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5-01-07 重庆律师蒲能 男子因囊肿疾病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口长期不能愈合医治无效死亡,家属要求四家医院赔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四家医院均存在过错,三家医院超现有医疗水平的漏诊被免责,判令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诱发或促进作用的重庆甲医院赔偿40万余元。
2012年1月29日,王某因“发现左腘窝包块6余月”前往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腘窝囊肿”。同月31日,实施了“左腘窝囊肿病灶清除术”,术后同年2月9日出院。
同年4月28日,王某第二次前往甲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实施了“左腘窝感染清创引流术”。
同年7月18日,转至乙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行清创及安置负压引流手术,同年10月11日出院。
同年10月25日,因术后伤口感染入住丙医院治疗,给予改善患肢功能及抗感染治疗。
同年11月13日,又转至甲医院治疗。
后同年12月27日,转至丁医院住院治疗,实施左腘窝病灶清除术,局部皮瓣转移,取同侧皮肤游离植皮、外支架固定、置管冲洗引流术。
2013年2月13日,王某因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家属认为,甲、乙、丙、丁四家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万余元,其中甲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三家医院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乙丙丁三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但与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甲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系次要因素,与死亡后果有诱发或促进作用,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甲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治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乙、丙、丁三家医院虽存在对王某双肺纤维肉瘤漏诊,但该漏诊受限于现有医疗水平,且与王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上述三家医院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王某左腘窝囊肿术后感染迁延不愈并致后续治疗的次要因素,与王某死亡后果有诱发或促进作用,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五中院 渝中区法院 作者:郝绍彬 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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