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市粮油食品公司诉谢英俊利用承揽中掌握的技术秘密为他人绘制同类设备图纸商业秘密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原告:新会市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谢英俊。
被告:新会市强化玻璃金属制品厂(下称强化玻璃厂)。
1992年以来,原告通过研究设计,对其原有波纹面一层即食面生产线的关键设备蒸面炉进行改造后,改造成波纹面三层的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1992年11月,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委托被告谢英俊加工、安装了该生产线的不锈钢链轮、蒸面炉外壳及蒸汽管道,其他的部件由公司安装,制作出波纹面三层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二条。通过改良原生产线,产品质量、产量大为提高,销量大增。1997年11月开始,原告又增加三条上述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并提供设计图纸聘请谢英俊按图纸要求安装。谢英俊从而熟知经改造后的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工作原理、工艺技术、装配。安装后,原告口头要求谢英俊为此改良技术保密,谢英俊表示同意。1998年6月,被告强化玻璃厂委托谢英俊按原告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生产原理、技术将其租赁的波纹面一层生产线也改造成非油炸即食波纹面三层生产线,谢英俊绘制了蒸面炉链轮及不锈钢传动轴草图等给强化玻璃厂。1998年7月,强化玻璃厂厂长持上述草图到新会市双水机械厂要求加工零件,因被原告发现进行阻止而未成。强化玻璃厂又转至佛山等地加工零件后由谢英俊负责安装该生产线。原告知悉后,以谢英俊利用掌握的本公司新设备的技术为强化玻璃厂仿造新设备,强化玻璃厂也明知该技术为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已构成侵权为理由,于1998年7月28日向新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承担对该技术保密的责任。
被告谢英俊、强化玻璃厂答辩称:谢英俊受强化玻璃厂聘请对其波纹面生产线进行改造,所应用的是公众早已知悉,并已被广泛应用的知识,而非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原告无采取保密措施,故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新会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新会市技术监督局对强化玻璃厂的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蒸面炉体主要尺寸进行实测,并将测试数据及谢英俊绘制的链轮和传动轴草图与原告设计的图纸、生产线分析比较,结论为:分析对比关键结构尺寸共39项,其中尺寸相同21项,基本相同18项;从数据对比可见,强化玻璃厂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与原告提供的生产线蒸面炉图纸、实物结构、尺寸基本相同。
【审判】
新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改造技术,是其自行研究设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被告谢英俊按原告的设计图纸,为原告先后安装五条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期间,掌握了该项商业秘密。其为被告强化玻璃厂改造同类型生产线时,违反与原告达成的保密口头约定,故意披露、使用了该项技术信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强化玻璃厂明知谢英俊所提供的技术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而故意获取和使用,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属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承担对该项技术信息保密的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谢英俊、强化玻璃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消除影响和承担对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技术保密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两方面:
一、原告对其波纹面一层即食面生产线改造成波纹面三层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所以,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不为公众知晓性;第二,经济实用性;第三,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通过自己的研究设计,将原有的一层波纹面生产线改造成三层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即将原有的生产线的关键设备——蒸面炉进行改造,制造出高质量的非油炸即食面,此改造技术是原告自己经研究开发而获取的,是其劳动成果的结晶,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项技术并不是公众早已熟悉和广泛应用的。由于技术、设备的改造,原告的产品质量大大提高,产量大增。原告在提供设计图纸委托他人加工零件或进行装配时,均多次明确要求对方对此改造技术进行保密。可见,原告对其原有波纹面一层即食面生产线改造成波纹面三层的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技术同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三个条件,属于商业秘密。
二、原告对其技术信息有否采取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是使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是权利人占有该商业秘密的前提。没有保密措施,就无秘密可言,也就不可能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取得竞争利益。一般来说,采取保密措施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与对方签订保密合同;二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如对涉及秘密内容的文件加盖保密印章、确定保密期限等;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保密制度。在此,采取保密措施,应以“适当”为标准,而非强调万无一失。在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思,在客观上有保密的行为,并且这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明确自己负有保密义务,即可认为已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谢英俊订立书面的保密合同,但其在提供图纸给谢英俊时,已口头明确要求对此改造技术进行保密,不要为别人做,谢英俊也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已达成口头的保密协议。原告对其改造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视为适当,故应认定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
黄梓瀚律师评:
在本案中,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将一层波纹即食面生产线改造成三层波纹非油炸即食面生产线的改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可使其处于生产同类产品时的优势竞争地位。被告强化玻璃厂也有相同于原告的改造需求,选用成功的现成改造技术,对其来说是最经济、最可靠的方法,可以以最小的代价取得与原告同类产品竞争的市场优势。因而,原告与被告强化玻璃厂之间存在对应的竞争关系,互负有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对方利益的义务。
被告谢英俊在承揽原告的设备改造工作中,知悉和掌握了改造的工作原理、工艺技术及其安装技术,其负有按照定作人(原告)的要求保守其改造技术秘密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其提出了保守此改造技术秘密的口头要求,应认为这是原告对特定知情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因而,谢英俊作为特定知情人,即对原告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其以绘制图纸和安装的形式,向强化玻璃厂披露和允许玻璃厂使用了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谢英俊的这种行为是在与原告的承揽关系结束后进行的,依合同法原理,也可认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按后合同义务处理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笔者以为其力度更大、更强,因为它在性质上是对合同权利的延伸保护,并可是推定的,或者说是法定的。它更强调义务人是从谁那里知道了某种信息和义务人对该人的诚信义务,即该信息即便是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但毕竟是“我传授或教会于你”的,你并没有从其他渠道先行获得;你再行披露或使用,事实上是将该信息作为一种非公开信息、以知密入自居的。如此,对权利人来说,就降低了在诉讼中证明其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证明要求;对法官来说,无疑是找到了处理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的新的价值观和利益衡量点。事实上,很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信息的“纵向单传”引起的,被指控者往往是在通过“纵向单传”得到“真经”后才发现,或在被提出权利请求后才查出该信息原是公知公用的,被指控者以“公知公用”抗辩,等于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这个“网眼”太大了。公知与当事人实际使用的往往存在很多差异(特别是在技术信息上),这些差异往往就构成当事人的秘密,就是当事人独创的,就是不为公众知悉的。所以,“公知公用”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必须找到一种理念来防止其滥用。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有助于上述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诸多法律问题的公正评价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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