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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4-12-26    作者:李红彦团队律师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夫妻
2010 年4月及2012年6月,郑州市居住的王某先后两次分别向张某借款20万元、10万元,由于碍于朋友情面,张某一直未让王某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直至2013年9月,王某才向张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写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张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而王也称确实共借款30万元,且其妻子也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理应由自己和妻子王女士共同偿还。
可王某的妻子王女士则辩称:王某从2008年3月起就到上海姐姐家居住至今,其二人之间几乎毫无来往和联系,对王某在外面的债务,其一概不知。王某称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并不是事实,此借款应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共同债务,法院认定王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故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28万借款由王某单方负责偿还。
律师解析
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其性质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务的分担问题,故在分析本案时,可按以下几个步骤进行梳理:
首先,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当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为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法院也是认可第二种观点。
其次,王某向其朋友张某所借的30万元欠款是应当认定为个人举债行为,还是应当认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举债行为。
本案中,王某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其朋友张某借款,事先并未与其妻子协商,事后出具的借条仅有王某签名的事实也告诉人们,事后也未得到其妻子的追认,应当认定为王某个人单独的举债行为。同时,从案件事实中30万元的借款没有及时出具借条可以推定,王某和张某的关系是非常要好的,张某应当知道王某与妻子分居的事实。而之后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王女士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也已经提示他这仅是王某个人的举债行为。因而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借款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从现有的证据得出王某举债是其个人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个人举债之后的债务分担问题。
虽然已经认定王某的举债是个人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笔债务只可能由王某偿还。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那么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从2008年3月起就到上海姐姐家居住至今,其二人之间几乎毫无来往和联系,对王某在外面的债务,王女士一概不知,其借款也不可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王某的举债行为本身就是个人行为,并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女士从中也未享受到任何利益,因而最终认定,该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王女士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王女士不需承担还债责任,30万借款由王某单方负责偿还,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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