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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通公司诉信达商情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因缺少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被驳回案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案情】

  原告: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精通公司)。
  被告: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商情)。
  被告:李韶军,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职员。
  1996年,被告信达商情在“中国指南”网站上推出了包括商贸指南、旅游指南等内容的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租用、网站建设、网页设计、互联网应用开发等业务。1999年7月21日,原告以套餐的形式在其网站“中国频道”上向中小企业推出4E商务体系,其内容包括:“网络品牌服务”,提供域名注册、企业邮局和虚拟主机服务;“建站平台服务”,提供在线自动建站服务;“电子商贸服务”,提供企业间的电子商务平台和BtoB交易服务;“风云商务社区”,提供虚拟的商务社区服务。4E套餐分为简易系列、商务系列和豪华系列,其中简易系列和商务系列均分为标准型、专业型、增强型;豪华系列分为超强型、高级型和豪华型。以上套餐报价信息只有其用户通过输入密码方可登录。
  2000年5月,被告李韶军给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有意应聘贵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海外事业部经理”,落款为“李韶军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李韶军在聘用期间(含试用期)内应该保守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解聘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类的业务。然而由于信达商情未批准李韶军提出的辞职申请,李韶军仍是信达商情的职员。7月20日至8月22日,李韶军利用休息时间以原告海外事业部经理的身份数次参加了原告工作会议和开展海外业务。
  2000年11月,信达商情针对中小企业以套餐的形式推出“企业上网1+1互动体系”,其含义是:“1套上网方案”,客户可以构建自己的动态电子商务网站;“1套互动体系”,客户可以入驻“中国商贸指南”,借助该系统实现数据库互动,买家、卖家互动。业务内容亦包括域名注册、虚拟主机租用、网站建设、网页设计、互联网应用开发等。“企业上网1+1互动体系”的套餐分为普通套餐、标准套餐、增强套餐和豪华套餐。其中普通套餐与原告商务系列增强型的价格相同,均为5800元;标准套餐与原告的豪华系列超强型的价格相同均为8800元,但二者的套餐服务内容不完全相同。
  原告厦门精通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5月,被告李韶军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愿加盟,原告与李韶军接触后,认为其符合条件,于2000年7月20日与李韶军签订了保密协议。李韶军在原告工作期间,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各种重要会议和各项商业策划活动,原告的商业秘密4E电子商务体系中所包含的商业模式、套餐档位划分、套餐报价、套餐功能配置等信息资料以及公司的发展构想与规划、产品与服务的定位及推广理念均为李韶军所知悉。但李韶军在工作一个月后,突然不辞而别。2000年11月底,被告信达商情推出了与原告4E体系相一致的所谓“企业上网1+1体系。”显然,作为信达商情总经理的李韶军不正当地将其接触到的原告4E电子商务体系等商业秘密提供给了信达商情使用,信达商情不正当地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自从信达商情推出“企业上网1+1体系”以来,原告的客户量明显减少,市场预期下降,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以套餐形式宣传推销其“1+1”企业上网服务体系,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11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商情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的“4E商务体系”与我方“企业上网1+1体系”有本质的不同。我方推出的面对中小企业的“中国指南企业上网1+1互动体系”,一方面代表“中国指南”为企业提供的“1套上网体系”和“1套互动体系”;另一方面代表企业平台与“中国指南”平台的互动和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互动。该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创意及运作方式都是我方首创的,并无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原告原4E商务体系则是将客户企业作为其商务体系中的一部分,并无两套互动体系,二者在创意和外包装上无共同之处。第二,原告的4E商务体系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4E体系不具备秘密性,整体方案设计、创意、运行模式均在其网站上公开体现,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均可通过上网的方式加以了解,具有公开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第三,我方早在1996年就建立了“中国指南”这一大型中英文网站。2000年9月,我公司员工周日新提出“企业上网1+1”的原始创意,经认真讨论、策划、研究,在原有的网站内容和业务的基础上,推出“企业上网1+1”的包装,并在11月将网站改版。“企业上网1+1”是原有业务经过有创意的包装之后的延续,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为我方自行设计并建设的,与原告无关。第四,原告诉称被告李韶军将其商业秘密提供给我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韶军自2000年8月开始起就不再是我方的总经理,也没有正式在原告处工作,更没有提出“企业上网1+1”的创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韶军辩称:(1)“企业上网1+1体系”不是我提出的,是信达商情市场部经理周日新提出的,公司因此还对其给予了奖励。(2)“企业上网1+1体系”与原告的4E商务体系内容虽然一样,但“企业上网1+1”与信达商情1996年开始运作的“中国指南”是相同的业务,比原告的要早许多。(3)我没有在原告公司正式工作过,也未从原告公司领取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起诉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存在于网络上,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依职权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责令被告信达商情提供了“中国指南”上的“企业上网1+1”的内容及其形成的原始材料。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其享有4E电子商务体系的商业秘密,应当就其商业秘密的范围、状态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进行举证证明。由于原告的4E商务体系的商业信息、经营策略及市场宣传已发表在“中国频道”网站上,任何人均可在访问该网站时知悉其内容,因此上述内容不具备秘密性,依法不予保护。原告4E电子商务体系的套餐报价必须在输入其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进入,原告主张其具备秘密性,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信达商情的套餐报价中仅有普通套餐的价格与原告商务系列增强型的价格以及标准套餐的价格与原告豪华系列超强型的价格相同,二者的套餐服务内容却不相同。由于该套餐报价的核心是服务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信达商情侵犯其套餐报价体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信达商情的“企业上网1+1体系”系在李韶军提供4E电子商务体系后,仅对其中的文义、表述或内容进行修改,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明知被告李韶军在向其求职时仍是被告信达商情的高级职员,李韶军又未与被告信达商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李韶军参加其工作会议,且将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向李韶军开放,其应当预见到“商业秘密”可能会被信达商情所知悉,而仍采取放任的态度,足见其保密措施不当,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精通公司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处理本案时,法院着重把握了案件审理涉及的两方面问题:
  一、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
  本案原、被告的信息均发布在网络上。网络信息不仅具有传播速度快捷等优点,也存在保存的不稳定性等缺点,当事人易于隐匿或删除。诉讼中,若不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可能会出现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会给今后的实体审理带来困难。因此,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受案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职权对被告厦门信达商情进行了证据保全,及时从网上下载了有关“企业上网1+1体系”的内容,扣押了该体系形成的有关证据材料,从而为本案关键实体问题的公正审理打下了基础。
  二、被告厦门信达商情、李韶军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合议庭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告的4E商务体系是否具有秘密性。从案件查证的事实分析,原告的4E商务体系中有关的商业信息、经营策略及市场宣传等内容均已发表在其网站“中国频道”上,任何人在访问该网站时均可知悉其内容,可见4E商务体系的内容是公开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具有商务服务内容的4E商务体系不具有秘密性。但是,该体系所对应的有关价格的套餐报价系统并未在网上完全公开,只有在输入相关的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进入。可见,这部分的内容并非任何一个上网的人可以随意看到,而是有针对性的,应当具有秘密性。
  2?被告信达商情的“企业上网1+1”是否与原告的4E商务体系相似。尽管被告信达商情的“企业上网1+1”与原告的4E商务体系的服务内容和形式均为相似,但套餐服务的内容却完全不同。法院认为,套餐报价系统的核心是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而非金额,因此,衡量二者是否相似,应从二者的服务内容出发进行比对。法院保全的“企业上网1+1”的证据表明,“企业上网1+1”的创意人并非李韶军,而是信达公司的周日新等职员,该公司还因此奖励了这些人员。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反证推翻现有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信达商情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信达商情侵犯了其4E体系的套餐报价系统是不成立的。
  3?从原告对其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也可以进一步印证4E体系的内容不具有保密性。因为原告在明知李韶军向其应聘时系被告信达商情的总经理,未与被告信达商情解除劳动关系,仍然是被告信达商情的员工的情况下,仍允许李韶军参加其工作会议,将“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和策略”均告知李韶军。可见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保密在客观上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现在又以此主张李韶军侵犯其商业秘密,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由于缺少了秘密性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等,其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被驳回。

  黄梓瀚律师评: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客观存在,即其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4E商务体系的商业信息、经营策略及市场宣传发表在网站上,任何人均可在访问该网站时知悉其内容,因此,上述内容不具备秘密性,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点没有争议。
  但受理法院认为,原告的套餐报价必须在输入其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进入,因此确定该报价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对此是否构成秘密有两种不同看法。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方可进入,就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其具有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不能就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为,虽然要知道套餐的报价,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但如果竞争对手按照其要求输入了用户名,获取了密码,就能知道套餐的价格,这仍是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也就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两种观点谁是谁非,网上信息采取什么样的保密措施才算是合理、适当的,如何保护网上商业秘密,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知道被告李韶军的身份的情况下,还让其参加工作会议,且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向李开放,是保密措施不当。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可能对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保密,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该信息,并不影响其秘密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就是与有关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聘用李时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原告拥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采取了秘密措施。由于原告主张的4E商务体系的商业信息等不具备秘密性,法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套餐报价体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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