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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5-01-09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就“出资转让”问题存在概念性错误。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出资转让”虽上升为“股权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权问题、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享有以及股权转让效力等法律问题仍存在不足。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出资转让 法律问题
      1993年《公司法》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设定股东转让的是出资,而非股权。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设定股东转让的是股权而非出资,原《公司法》“出资转让”出现概念性错误。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虽然承继了原《公司法》的转让优先权,但仍然存在前述法律问题,笔者试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关于“出资转让”的概念性错误
     (一)“出资转让”概念出台的历史背景。
       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其历史背景,我国《公司法》是在市场经济转型期颁布的,在当时由于受“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影响,《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是按照当时公司法理论设计的,即公司不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才享有所有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进行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这显然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在逻辑上也是相互矛盾的,因为颁布《公司法》的目的就是尽快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公司真正享有独立的人格,而《公司法》的功能就是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要达到这个目的,首先要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从上述规定来看,股权转让难以有效进行,这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的,原《公司法》的出台如果说是权宜之计的话,那么,现行《公司法》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已经建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新法。为使人们改变对“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概念的模糊认识。在此有必要对“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内涵作一辩析,
      (二)“出资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及其内涵辩析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概念,在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规定否认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所有权性质上发生变化,没有反应股东认缴出资额在所有权问题上的本质属性。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额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针对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股东失去认缴出资额的所有权,而将“出资”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股东获得的是股权。原始出资额和股权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有着严格区别的概念。股东原始出资额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交纳的资本数额。即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股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原始出资额而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的总称。股权包含财产权,例如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也包含身份权,例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股权表现的是股东针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大小。股东原始出资与股权之间的联系表现在:股权的大小是根据股东原始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的。因此,从产权处分原则上讲,股东真正享有处分权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额。
       第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转让”制度,没有反应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行为的本质属性。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行为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额。原始出资额仅仅是一个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额,那么这种转让只能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而且将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已经转移给公司占有,结果仍然享有原始出资处分权的逻辑矛盾。
      (三)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概念的认可,意味着对“出资转让”概念的否定。
      事实上股东针对公司产权的转让是股权转让。股东转让的不是原始出资额,而是基于原始出资额而获得的股权。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可以进行转让的是“投资权益或股权”而不是“出资”。在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 《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更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这实质上就是对《公司法》的变相司法解释,具有理论创新和进步意义。
       二、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购买优先权问题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从历史沿革看,股东优先购买权衍生自传统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在立法宗旨、权利来源、救济方式等诸多方面与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完全相同,只是沿用了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模式。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原《公司法》第35条第3款在立法上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承继了原规定,并增加多个股东主张该权利时的行使方式。部分国外立法允许以章程的行使将股东优先购买权扩大适用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例如《韩国商法》第335条、《日本商法》第204条规定的公司就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1】。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依民事权利的不同分类而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般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自然也存在多面性质的情况,总结学说及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如下法律性质: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依据产生的原因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因此系法定权利。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和剥夺。
      不过,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现行《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从该款规定来看,可能会理解为允许公司以章程的形式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显然与该权利系法定权利的性质及相应法理意义有所冲突,并且,如果按此解释加以适用,那么在公司实践中就会产生利用多数决原则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做不同情况的区别:
       第一,公司设立时所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已包含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限制已经全体股东同意,即为有效。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并不相矛盾,这恰恰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之所在。
       第二,公司成立后,按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因剥夺了部分职工对公司章程的认可权利,这样的限制条款应属无效。
       第三,如按该条款的意思,允许公司以章程的形式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仅是对该条前三款的补充和对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已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的例外。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据民事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利和期待权利。期待权是一种生存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事实发生,如果没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何得优先购买权?且这种权利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的,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驶权利,才能由可能变为现实。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依据作用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持有股权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购买的可能,并且凭自己的单方购买意思表示即形成与第三人同等条件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转让人的任何承诺。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依据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所谓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之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之【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并非对某一标的物的占有,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具有了特定的身份才能依法享有这一特定利益,股权只能由股东本人享有。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
       (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产生两种效力,一是对内效力,一是对外效力。本文分述如下:
        1、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
       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权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不过,实践中可能遇到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终止转让?比如甲作为转让股东未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意向即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丙,此时公司另一股东乙诉请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甲提出终止转让协议,不再对外转让股权,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公司法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转让股东有权终止转让协议。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的机会只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目的。因此允许转让股东终止转让意向,即已实现立法目的,不必再强求转让股东一定要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收回转让意向属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如此处理既维护了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也表达了对股份自由转让基本原则的尊重。这与其他优先购买权中允许终止交易可能会使义务人完全规避优先购买权不同,例如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如果允许出租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终止交易,则出租人可以待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租赁合同后再行出售房屋,从而完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由于转让股东始终持有公司股权,因此这次终止交易可以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但下次其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会因终止转让而被恶意规避。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诉讼中或是在实践中,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终止转让,由于对外转让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因此转让一旦终止,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这一问题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即如转让股东甲与第三人丙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时另一股东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成立未生效,还是已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相应地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公司法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于此,笔者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1)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影响的是协议的履行,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能否实际履行该协议,要受制于其他股东的单方决定:其他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协议履行不能[4]
       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股东将同时对优先权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除非转让股东与该第三人事先约定,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承担履行转让股份义务(实际上该约定为附条件约定,使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明知股份能否转让是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此点较容易证明,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以即可以推定转让双方均知晓既存的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转让履行形成法定限制,而不存在转让股东隐瞒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转让股东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则不能推定第三人明知),否则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权无法转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综上,笔者主张上述意见的理由在于:一是从立法本意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那种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做法,已经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过度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二是从平衡利益角度看,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际履行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时,一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非股东第三人可依据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样获得权利的救济。
    (2)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例如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东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应根据侵犯的不同结果区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笔者认为可按前述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已生效的转让协议进行违约追究。
       第二种情形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此时《合同法》赋予了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撤销权,即将此时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合同撤销后,因股权转让基础丧失,已转让的股权应当返还,再由优先权股东按原转让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优先权股东往往要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而并不主张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情况。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是只能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还是另应直接判令由优先权股东按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的条件受让拟转让股权?笔者认为,优先权股东不得单独请求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因为优先权股东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与优先权股东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主张撤销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也是受侵害的优先购买权欲获得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提出撤销转让协议的同时,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同等条件的要求受让拟转让股权。优先权股东无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得就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的转让协议单独提出撤销请求,否则即是侵犯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损害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如果对于优先权股东提起的优先购买权之诉仅做撤销处理,很可能为优先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干涉他人自由与权利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而且优先购买权本身又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转让关系成立,无须转让股东另行承诺,所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实际上是当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机会时,由国家强制力确认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据此,法院可直接判令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第三种情形是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得撤销。虽然《公司法》未规定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时间限制,但不能允许优先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限期地行使下去,从而造成已趋稳定的股权关系的动荡。据此,笔者建议《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予以消灭。为什么确定一年时间?主要是从公司股东会多以一年为限,并且也与同为形成权性质的其他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相一致。
       三、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享有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在瑕疵出资的状态下,出资人能否享有权利,享有的权利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未予以明确规定,给司法实务造成极大的混乱。
(一)瑕疵出资人可否取得股东资格
应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我国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作了修订,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可分期缴纳,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
  因此,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权的享有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公司成立具备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虽未明确可适用瑕疵出资股东,但既然未作但书规定,依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其当然适用瑕疵出资的股东。
  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权认购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认购协议。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股权认购协议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先决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应受到限制。因股权从其内容考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由资本投入产生的红利等权利,属财产权。因出资的未到位,瑕疵出资股东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因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也必将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对外宣示为公司股东,客观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利于出资的缴纳和追缴,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具有可让予性
  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东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在未补足出资差额前,按其实际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均取得共识。
  但对其股东权能否转让,分歧较大。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权应具有可让予性。但其作为不完整的权利,应适用特定的规则,对其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可考虑在补足出资的情形下,可以准予转让。一是由转让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二是可由受让人补足出资。法律所关注的应是出资的足额缴纳,至于缴纳主体在此种权利受让情况下,属私法自治范畴,不能因主体因素而否认其效力。转让方与受让方若就此协商一致,由受让方补足,其并未损害国家、公司及公共利益,应认可其效力。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权利必须受到限制。所以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这样操作起来简便易行,对债权人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股东可转让其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有效,其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不能以瑕疵出资主张抗辩。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权,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范畴,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受让人可撤销权。
  同时,有损害必有救济,为保护无辜受让人的权利,也应给予其救济。其也可在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因该转让行为属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私行为,应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作出选择。若按无效处理,以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法,侵害了权利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受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因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为恶意,在责任承担上应采取不同于前一种情况的价值评判,受让人即便放弃撤销权或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撤销权,也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任何人均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既放纵了转让人,使规避法律的行为成为可能,又不当的加重了受害人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的事实而承担责任。
  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协议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因此,基于公司法赋予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事实,其当然享有股东权利。权利属性使然,该股权具有可让予性。但作为不完整的权利,为避免滥用,应予以必要的限制。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流转。

主要参考文献
【1】参见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2】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设1990年版,第72页。
【3】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4】参见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6年第3辑,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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