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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简介:
2011415120分,被告李某驾驶车在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谢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谢某送往某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2椎体压缩骨折等。当日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该损害事实作出认定。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给付的赔偿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赔偿:
()医疗费56697.7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市第三医院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及住院费明细清单、医疗费门诊收据、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64912.75(凭相关票据,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前期被告李某已经垫付8215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 56697.75元。
()护理费11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2011 55日某市第三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期间确须224小时陪同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变化随诊。(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家属吴某和护工李某两人护理的,出院后是由护工李某一人护理的,以上情况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吴某公司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吴某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标准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其母亲在车祸住院期间的工资已扣除。(第八组证据能够证明)据此计算,吴某的护理费用为2000 元。
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护工雇佣合同证实护工李某的护理费用为300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三个月的护理费用9000元。首先,护工的工作也是分级别的,原告出院后生活并不能自理,甚至大小便均需要护工帮忙解决,对于从事此级别工作的护工给予3000/月并不过分,是适宜的。被告答辩的护工60/天的标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不认可。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三个月的护理费用9000元是适宜的:(1)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恢复较慢。(2)伤筋动骨一百天是有科学依据的,这也是出院后三个月才能做伤残鉴定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1000元应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某市市第三医院住院病例和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0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 50/ =1000元,应依法支持。
()交通费5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某市第三医院门诊病例证实,2011415日至5日在某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相关票据为凭,第十组证据能够证明),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1335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1155日某市第三医院创工科专家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案中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依法应支付营养费。
众所周知,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属于众所周知的生活常理。本案中原告谢某年事已高,身体恢复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提出13358(有票据为凭),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30000
(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是应该赔付的,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适宜的。
第一、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最基本的权利,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了很严重的影响,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十级。
第二,谢某年事已高,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
第三,人的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估算的。
()检查费用453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
原告为办理伤残等级鉴定的需要,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检查,而且该部分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凭证,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伤残鉴定费用(相关发票为证),应属于伤残赔偿的范畴,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23419.296(16263.4×9×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6263.4元。原告年龄71周岁,据此计算9年。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得公式: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Ct(伤残赔偿总额)×C1(赔偿责任系数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只计算9年并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赔偿责任系数为100%)
河北省公安厅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新标准》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附录B规定执行,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一级伤残不再计算Ia值。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因此Ia值取6%是有法律依据的。
据此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6263.4×9×16%=23419.296元。
二、行人和机动车同等责任下,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应当按80%的比例承接赔偿责任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据此,在本案中,原告谢某系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而被告李某系机动车一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的损失,被告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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