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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未到场其结婚登记是否应撤销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第三人刘某携带原告吴某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近期照片等资料到被告县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声明人一栏代替原告签名后,被告给其办理了结婚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产生纠纷,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原告吴某认为,原告本人未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单方给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相识,相识后不到6天,刘某就提出要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太快太突然了就不同意,但为了让刘某放心,就把户口簿、身份证交给刘某保管,原告的内心还想再了解半年再去领结婚证。可刘某在与原告相识不到10天的情况下,单方领回了结婚证,后又以假怀孕欺骗原告,想方设法骗取钱财。后进一步了解,还得知刘某患有胃、肝、脾等重大疾病,并不能生育。更为气愤的是,刘某看事情被原告识破,多次到原告家中闹,搬走原告家中所有电器设备,导致原告80多岁的老父亲在家中自杀身亡。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被告要原告到法院起诉撤销此证。综上所述,原告现在所遭受的一切都是因被告违法登记行为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书。
被告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齐全,当事人有结婚的意思表示,在结婚登记档案里可以见到当事人提交的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双方近期免冠合影照片等结婚登记需要的全部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声明人一栏疑似同一人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递交的情况汇报,有“……当时我也没有在意此事,认为能过就过吧……”因此可见,原告准备也已经与第三人刘某共同生活,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纠纷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该项登记不应撤销。另外,被告无权对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使撤销权,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和处罚权。法无授权即为禁止,且2003年9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在婚姻登记中若确有瑕疵,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称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确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自颁证至今已有一年半,才提出诉讼请求,单纯的行政诉讼已不能解决本案原告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建议法庭要求原告就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第三人刘某述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的第二天,原告就提出要去领结婚证,并于同年1月25日将其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送到我手中,还一同与我照了结婚照片,共同商议于1月26日下午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原告在吴吉梅家中打牌,我先到了民政局,在办理手续时,因差照片,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答应等几分钟就来,后来我将照片复印后办理了结婚证。拿到结婚证后,我们一直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准备于10月1日举行婚礼。后由于我患病住院,原告才开始嫌弃我,并要求与我离婚,后来我与原告就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的关系愈来愈恶化。我看到原告无情无义,也就答应与原告离婚。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系自愿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我并没有欺骗原告,而是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心身和利益,现要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准许我与原告离婚并公正公平的处理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给我补偿医药费、生活费及共同财产折价款等合计30 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发证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第三人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明原告未亲自到场的事实,且当庭认可本案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县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门县民政局于2010年1月26日为原告吴某及第三人刘某登记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书。
[评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对到场的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查证,确认其与真正要求结婚的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相符,即,审查确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亲自到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给第三人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明原告未亲自到场的事实,且当庭认可本案原告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县民政局的未尽审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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