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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4-12-28    作者:黄梓瀚律师
国资委2010325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加强中央企业重点工程、重要谈判、重大项目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保密工作先期进入机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涉密岗位较多、涉密等级较高的部门(部位)及区域,应当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要害部门(部位)或者涉密区域,加强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实施控制,确保秘密载体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涉及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及办公自动化等信息设施、设备的保密管理,保障商业秘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纳入风险管理,制定泄密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发现商业秘密载体被盗、遗失、失控等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查处并报告国务院国资委保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侬法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保证用于商业秘密保密教育、培训、检查、奖励及保密设施、设备购置等工作的经费。
    第五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对成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发生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由本企业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定责任,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员工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情节较重或者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或者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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