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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巫溪县鱼鳞乡人民政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胡兴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溪县鱼鳞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巨柏、林培森,被上诉人重庆市巫溪县大宁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5日,重庆市巫溪县大宁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药材公司)与巫溪县鱼鳞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鳞乡政府)签订《农副产品种子种苗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宁药材公司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30日前向鱼鳞乡政府提供优质银杏嫁接苗12万株,单价3.50元/株,共计货款42万元,鱼鳞乡政府在验收种苗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2001年1月5日,大宁药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银杏树苗提供给了鱼鳞乡政府。鱼鳞乡政府在验收后,给大宁药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42万元。尔后,鱼鳞乡政府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分别于2005年农历腊月、2006年4月19日两次共付货款2.5万元,至今尚欠大宁药材公司货款39.5万元。
  另查明,大宁药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巫溪县珍稀动植物开发公司”,于1998年12月依法更名为“重庆市巫溪县大宁中药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6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大宁药材公司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县域外购进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其与鱼鳞乡政府签订的《农副产品种子种苗购销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鱼鳞乡政府因该合同取得的12万株银杏树苗,现已栽种多年,无法予以返还,应当折价补偿。鱼鳞乡政府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对大宁药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义务后所造成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宁药材公司与鱼鳞乡政府签订的《农副产品种子种苗购销合同》无效。(二)鱼鳞乡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大宁药材公司种苗费39.5万元。(三)驳回大宁药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其他诉讼费1560元,共计10000元,由鱼鳞乡政府负担8000元,大宁药材公司负担2000元。
  鱼鳞乡政府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只发生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及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依赖利益损失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因为被上诉人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的该批种苗应被没收。另外,被上诉人供苗时承诺3年挂果,并包回收,然而,种苗自栽种后时隔6年仍无一株挂果,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种苗非优质银杏嫁接苗。农户利用良田栽种银杏至今不挂果,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系被上诉人无证经营种苗,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欠款39.5万元是基于合同有效,原判答非所问,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违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宁药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时陈述称: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不当的理由是,判决结果是对无效后果的处理,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我公司对原判处理结果也不服。我公司未上诉是因为现在负债累累。
  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1999年1月1日,万县市林业局给大宁药材公司颁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有果子狸、菜花蛇、多环蛇、银环蛇、眼镜蛇及其产品,经济林木种苗购销。2000年12月25日,巫溪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溪扶办【2000】145号《关于下达扶贫项目计划同意使用扶贫贷款的通知》、2000年10月26日,巫溪县药材业指挥部溪药发【2000】10号《关于乌龙、鱼鳞药材基地乡急需药材种子、种苗扶贫贷款的函》、2000年底巫溪县药材业指挥部给大宁药材公司的通知,均有在鱼鳞乡发展银杏,以及由大宁药材公司向鱼鳞乡提供银杏种苗等内容。2003年4月9日,重庆市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大宁药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有中药材、银杏、果树种植、收购、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
  本院认为,大宁药材公司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银杏种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其与鱼鳞乡政府签订的《农副产品种子种苗购销合同》无效。对大宁药材公司销售的种苗是否应依法予以没收,属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鱼鳞乡政府上诉称大宁药材公司供苗时承诺3年挂果,而栽种6年后仍无一株挂果,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上诉人又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称大宁药材公司给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鱼鳞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其他诉讼费1560元,合计10000元,由上诉人鱼鳞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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