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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被追尾损失二十五万,物价认证是否视为车损证据

发布日期:2015-01-03    作者:110网律师
奔驰被追尾损失二十五万,律师专业代理全额获赔
【裁判要旨】
1、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
2、 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一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重新鉴定,虽对鉴定意见异议但无相关合法理由或者相反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合法,法院则依法采信。
【案件简介】
2011年1月16日8时许,当事人袁X根驾驶赣K60169/赣KK1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892KM+882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慢车道的由被告杨X兴驾驶的鄂DA2601/鄂DA5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鄂DA2601/鄂DA5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因前方堵车同车道的原告驾驶粤L0J986号小车,造成驾驶人袁X根死亡、乘车人袁X死亡、三车、货物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依法作出赣公交直五<三>认字【2014】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X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X不负责任。
案发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粤L0J986号小车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认证修复价格为256304元。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为正常工作与生活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256304元、鉴定费9630元、救援费(停车)3000元、轮胎拆卸费999元、施救费(现场)43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5803元
【律师意见】
关于熊X、文X诉新余嘉祥公司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熊X、文X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粤L0J986轿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1、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经质证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委托程序不违法。
2、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惠州市物价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两位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物价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合法、合理、真实;鉴定车辆系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部位系事故碰撞所致,关联性无异议。
二、事故现场施救清障费437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被追尾致无法动弹,原告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由交警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所发生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
三、停车费30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围。
    为配合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事故车辆停放于交警指定的停车场40天,原告在接车时先行垫付的停车费3000元,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该项费用也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支出,金额合理。
四、轮胎拆解费999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事故发生后,交警为确定事故责任,遂委托吉安顺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999元由原告垫付。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也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支出,金额合理,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五、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500元。
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依据《最高院审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为正常工作与生活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为协助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从长沙或惠州来往吉安发生的交通费合计酌定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真实、合法、合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支持其诉请。谢谢!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判决】
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张某主张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因未向法庭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粤L0J986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文X,其才有权主张相关损失。此次事故,原告熊X不负事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付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是被告张某的雇员,故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荆州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后在三责险内理赔30%。袁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赣K60169/赣KK162挂车的所有人为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因新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后在三责险内理赔70%.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X1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X82140.9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X1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X191662.10元。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泰民初字第560号。
【办案总结】
1、车损由哪个部门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按照惯例,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初步勘验,将车辆拖往指定的修理厂,现场拆解,进行损失评估,后由保险公司确认。本案中,因收费过高原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迟迟不来评估车损,原告自行委托物价部门对车损评估,最终法院采信了该份物价鉴定意见。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车损评估需要经过保险同意,只有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法院则予以采信。
2、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依据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对于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需要,则也可。本案,原告主张1500元,从事发到车辆维修好,时间达半年时间,原告所必须的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合理、必要的,法院基于此予以全部支持。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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