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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走私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2-22    作者:110网律师
XX走私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柏建稼律师担任张家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今天的庭审,亦进一步核实了有关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辩护人以为,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程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公诉机关在对其所犯罪行之事实和数额的认定上,可能略有偏差,将会影响对被告人之定罪量刑:
一、本案中部分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程XX确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XX公司将货物总额分别开具AB两张发票,报关时仅报A票或骗取免税证明、直接免税进口。对此事实,被告人是知情的,辩护人不否认其所应承担之责任,被告人自己也作了有罪供述;但对于XX公司后又以另一张金额低于A票的报关发票进行报关,从而偷逃了A票金额的部分关税的犯罪事实(起诉书第671011单),被告人程XX是否应承担直接主管之责任,辩护人持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对于具体报关发票,被告人程XX确不知情。
被告人程XX在供述中多次交待:针X98年春节告知其A票占总金额的50%2000年春节又告知报关比例为60%。这一事实,从本案200010月前,A票占总金额的49.999%10月后A票占总金额的59.999%60%即可印证(详见附表)。故针告诉程的,只是A票占总金额的比例、从未提过报关发票的事。
AB发票是公司传真给程XX,再由程分别交给张X和何X;但报关发票,却是由台湾X公司的罗小姐,直接用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张X的,程并不经手。在张X向程请示时(第6单),也仅是询问为何他收到的一份发票,金额小于程给的发票。张并未给程看具体的这份简式发票,因为A票为165111.09元、简式发票为82099.10元,显为50%(49.7%)。程见后是不会回答60%比例的。
且程事后签批的《汇款审批单》中,仅有“对方银行帐号,税款金额”。由于是法定税款,故程也未询问过具体计算情况,张亦没有汇报过。事实上,程XX在既没见过台湾电子邮件来的这份简式发票、针X也未具体交代的情况下,对于报关发票的具体栏目和金额,及以后是否还有此种发票来,确实是不知情的或不确定的状态中的。
其次、被告人程XX存在个人的主观错误理解,但其对客观事物不知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012月,张X就(第6单)他收到的发票与程给的发票不一致问题请示程时,程回答报关比例为60%。由于程XX的答复,更由于张后还具体请示了针,故以后张X收到台湾电子邮件来的发票,就不再请示程而直接操作了。(张交待的20008月就为何金额不同,还请示过程一次,应属当事人记忆混淆。因为当时尚为出现低额报关发票、及与A票金额不同的情况)
辩护人认为,就这一事实,两被告人均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其一,张请示,而程误答60%比例。由于后来针又向张具体交待了报关发票的事(如号码),张即认为程是知情的,故以后不再请示(报关发票实为A票的49%---100%不等,远游离于60%的范围。如果张事后稍注意一下,就会发现问题所在,应再去请示程。详见附图);其二、程在听针讲了以后报关为60%,张又就发票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来请示,故即错误地认为,针所讲的是指以后再报A票的60%
但公诉机关据此,即认定张是受程指使,程应对所有事实负责。辩护人感到颇难理解:因为,如前所述,针从未告知程报关发票的事,程也未见过具体的电子邮件来的发票,60%确实是A票占总额的比例。程仅是在张请示时,自己对事物的判断发生了偏差,故作出了错误的答复。程属于自己主观上的假想犯罪,故不应对第671011A票低报而偷逃的437887.4元关税负责;如果说,程在第6单张请示时,虽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但毕竟还知道张此时收到了一份低金额发票,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话。但对于第71011单,由于低额报关发票是由针直接决定并指使张而并未告诉程有关情况、张也没有再汇报过,故程对客观事实,是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态中,即并不肯定以后实际如何报关的、张是否还收到什么发票。而张XX以后的行为,实际也并非受程指使。故程对于这三单,共计259396.92元的犯罪事实,不应承担主管之责任。
第三,采取报关发票低报、及发票货名、金额等,系由针X直接决定和指使张X操作的。
根据张X的交待,报关用的简式发票,是由台湾直接用电子邮件方式发给他本人的,并不经过其他副总。由于针是总经理,故采取低额报关发票及发票的货名、金额,事实是由针个人决定、并直接指使张操作,从而避开了其他副总经理这一环节。这也符合针的作风,如A票占总额的比例,也是针自己决定后,告诉副总一声而已。
而张X供述的另一重要情节(笔录第2229页),就是在今年2月,他还直接请示了针。针指示为防混淆,以后报关发票和A票使用不同的号码,A票用于清点入库并交其处理、报关发票用于入帐。故后第1011单,即出现了两票号码不一致的事实。对此程根本不知。以上事实都说明针确是只告知了程A票占总额的60%。而通过低额报关发票偷逃关税,完全是由针个人决定并指使的。而X以后为何不再请示程而直接操作,既是出于自己的误解,更是因受了针的确认和指使(号码问题上),实际与程的第一次答复无必然联系的。至于针在今年采取这种形式后,为何未告诉副总,是否是由于疏忽又没及时告知张X,我们尚无法得知。但可以明确的是,针文贵才是直接决定并具体指使张X进行犯罪的人。
第四、被告人的部分主观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发后,在侦察机关所取的程的讯问笔录记述中,既有程的主观臆想(63页,张请示后,我这时才意识到60%比例是针关照再低报A票价格),也有部分不真实的交待:
譬如为证明是程指使,以后几单的讯问均为“为何报关发票与A票金额不一致”,程答“因为以前关照过张了”。但如此的记录,实际都是事发后,在讯问中程已确知有低额报关发票的情况下,对于这样的讯问,自然只能如此回答的。但在当时程对后三单是确处于不知情状态,如换一种方式讯问,笔录应呈现为另一种表述:如果先问“你是否知道以后台湾还每次都直接用电子邮件给张一份低额报关发票”、答“不清楚”\再问“以后每次的具体报关金额是多少”、答“不知道”\出示具体报关发票、问“为何与你给张的A票金额不同”、答“可能是我以前关照张报60%,故张就这样做的”\问“采取低额报关发票实际是由针决定并后指使过张的,并非你所交代的60%所起的作用,你知道吗?”、答“这事我不清楚”
再如为证明程事后知情,笔录记录为程答“我签《汇款审批单》时自己也估算一下”。事实是,张先估算好税款金额,填写《汇款审批单》交程签字。由于是法定税金,事后又有正式发票入帐(不用签批),故程每次都是见单即签,时间不超过一分针。程既没有必要估算,且又非专业人士,在同时有弯管机、圆锯机、铝切机、剖沟机和各种零件,各关税税率分别为9.7%18%8%、尚有17%增值税、美元日汇率又不同的情况下,当时实际也不可能进行所谓的估算。
本案中,我们看到了侦察机关所做的大量细致的工作。但客观的讲,人的主观思维定势,将影响对事物的判断和表述。况且被告人处于特定环境中,其主观上更易服从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思维走向,并被办案者记录而成为当事人自己的供述。这种现象,在笔录中尚有反映,譬如(卷宗八第245666页)第6AB票和总发票的传真时间均为2001117日、(卷九第103745页)第7单的三票传真时间均为212日。根据台胞证,程当时不在大陆,实际是针交发票给张的(程2001130---28218至今;针20001213---2001118212---320),而程张供述却均记录为程收到传真再转交张。办案人员的思路明显左右了被告人的思维。再如程供述第83页,讲第8单因B票未收到,“真实金额我不清楚,针告诉我这四机器总计120万台币左右,折算5万多美元”但又供述,“A17719.2美元,按以前两发票的比例,这批四台的总金额应该是在3万美元左右”。显然,前一部分是程按自己所知的事实供述的,后一部分则并非程的主动思维(程已知是5万多,按正常思维逻辑,收到A票后只会考虑针是否变更了该笔的报关比例,而不会再强调应是3万左右。但现和和公司提供的总额为29532美元,才会出现如此表述)。
故在以上这些案发后被告人笔录中,对前面问题供述的合理性及证据效力,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当事人在作案时的实际客观环境和当时正常的主观思维,予以合理的取舍。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011单,程供述,由于AB票比例均由针个人决定,而B票没到即被查获,故程对实际货物总额并不肯定。对于此3B票的实际犯罪金额,程尚不完全知情。亦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二、被告人程XX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实际作用均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程知道AB票及骗取免税证明的事,故主观恶性是有的。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具体AB票的比例、货物的内销情况、具体报关发票的事情及金额、指使会计何XAB帐及帐外付款、要求有关人员抹去发票上的CNC机等事宜,均是由针X总经理直接决定并反映使有关人员操作。作为公司副总,程只是收发AB发票传真并按针要求分别交给张和何,以及作为台方轮值人员签批有关单据。即使是具体的AB票比例,也不过是针自己决定后告知程一声罢了。故程实际仅处于一个“二传手”的地位,其作用,甚至还没张重要,张直接负责报关、办证等,对犯罪的实现起了重要作用。
故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
三、被告人程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XX在案发后,且在331日被正式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待了有关犯罪事实,并自书了坦白交待材料,明确了自己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及B帐和付款的具体情况,为全案的侦查明确了线索和方向。程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2000年度XX公司与XX公司间的AB帐对帐清单(卷十三第9页)等有力证据,为全案的顺利侦破起了重要作用。且其归案至今,一直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
此外,被告人程XX还主动揭发了,譬如针X在台湾期间如何指使决定AB票比例,如何与他和林X商议进口整机等情节,使侦查机关认定了如“针、程等人经事先商议决定开具AB票”等针X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程的行为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程XX应对其所参与的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具体犯罪金额,应以其参与、指使的部分为依据。而程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均较小、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揭发了同案犯的罪行。故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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