人的商定,辩护人对此项指控不展开辩护。
但是,辩护人想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对原审庭审已经查明并不存在的该宗“犯罪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就已翻供的被告人熊祖模,在侦查机关一度竟然是“供认不讳”的,尽管在不同的有罪供述中说法不一。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审一审庭审中,所谓“行贿”证人熊飞曾出庭作证,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客观真实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检察机关认定为熊飞行贿熊祖模的20万元,实际上是熊飞用于发民工工资的,并已实际发给了有关农民工;熊飞并未行贿自己的哥哥熊祖模。但熊飞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词,一度也曾承认“行贿”了熊祖模20万元。这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词,都存在虚假性。对虚假供述的形成,被告人熊祖模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及发回重审的本次庭审中,都作出了合理解释——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以致一度晕厥,醒来时看到有医务人员在对自己进行施救;办案人员还以抓熊祖模的妻子和父母相威胁。熊飞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自己的虚假证词形成的原因作了解释,称是被检察人员非法关押一个多星期,被逼无奈编造了虚假证词。
即使法庭对被告人熊祖模的供述及证人熊飞证言的形成于非法取证,不敢果断认定,对其真实性,也应不予采信。
(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接受李晓红24万元贿赂的指控,证据不足。
     1、被告人熊祖模在国外考察学习期间,李晓红到县政府办公室送熊祖模1.5万元,以“感谢熊祖模在道真自治县政府会议上同意他缓缴土地出让金”,不具备犯罪的时空条件。
被告人熊祖模接受李晓红24万元贿赂的第二笔,即“2009年11月初,李晓红为感谢熊祖模在道真自治县政府会议上同意他缓缴土地出让金,在熊祖模的办公室送给熊祖模1.5万元人民币”,是原审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因为,在原审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熊祖模的出国护照等客观证据,已经证实,熊祖模2009年11月1日至17日在日本考察学习,李晓红不可能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和地点送给熊祖模1.5万元。该笔贿赂完全没有必要的行贿、受贿时间和空间。实际上,道真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可证实,同意李晓红的公司缓缴土地金,是道真县县长江朝沦召集会议研究决定的;被告人熊祖模在其中谈不上对李晓红有什么帮助,李晓红没有理由要对熊祖模表示感谢。其要感谢,也应该是感谢江朝伦,而不是熊祖模。该笔指控涉及的行贿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因原审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并未抗诉,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也未就此笔受贿指控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故与前述原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涉及熊飞的20万元贿赂一样,重审也不能认定该笔1.5万元的受贿指控。
  2、熊祖模的当庭供述,李晓红本人及其家人提供给辩护人并由辩护人作为证据当庭举示的《真相》及向有关部门的《情况反映》,以及出庭证人证实,熊祖模并未接受李晓红贿赂;检察机关指熊祖模收受李晓红24万元贿赂,根本不成立。
 
被告人熊祖模在接受律师会见时,以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和重审庭审中,均辩称,未收受过李晓红24万元贿赂,其庭前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及精神强制所致。
熊祖模在日本考察学习期间,根本没有收受李晓红1.5万元的受贿时间和空间条件,而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却都称在此期间在办公室接受了李晓红的贿赂;李晓红的证词也称在此期间在熊祖模的办公室行贿。这已足以证实,熊祖模的供述及李晓红的证词,都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不真实供述形成的原因,熊祖模在原审庭审中及重审庭审中,均作了合理解释:庭前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及精神强制的情况下编造的。而“行贿”证人李晓红不真实的证词是如何形成的,在原审一审庭审中,虽经辩护人、被告人一再要求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但作为控方证人的李晓红却未能出庭,给予说明。
在本次重审中,被告人、辩护人也一再要求法庭通知李晓红出庭作证,但被道真县检察院指定处所监视居住于道真县民族民宾的李晓红,仍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人、辩护人质证。但辩护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行贿”证人李晓红新自交给本辩护人的一份题为《真相》的材料,及李晓红通过家人转给辩护人的一份写给有关部门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证实李晓红并未行贿熊祖模,其此前关于行贿熊祖模的“证词”,是在被道真检察院抓起来非法关押一个多月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按照办案人员给他出示的熊祖模的“供述”编造的。除了被逼迫编造行贿熊祖模的虚假证词,其还被逼迫编造“行贿”包括道真县原县委书记刘江年、县长江朝伦、副县长雷后良等多名领导干部的虚假证词。
虽然在本次重审中,李晓红未能出庭作证,在辩护人陪同法官去通知其出庭作证时,其当着法官的面,确认律师手里的《真相》和《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内容是真实的。
在本次重审开庭时,李晓红公司原来的法律顾问、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周伟律师出庭作证,证实:李晓红被道真县检察院非法关押一个多月出去后,对其进行法律咨询,向其反映了被非法关押,被逼无奈编造“行贿”熊祖模等领导干部的虚假证词的情况。
李晓红的姐姐李小林,在本次重审开庭时,也出庭对24万元受贿指控中的20万元一笔涉及“行贿款”来源作证。李小林证实:李晓红被道真县检察院非法关押一个多月,出去后向家人反映过被逼无奈编造了“行贿”熊祖模等领导的证词的情况;后来,可能是“行贿款”的来源没法落实,检察院又去重庆找到李晓红,李晓红找她“帮忙”;她因为担心弟弟李晓红被道真检察院再次抓走,按照李晓红的要求在配合李晓红和道真县检察院编造了虚假证词,称李晓红于2010年11月13日从她处借款20万元称道真有急用,并于12月15日予以归还;同时,还虚填了“证明”存在“借款”和“还款”的借款单和缴款单。
李小林在出庭作证时,还证实:其于2013年9月道真检察院的人再去找她时,她已向他们说清了真相,表明其保管的李小刚存折上2010年11月13日支出并注明“工资”的20万元,实际上就是用于发放李小刚任法定代表人的洪泉物业公司员工工资的,并没有借给李晓红。她还向道真县检察院的人提供了发放工资的详情,并由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作了笔录。(遗憾的是,道真检察院未将该份笔录及李小林提供的发放工资情况说明提交法庭。)
李小林还证实,其向辩护人提供过20万元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有编号的一本洪泉物业缴款单,以及署名为李晓红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
李小林向辩护人提供的洪泉物业缴款单显示,该本缴款单中,除编号为0005208一页记述的是“李晓红还借款(现金)”外,整本缴款单记述的都是XX小区“陈国辉收临停车费”的内容。其中,编号为0005208的缴款单记述的“李晓红还借款(现金)”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而编号0005207的缴款记述的“洪逸小区”“陈国辉收临停车费”时间却是“2011年12月30日”;编号为0005209的缴款单记述的“洪逸新村”“陈国辉收临停车费”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在整本缴款单中多出一张“李晓红还借款(现金)”,而且编号在后的缴款单“使用时间”竟先于编号在前的缴款单。这证明所谓李晓红还借款的缴款单是虚填的,是假证。
被告人熊祖模的当庭供述、辩护人当庭举示的、李晓红提供给辩护人的《真相》、李小林提供给辩护人的李晓红写给有关部门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李小林提供给辩护人的20万元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李小林提供给辩护人的洪泉物业缴款单(一本),以及出庭证人周伟、李小林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熊祖模并未接受李晓红贿赂;检察机关对熊祖模收受李晓红24万元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
    实际上,起诉书指控熊祖模接受李晓红贿赂涉及的“谋利”内容,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祖模四次接受李晓红贿赂(共24万元),李晓红的“行贿”动机分别是:“为感谢熊祖模在确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等协议条款中给予道真县紫荆实业服务有限公司关照,同时也为今后能继续得到熊祖模的关照”;“为感谢熊祖模在道真自治县政府会议上同意他缓缴土地出让金”;“为感谢熊祖模在申请紫荆宾馆部分用地性质变更事情上的关照”;“为感谢熊祖模在土地用途性质变更事情上给予的关照,使相关手续得以加快办理”。实际上,在前面的滥用职权罪辩护中,辩护人已经结合在卷证据阐明,紫金宾馆投资开发协议是江朝伦县长代表道真县政府与李晓红的紫金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的确定与熊祖模完全无关;同意李晓红缓缴土地出让金及变更土地用途,也是江朝伦县长召集会议研究决定的。熊召集的两次会议,都是为了履行县政府与李晓红的紫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落实江朝伦县长召集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不存在利用职权为李晓红谋利的问题。
 
3、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词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存在难以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1)先来看被告人熊祖模的供述。
公诉人在庭审中作为控诉证据举示的熊祖模的供述,包括熊祖模在2012年1月10日、11日、15日、18日接受检察人员讯问的四份讯问笔录。这四份笔录中,2012年1月10日的讯问笔录是基础,之后的三份笔录,被告人熊祖模都是抽象地承认之前的供述“属实”。这意味着,如果2012年1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不属实,后面的讯问笔录也就都不属实。
实际上,从检察机关移送法庭的2012年1月10日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熊祖模的同步录音录相来看,办案人员2012年1月10日对熊祖模所作的讯问笔录,根本不属实。在同步录音录相中,被告人在多次被办案人员问及与李晓红是否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时,都回答“没得”。请看下面一段同步录音录相中的办案人员与熊祖模的对话——
办:你不要给我扯这些,其它还有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里面?
熊:没得。
办:没得?我希望你好生想一下,到底有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熊:没得。
办:我再问你一遍,到底有没有什么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熊:没得什么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
办:你从开始的不同意,要求相关部门彻查,要求停止销售,到后面会上的同意,到最后江朝伦调走之后,你主持道真县政府工作期间,积极的促成这个事情的落实,针对一系列的过程是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我直接问你,李晓红送给你的那20万到底是啷个回事?是不是因为这个?
熊:哎!李晓红这二十万我不想谈了。
办:是不是因为这个,根据你前面的纪委谈到的情况?
熊:我不想说这个。
办:你必须说。按照你前面在纪委提供的情况,是不是因为这个?
熊:我说我没有收到李晓红二十万,你们又不相信。有啷个说法哟!
办:我希望你慎重的回答。
另一办:你在纪委的时候你为啷个把这个事说得比较清楚。
你这个土地的性质变了,价值算下来就是上千,他(李晓红)那边算下来都是好几百万,这个就是他干捡的这几百万,你搞经济工作这么多年,你是清楚的,只要他一变了用途,后来只付了七十几万,他只要用途改变了,和你们的这个协议就是两个概念了,那么他就在这一块上就赚了几百万,这个是哪个都算得起的账,道真县的领导不懂经济也懂经济,一看也看得到,后来都把这个事情办成了,这个和你们是分不开的。当然,你一个人办得到不?办不到,因为你不是主要领导,但是和你的行为是截然分不开的,这个是肯定的,这个东西你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这都是分不开的,那么为什么会导致你态度的转变,李晓红也讲得很清楚,为啷个他会办得走,他在道真办事情会办得顺,就是因为这一些经济往来。
熊:这个事既然你们谈都谈了,我还是说的那句话,最终让事实来说话、法律来说话。
办:按照你之前在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情况,我现在核实一下,你之前谈的收受李晓红26万的情况。
熊:26万没得,如果说要说这20万,我现在就承认这20万,我最终找法律来说话。
另一办:这20万有这回事没得?
熊:没得。
办:有好多嘛?
熊:就只有这20万,其它的都是不存在的。这个我都要出示新的证据。
另一办:那你前面以讲得啷个清楚?
熊:哪样?
另一办:就是你前面的20万以外的啊!
熊:我说实话,那天我有这个问题,我说实话,我当时高血压发了,晕倒之前,我为了解脱,后来我是晕倒了的,为了解脱当时那种情况,我根本从来没有收过他的哪样钱,我说了这个话最后一直揪到我到现在。
另一办:这东西不是你单一的说,但是其它证据证明你也收了的哟。
熊:对方说我收了的?
另一办:你管他哪个,反正能说明这个问题。
(讯问到此时,遵义市检察院大案要案的主任张猛进入讯问室威胁道:熊祖模,你跟我说得好好的,李晓红的钱是怎么回事,你先把这些事情说清楚,我讲的哟,你要对得起我,我要对得起你,不要在这里翻来覆去的,至于是哪个,我们都要说,好不好?)
    办:你谈嘛!你收受26万元分几次,每一次是啷个情况?
熊:我没有收这26万。
办:那你谈好多嘛?
熊:涪陵2万就没收,啷个会有26万?
办:涪陵那个2万没有拿现金给你,是包吃包住的嘛!
熊:包吃包住,那么几个人,又不我一个人。
办:李晓红拿发票给你没有?你看到当时有好多金额?
熊:那个我不承认。
办:你不承认?我一笔一笔的给你谈,我不给你谈啷个多!你从最开先第一笔谈起走,一笔一笔的谈。第一笔是哪个时候?
……
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熊祖模2012年1月10在接受讯问时,曾坚决否认收受李晓红贿赂,在受到张猛威胁后,又被迫言不由衷地根据办案人员的诱供“承认”收了李晓红的钱,但讯问笔录根本没有反映被告人否认受贿的内容及张猛威胁熊祖模的情况。熊祖模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长时间的处于不记录的状态;而经常在熊祖模长期处于沉默的时候,办案人员却在不断的打字。这意味着所谓熊祖模的讯问笔录已经被提前录入了讯问人员的电脑里面,找熊祖模来做这个录音录像,无非就是做个形式。
实际上,熊祖模2012年1月10日的这次讯问笔录之前,还就有多次讯问笔录涉及接受晓红贿赂的问题,但有关接受贿赂的次数、时间、“赃款”去向等说法,与2012年1月10日的说法,并不一致。比如,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时间为“2009年初”的1.5万元“受贿”,熊祖模在2011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交待”的“受贿”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直到2012年的1月7日的讯问笔录才变成了2009年的11月初;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时间为“2010年中秋节前”的1万元“受贿”,在2011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熊祖模交待的“受贿”时间是9月30日,时间讲得很具体,后面的讯问笔录改成了2010年的中秋节前;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时间为“2010年11月中旬”的20万元“受贿”,熊祖模在2011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里交待的“受贿”时间是2011年的11月15日,交待的时间非常具体,在之后的1月7日、1月10日的笔录中才改成了11月中旬。
熊祖模在庭审中,之前在接受律师会见时,均表示,其之所以要把“受贿”时间讲得那么具体,就是因为这些事情都不存在,把这些事情编得这么的具体,便于将来查证;作为县级干部,县里都有大事记,他每天在干什么,这些都是有记录的。也就是说,熊祖模供述一开始就是在编造,而不是在陈述真实情况。
除了受贿时间的前后说法不一,对赃款的去向,熊祖模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其中,对接受李晓红20万元贿赂的问题,熊祖模在2011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该20万元其存在自己的妻子姚琼的银行卡上去了。但后来通过查证,根本不存在这个事情,这就说明了是编造的。由于经查证不属实,熊祖模所说的不属实,之后对熊祖模的审讯笔录,就改变了说法,说是打牌输掉了十几万,四万元给自己的妹妹拿去买房了,还有两万元交给了纪委,交了廉政金。
熊祖模2012年1月10日的讯问笔录,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熊祖模接受李晓红20万元贿赂的核心证据。然而,这份证据几乎原封不动的,几乎一字不差的拷贝了熊祖模2012年1月7日的讯问笔录。从庭审中播放的2012年1月10日的同步录音录相看,1月10日的讯问笔录明显是不真实的,而且存在明显的逼供诱供。那么,1月7日的讯问笔录,是如何形成的,就成了一个很大的疑问。
值得注意的是,熊祖模在原审庭审中就已翻供,称其有罪供述在受到刑讯逼供和精神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编造的。熊祖模在庭审中还辩称,其曾经向检察人员作过无罪辩解,但检察机关未将该辩解材料移送法庭。
由于检察机关未提供每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相,因而,对2012年1月10日之外的讯问笔录是如何形成的,不得而知。但综合熊祖模的所有在卷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相,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熊祖模的供述前后是矛盾的,其在侦查阶段就作过无罪供述,当庭又推翻庭前有罪供述,并有合理的解释,且其供述存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已提到的明显的不实,故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熊祖模有罪的供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李晓红的证词
检察机关提供了李晓红的三份证词作为指控熊祖模受贿的证据。该三份证词关于行贿熊祖模的行贿款来源,却有三种不同的说法:2012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晓红称其五次行贿熊祖模26万元(熊祖模有也过受贿26万元的说法,后来未予承认),有的是在公司帐上支取的,大部分是从“自己的中国银行沙坪坝火车北站支行的卡上取的”,并且将卡号记得一清二楚;从公司取的那部分“从帐目上根本看不出来”,只有其自己知道用途。1月13日的证词中,李晓红称其2010年11月份送给熊祖模的20万元,是他“用卡从中国银行重庆沙坪坝火车北站支行分好几次取出共计20万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但“卡号记不住了”。而在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在被检察人员问到除之前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有没有要补充的”时,李晓红称:“有,就是送给熊祖模那2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我前面提供的有误,现在把它更正过来”。“那20万元现金不是我自己去取的,我是从重庆洪泉物业公司财务室李小林出纳处借的。大约是2010年11月11日左右,当时就是准备送钱给熊祖模,我就到洪泉物业公司财务室找到李小林,说道真有急事让他借20万元给我,过几天就还给她,当时李小林就同意了。2010年11月13日,我就和李小林两人一起到中国银行沙坪坝火车北站分理处取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出来……”
从当庭播放的办案人员2012年1月13日审讯李晓红的同步录音录相来看,检察机关是李晓红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审讯的。在审讯中,办案人员不断对李晓红进行诱供、指供,甚至自说自话地编写询问笔录。
在本案原审二审期间,作为侦查机关的道真检察院一度去威胁李晓红,并再次对其作过询问笔录。李晓红在询问笔录中称,是以前说的都是真实的。结合李晓红曾被道真检察院非法关押一个多月的事实,李晓红在曾被关押、遭受刑讯逼供和精神强制之下所作的证词,有多少真实性,是令人生疑的。而且,在前面的证词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其在后面的笔录中称以前的证词都是真实的,那到底以前的哪一份证词是真实的呢?
因李晓红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讯问,其证词前后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的解释。而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李晓红的证词内容都是编造的虚假之词。而李晓红在本次重审期间提交给辩护人的《真相》,及李晓红通过李小林转给律师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李小林提供给辩护人的20万元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缴款单簿,以及李小林、周伟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等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对李晓红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完全是编造的虚假之词,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对熊祖模接受李晓红24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本案存在若干程序违法问题
 
第一个是案件来源存在疑问。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的程序材料来看,本案案件存在两种来源。一个来源是,2011年12月26日遵义市检察院的案件交办函。根据该函,道真县检察对本案的办理,是遵义市检察院交办的。另一个来源是,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遵义市纪委的案件移送函。根据该函,本案系由遵义市纪委2012年1月10日移送遵义市检察院办理的。在卷证据没有反映遵义市纪委2012年1月10日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检察院后检察院是如何处理的,与检察院之前对道真检察院的交办是什么关系。而道真县检察院的案件受理登记表,和立案初查的报告显示,本案来源于遵义市检察院,但怪异的是道真县检察院的立案登记表显示,在遵义市检察院2011年12月26日向道真检察院交办案件之前的2011年的11月10日,道真检察院就对熊祖模立案调查了。本案来源究竟是什么呢?
需要指出的是,遵义市纪委的案件移送函,是公诉机关在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被发重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的,原审侦查卷中并无该案件移送函。辩护人有理由怀疑,纪委的案件移送函,是遵义市纪委为“配合”检察机关将合法拘留前对熊祖模的羁押非法律化,而临时制作的。
第二个问题,是非法取证的问题。
这种非法取证包括对被告人熊祖模的刑讯逼供及精神强制,以及对证人李晓红的非法关押逼取证词。被告人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及本次重审开庭时,都详细陈述了遭遇刑讯逼供,及被胁迫作供的情况下。而李晓红提供给辩护人的《真相》,及其通过李小林转给辩护人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都反映了证人李晓红被非法关押,逼取证词,编造行贿道真县多位领导干部的虚假证词的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侦查机关妨害作证的问题。
李晓红提供给辩护人的《真相》,及其通过李小林转给辩护人的《关于遵义市检察院及道真县检察院个别干部胁迫外地投资者构陷多名县级干部的情况反映》反映,李晓晓不仅被非法关押,以证词,本案原审进入二审程序以后,道真检察院办案人员还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让其不要出庭作证;如果出庭作证要给他们说,要给检察院报告。而在被告人熊祖模的妻子到重庆试图去找李晓红作证之后,检察人员随即又到重庆去找证人对他们进行威胁、恐吓,阻止他们出庭作证。
第四个问题,是本案关键证人不能出庭的问题。
本次重审开庭前,在辩护人曾申请法庭通知刘江年、江朝伦、李晓红等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刘江年和李晓红,还是法庭通过合议,认定有必要出庭的证人。而且,为保证这两名证人的出庭,法院还一度延期开庭。遗憾的是,最终这两名关键证人,还是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辩护人认为,这两个必要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法院理应强制其到庭。对他们没有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在程序是是不合法的。
李晓红不能出庭作证,除了本次庭审可能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之外,还存在侦查机关妨害作证的问题。本案重审期间,道真县检察院对李晓红进行“立案”,将其监视居住,每天派检察官轮番看守。辩护人开庭前陪同法官去见李晓红的时候,被监视居住在道真县民族宾馆李晓红,尽管处于监视之下,还是当着辩护人和法官明确的指出,他提供给律师的有关情况说明和真相材料是真实的,而他自己也向相关部门作也反映。但是他却表示自己自体不好,不能出庭作证。李晓红身体不好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很牵强的。更让辩护人感到震撼的是,他当着辩护人和法官承认,提供给辩护人的情况反映是真实的,并没有给熊祖模行贿,但是法官对他做笔录,他又拒绝签字。身体不好不能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做笔录,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其拒绝签笔录,说明了道真县检察机关对李晓红实施了强大的精神压力和胁迫,导致他不敢作证。
第五个问题,是办案人员拒绝收集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甚至有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仅要收集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他无罪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本案中,不仅存在检察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被告人无罪辩解不作记录的情况,也存在对记录被告人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不移送法院的情况。同时,证人李小林出庭证实,其曾向道真检察院办案人员说明过所李晓红向其借款20万元的真相,并检察人员出具过20万元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检察机关也未将该有利被告人的证据,移送法庭。
第六个问题,办案机关未根据最高检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讯问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
本案辩护人所看到的熊祖模的多次供述,只有2012年1月10日的讯问笔录里,提到有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了法庭。其它多次讯问笔录,都没有提到做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对熊祖模的多次讯问都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所以熊祖模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相应供述的,其它的供述是不是也像有同步录音录像的1月10日的这次供述一样,熊祖模有做无罪辩解,没有被记录在笔录里面?是不是存在办案人员威胁、恐吓、诱供这样的情形?辩护人无法从现有的这些字面笔录上去做出判断。对此,公诉人在举证、质证中称,这些笔录都有被告人签字,以确认有关笔录都是不真实的,进而认为相应笔录是真实的,合法的。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说法应该是很牵强的。实际上,很多的冤案中的被告人,都在供述上有签字,并有“以上笔录看过,与我说的一致”之类的签注。但事实证据,那些冤案确实实在在的。这也证明,简单的根据有被告人签字就认定相应供述的真实性,是不可靠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明确规定,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本案被告人熊祖模的口供前后存在矛盾而且同步录音录像里也显示不记录他无罪辩解的情况,他的供述就更不可信了。
第七个问题,是非法证据未依法排除。
本案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翻供,称庭前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和精神强制所致。而证人李晓红本人及家人提供给辩护人并由辩护人作为证据当庭举示的《真相》及向有关部门的《情况反映》,也证实,李晓红的证词是在被道真县检察院非法关押一个多月,遭受刑讯逼供和精神强制的情况下,被迫按照熊祖模的口供编造的。
    根据所掌握的非法证据线索和证据,辩护人在庭前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然而,在庭审中,法庭虽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在公诉机关未提供必要证据以排除非法取证疑的情况下,对显而易见的非法证据,未依法予以排除。
四、案件背后的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
一个就是选择性司法,司法公正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熊祖模滥用职权,涉及的紫金宾馆投资开发协议的签订,有关协议的履行,紫荆公司违背协议以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实际上都不是由熊祖模决定的。熊祖模作为一个副职,仅仅负有协助县长工作,对县长负责的职责。其仅仅本着职责来落实江朝伦县长8月9日召开的会议所做出的有关紫荆宾馆建设问题的决定,公诉机关就指控熊祖模滥用职权,那本案的国土部门、城建部门、规划部门……不同样是滥用职权吗?而熊祖模在执行的过程中,向县委常委刘江年、周世晓、刘露钗、胡大力作出了通报,然后才召开会议,来执行江朝伦召开会议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领导干部都知道这样一个情况,仍然同意按照江朝伦召开会议所作出的决定执行,是不是意味着这些领导干部全部都是滥用职权呢?如果有都是滥用职权,为什么单单追究熊祖模呢?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是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被某些政治人物作为工具来进行政治斗争呢?如果是这样,如何保障司法的公正呢?这样的问题,非常值得警醒!
    第二个问题就是招商引资与杀鸡取卵的问题。通过本案三天的庭审以及本辩护人在调查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情况,道真县招商建设星级宾馆,按照紫荆公司与县政府建设紫荆宾馆的相应的条件,已经很长时间招商不到,最后才把李晓红的紫荆公司引进到道真来。人家的公司来道真投资宾馆建设,建筑主体都已经封顶了,在这个时候,把投资人抓起来,胁迫其编造给有关领导行贿的事实,试图违法掠夺别人的宾馆;对紫荆公司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得到的奖励,也要作为非法所得来没收!我们一个地方政府,有没有一点信誉?如果各地都这么干,谁敢到各地去投资,谁敢到我们道真县这种偏远的地方去投资?如果都没有人去投资,我们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如何才得以实现?对李晓红这样的商人,到我们道真县这种边远的地方来投资建设宾馆,现在陷入了这样一个尴尬、难堪的境地,甚至投资面临打水漂,至于根据协议获得的补奖要予以没收,这无异于是一种杀鸡取卵的行为。对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西部地区的发展过程中,很多地方都这样干,这是非常短视的行为。
    第三个,就是司法要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而不应该成为地方经济建设的绊脚石。在为熊祖模发现辩护意见的过程中,就能看得出,紫荆宾馆的建设对道真这样一个偏远地区的发展,对营造地方的投资环境都非常重要。不仅仅道真这样的地方建设宾馆,营造地方的投资环境非常重要,就在我们贵州省遵义市这样一些欠发达地区,甚至整个西部地区,营造这样的投资环境都非常重要。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很多西部地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都有相应政策,对投资人,根据他的投资情况,根据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比例,进行一定额度的政府奖励。这种现象是很普遍的。就是我们遵义市政府所发的文件也体现了这样的情况。将这一种情况被简单的理解为返还土地出让金,损害国家的利益,是不客观的。
    一个地方政府,本着地方经济发展的考虑,是完全有权对地方的财政资金进行合理安排的。熊祖模在庭审过程中也讲了,比如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进行技术改造,产品的更新等,地方政府都要予以扶持,予以补助,不能说这就是对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免征税款。本案中,地方政府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招商建设宾馆,为此对投资人给予财政奖补,是完全符合国家利益的,符合地方发展大局的。简单的认为对投资人的一种奖励就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就是损害国家的利益,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也不客观。如果简单的这样认为,无异于在说我们遵义市人民政府鼓励星级宾馆建设,建好后根据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进行的奖励,也是违法的,也是地方政府在滥用职权。如果那样,岂不是也应该把遵义市的市委书记、市长都抓起来治罪?辩护人认为,对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所作出的安排,地方的政策,我们司法机关应该要出于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予以支持,对外来投资者要予以支持。而不是像本案一样简单的、粗暴的将政府对投资人的一种奖励认定为是违法的,从而对投资人没收奖励。这样做无异于是在破坏地方经济的发展,这样的做法就是地方经济发展的绊脚石,而不是保驾护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祖模的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熊祖模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 律师
20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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