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01-05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挂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4线由南向北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某、白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某(系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赵某被送往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双侧腮腺炎;4、外伤性冠折。2012年7月31日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损害事实作出认定,原告赵某无任何责任。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一)医疗费1500.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某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500.42元。(凭相关票据,第2、3、4、5组证据能够证明)。
(二)护理费7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年龄较小,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损伤,出院之时尚未康复,出院后生活并不能完全自理,尤其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害怕独处,综上原告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其母亲甘某护理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甘某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书中能够证实:(1)甘某是某市某婚纱影楼的员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具有持续性与稳定性,属于有固定收入者。(2)因原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负责照顾其女儿,一直未能去上班,该部分工资已被扣除。(第6、7、8组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甘某的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住院期间的为3000/30*18=1800元;出院后2月的护理费用为3000*2=6000元,共计甘某的护理费用为1800+6000=7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再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据此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8天×50元/天=900元,应依法支持。
(四)交通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陪护人员1个,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是发生在此期间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2000元
无论从医学和生活常识来判断,一般疾病住院治疗患者都需要加强营养,这是属于生活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单独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故参照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只是仅仅提出2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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