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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作担保是否有效力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南宁某投资公司单方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书给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万元,北流某陶瓷公司逾期未还款,无奈,三公司对簿公堂 。     基本案情:     南宁某投资公司与北流某陶瓷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之间没有牵连关系。2012年6月28日,南宁某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决议内容:“1、关于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用于还该公司原在北流市工商银行的借款1400万元及该公司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2400万元,并同意该公司用一、二生产线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厂房)及105亩土地、办公宿舍楼作为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2、同意对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的还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全体股东丁某、王某、洪某在决议书上签名,加盖南宁某投资公司公章并交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收执。2012年6月29日,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北流某陶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发放1500万元给借款人,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85%上浮30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以房地产抵押,但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用于我公司办理股权转让过户银行还贷用款……第一期先借款1500万元用于还我公司贷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的1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费用,余下的2400万元再分步作计划还款”。当日,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将1500万元转到北流某陶瓷公司的帐户,北流某陶瓷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同日,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北流某陶瓷公司收执,确认收到北流某陶瓷公司贷款利息及业务咨询费72万元。借款到期后,北流某陶瓷公司未还款,因此,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至法院。     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北流某陶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还贷及购买原材料使用,南宁某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对北流某陶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基于对南宁某投资公司的信赖,才与北流某陶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已经依约借给北流某陶瓷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把款汇入北流某陶瓷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但借款到期后,北流某陶瓷公司没有按约清偿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北流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4.875‰上浮300%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3、南宁某投资公司对北流某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北流某陶瓷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北流某陶瓷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不是1500万元,而是1428万元。南宁某投资公司无答辩。     案件审判: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北流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当日又向北流某陶瓷公司收取了72万元贷款利息及咨询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北流某陶瓷公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2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北流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超出142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流某陶瓷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北流永达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流某陶瓷公司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4.875‰上浮300%计算,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的问题,南宁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给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是在北流某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出具的,并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符合保证合同的书面性、要式性、从属性特征。所以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应为担保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要求南宁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南宁某投资公司不服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点评:     保证是民事、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债的担保方式之一。依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有效保证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主体、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合同四个方面的要件。本案南宁某投资公司是独立法人,保证人主体适格。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南宁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一份明确为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各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书给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收执,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接受该股东会决议书原件后无异议,并基于对南宁某投资公司承诺担保行为的信赖,即开始发放借款1428元给北流某陶瓷公司。由此可见,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担保书的书面性、要式性、从属性特征,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必备的内容。故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应为担保书。是南宁某投资公司担保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主合同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从合同保证合同又符合有效的四要件,南宁某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成立。法院遂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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