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火锅店用餐摔伤,火锅店该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5月3日晚,原告潘某到被告倪某经营的位于新妙镇的火锅店用餐,用餐完毕后,潘某独自一人下楼时,在走向尚未交付使用的杰勋广场未完工程负一楼处摔伤。潘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的受伤等级为IX级伤残。潘某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652.6元。要求倪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潘某随即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826.3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条文并未对其具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进一步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份额。
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出入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进出餐馆通道应当是明知的,即使路灯不亮或没有反向标识,也应当正确判断行走的路径,或者问明安全的出入通道。正是基于原告的重大过失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按照原、被告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份额做出了裁判。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去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权力和责任,使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法律规定、案件基本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等来进行综合评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避免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起源于德国,是由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仅限于维持交通安全,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他人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行为,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
在本案中,餐厅作为公共场所,其负责人应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场所内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当作明确的警示和告知,倪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毫无疑问地应承担责任。但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如果仅死板地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法得出结论的。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是一种注意义务,它注重的应是履行义务的行为或者措施,而非绝对的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只要对其经营范围内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地段采取了足够的防范或警示措施,那他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尽管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将过错全归责于被告,而应当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进出餐馆通道应当是明知的,即使路灯不亮或没有反向标识,也应当能够正确判断行走的路径,或者问明安全的出入通道。在此情形下,法官推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于是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决原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仅适用法律条文不能解决案件基本问题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但需注意,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适用法律变成法官随心所欲地裁判案件的工具。只有正确、合理的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让双方当事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涪陵法院 作者:陈鸽 邓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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