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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分割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姚艳艳律师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作者:文/谭芳 赵予慈【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社会构成的重要元素之一,公司股权也成为越来越多的家庭主要的财富组成部分。近年来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因股权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股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经得股东配偶的同意,股权分割协议在履行中存在哪些障碍,一系列新兴的法律问题日渐突出,并且横跨了公司法与婚姻法两大法律门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股权的相对稳定又是公司正常发展的重要保障。公司权益如何在股东离婚时不受到影响,股东配偶一方的权益如何在离婚时得到保障,如何解决两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正是本文欲探寻的问题。本文试图从一则案例看公司大家与婚姻小家之间的利益如何进行博弈。
【关键词】公司股权 公司资产 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 股权转让 公司收购

一、 一则案例引发的问题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离婚纠纷,男方(A先生)与女方(B女士)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无法忍受A先生的婚外情行为,B女士于2009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中,除了位于陆家嘴上千万元一套的两套豪宅之外,A先生还曾在2008年前后到山西某地分别投资了两家煤业公司,出资共计624万元,分别享有两家公司50%、67%的股权,其余股东分别为A先生的两位朋友。
在A先生与B女士的离婚诉讼进行阶段,恰逢当地政府牵头整合中小煤矿,A先生投资的两家公司也在被整合之列。因此,A先生与公司其他股东有意将公司整体打包转让给相关企业,并签署了转让意向书。因公司拥有的采矿权对应的矿藏较为丰富,两个公司的资产总和经评估价值高达人民币2.4亿元,据此,A先生在公司收购后可得的股权转让价款高达人民币1.5亿元。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A先生与B女士离婚,并在离婚判决中对除该股权之外的财产进行了处理。作为B女士的代理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对于上述股权究竟是提起股权转让款的分割还是直接要求分割股权曾有过反复的斟酌。如果直接要求分割股权转让价款,则不会涉及是否需要公司其他公司股东同意的问题,但由于整个收购在离婚纠纷期间刚刚启动,根据协议的约定,A先生在诉讼结束前尚不能拿到所有转让价款,这对B女士将来执行判决极其不利。
如果以要求分割股权作为诉讼请求,那么法院究竟是否会采纳我们的意见?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将如何处置?作为收购一方,是否会因我们的主张而放弃收购,导致该两家公司因此并不再具有更多的价值?这些是我们在设计诉讼方案时是无法忽视的问题。

二、离婚诉讼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

1. 现行法律规定
(1)公司法律层面的规定
排除诸如国有企业等特殊形态公司的特定条件,对于一般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首先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现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要求,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必须征求同意的对象是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如果公司章程本身对于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遵循章程的约定。
(2)婚姻法律层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地方高院层面的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 实践操作
根据笔者以往处理离婚纠纷股权分割的案件,如果是协议离婚,则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先明确约定股权的变动或分割比例,将原来一方单独持有的股权交由另一方持有或按照一定比例由双方分别持有。但是,基于公司法在股权变动中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夫妻对股权变动或分割比例的协议虽然业已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分得股权的一方尚不能成为真正的股东。
第二步就是需要向公司其他股东征询是否同意该股权变动的意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通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对股权变动或分割比例的协议才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效力,才可以据此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结合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变动,又不购买该股份,那么超过30日的答复期,即视为他们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夫妻对股权变动或分割比例的协议对公司具有效力,可以据此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3. 学者的争议
(1)不应适用优先购买权
主张在离婚时不应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学者认为,现行规定没有虑及因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与一般股权转让的根本区别,损害了股东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首先,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但在夫妻因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再者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应当类推《公司法》第76条规定,既然对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居次。那么,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的分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居次,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其次,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特殊性还在于,夫妻之间未持股的一方是另一方持股股东股权的当然出资人。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
(2)应予适用优先购买权
反对前述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离婚分割股权本质上仍然是股权转让的多种具体形态的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的“外”是指股东以外人,股东配偶对股东而言虽是“内人”,对公司仍是外人,故夫妻离婚分割股权与股东向不特定第三人转让股权并无本质不同,故仍应适用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至于继承,实质上与离婚并不相同,继承行为导致的股权转让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因死亡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即股权的继承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股权流动形式,其特点在于依法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但离婚则截然不同。

另外,即使用于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公司而言,夫妻共同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资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不能因为夫妻共同出资即认为具有所谓“隐名股东”的身份。
再者,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和、资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权或者说共益权(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决定公司经营者等权利)以及财产权益或者说自益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两种。其中,关于身份方面的权利的行使往往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或更好地经营,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该适用。否则,丧失了股东之间信任基础,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变动

引例中提到了一个细节:在那份收购意向书当中,A先生将其在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第三方。A先生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他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作为B女士的代理人,我们是否能够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角度进行诉讼?
1. 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在本文第二部分提及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据我国《婚姻法》及其两个解释的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仍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需要对其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亦即,一方转让该等股权时,需要获得另一方的同意。
根据上述所列两个部门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就进行转让,最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根据《公司法》和《婚姻法》,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究竟是否需要得到另一半的同意,必须从股权本身的性质及内容、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以及作为受让者的第三方利益加以综合考量。
2.股权的性质
传统的各种学说对于股权的属性有着不同的定义。几种通说有:所有权说——该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公司财产归全体股东按份共有;当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转换为公司股权后,股东不再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去;上述分离只是改变了股东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并未改变出资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性质。
债权说——股东缴付出资后,其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给公司,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取股利分配,这一点在20世纪后期西方经济发展中体现尤为明显,公司的支配权归董事会享有和行使,股东只是根据章程获取股利分配,因此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
社员权说——人们创办法人企业进行投资时,必须移转财产所有权,以形成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同时,根据等价有偿的交换原则,这些出资人员成为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以后,相应地取得了一定的权利便称为社员权。从权能上看,该种社员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
还有股东地位说、综合民事权利说、独立民事权利说、合同预期利益说等等,纷繁复杂。
3.股权内容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有以下几类:
(1)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分红权:《公司法》第35条前半句“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35条后半段“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4)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法》第37、38条规定了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5)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对于股权的性质及内容的阐述,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能被简单地划分为一种财产权,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效用不仅仅体现在公司收益的分配上,在公司整个经营过程中,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和表决的权利,都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而产生。如果简单地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不仅在股权转让方面,不占有股权的一方的意志将极大影响股权转让的模式,推而广之,对于一方在行使诸如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各方面股东权利时都将受到阻碍,乃至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初衷。
4. 价值的取舍
(1)《公司法》的价值
“自由”就是股权转让的原则。尤其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能或不愿收购股权,那么股东依旧可以将自己的股权对第三方转让,用脚投票。这样的制度设计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达到经济效果,让股东能够通过投资公司获得收益,也能够通过转让股权获得利益。这样的安排才会使资本有流动性的保障,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充满了活力。同时,自由的股权转让机制能够保证公司的继续存续。股东可以不用选择清算关闭公司的方式结束自己对于公司的投资。从而保证了公司的存续以及由其衍生的诸多经济、社会问题的解决。
(2)《婚姻法》的原则
对于《婚姻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应如何处理的原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从 200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关于分割公司财产坚持四个原则中可以加以借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单独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难的。具体来说,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这一要求,这次司法解释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坚持了这些原则,才能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两者找到较好的平衡点。”
《公司法》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大局去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而《婚姻法》的角度是侧重于男女平等,财产均分的立法理念;“大家”和“小家”的利益都是合法权益,当两种权益相互冲突时,则需要从社会背景全盘考虑。
5. 解决的方法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受让方与配偶方利益的冲突。即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逻辑问题就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权利者为“无处分权人”,而我们所讨论的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转让的效力,作为股东,其股权已在工商登记备案,根本不存在“无权处分”的前提,无法适用“善意取得”。
从本质上分析,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分析实质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分析。而合同的有效性的标准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对于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主要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对于夫妻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因考虑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结合第三方受让股权的股价,与转让方的亲疏关系,受让时是否明知出让方夫妻双方的感情等因素,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损害转让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况后,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四、诉讼方案的确定及技巧

在确定诉讼策略的时候,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应该从最能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可以选择的方案有三种:其一,要求分割股权转让价款;其二,要求分割股权;其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方案一虽然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麻烦,但转让价款的取得不是一朝一夕,如果今后B女士还要为催讨转让价款而烦心,甚至与A先生多次照面,总有藕断丝连,剪不断理还乱的困扰。
方案三能否从根本上动摇公司并购的事实仍存风险,且在当时的行业背景下,也很难影响整合收购公司的进程。更何况,公司无法顺利转让对B女士也没有任何益处,在无法被收购的情况下,B女士即使被法院判决取得公司一般股权,也得不到任何实际利益。事实上,B女士希望在不影响公司被收购的前提下尽快获得应得的补偿,结束糟糕的婚姻生活。
选择方案二当然也存在一些风险,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可能碰到其他股东的为难;另一方面,因为我们提前知悉A先生已经签订了转让公司的意向书,如果再以分割股权作为诉讼请求,当法院进行事实审查时,对方是否会以B女士明知股权转让意向书却没有异议的事实作为把柄,主张这是对于股权转让的默认。经过反复讨论和分析认为,虽然我们已明知公司股权在转让过程中,但除非A先生能够明确举证,证明B女士已确知,否则B女士依然可以分割股权作为诉请。
选择方案二的优势还在于,提起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后,一旦发生优先购买权,则可以转化为方案一,但如果直接用方案一,再转方案二时法院未必会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经过反复讨论,这种风险相对较小,既不影响公司整体被收购的盈利,也不影响离婚后B女士个人的利益。因此,B女士在我们的分析和建议下,同意选择方案二作为诉讼请求。
我们在提起诉讼前,委托山西当地律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虽然签署了意向书,但是股东登记未发生任何变更,因此,我们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迅速将A先生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冻结,这样可以起到阻止其在尚未收到转让价款时就进行股权变动,从而牵制整个交易的进展,也为今后的调解增加了一些筹码。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夫妻双方均已长期居住在上海,故管辖法院为上海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却在山西。虽然我们在立案时一并提起了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支付了必要的保全费和保证金。但法院在受理批准诉讼保全申请后,到去当地冻结股权,尚需时日,难免在这段时间差中发生A先生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或实际转移的行为。如此,B女士则将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考虑到收购方为大型国有企业,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必定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款项的支付也会相对谨慎。因此我们在法院受理后就立即向A先生所持有股权的两家公司以及收购方发出律师函,告知相关股东及收购方A先生目前所涉及的诉讼,并提醒不能随意变更股权,否则可能面临撤销变更登记的风险,并告知该信件被送达后,相关股东和受让人也将可能难以成为“善意第三人”。如此,在尚不能立即得到法院救济的情况下,律师采取主动发函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充分和及时的保护,同时也对收购方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和风险的告知。

五、案件结果及启示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顺利,案件进展一波三折,A先生先是一再主张其名下的股份系代为整个家族持有,且出示了有关协议书、汇款凭证等有关证据,其兄弟也要求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然后是A先生扬言放弃公司收购行为,取消意向书,亦不再投入任何资金加以矿产开采,让该两家公司名存实亡,公司不但不能获利而且可能因此负债,而B女士也就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我们在选择代理方案时预料的各种不利情形均一一出现。
此时,我们认为,对峙下去势必对B女士造成非常不利的后果,唯有主动出击,争取调解。为此,我们做通B女士的工作,放弃小部分利益,主动向法院提出了几套调解方案,并主动与收购方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得到了他们的积极响应和协助。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感受到了我方的诚意,也积极组织多次调解,一步一步缩小差距。因为诉讼当中及时冻结了股权,对A先生合作的其他股东、收购方均造成了一定压力,加上我们的从中解释和沟通,他们帮助我们从中协调,催促A先生尽快解决家务事,以免影响正常交易,在各方压力下,最终A先生同意支付B女士价值虽不及一半,但也不菲的一笔补偿费用,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圆满解决,目前所有的补偿款也已打入B女士的账户。
可见,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们不能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一样简单处理,而是需要全面考虑各类诉讼方案及可能因此产生的风险,并照顾到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虽然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强制执行力,但律师在代理的过程中可以设计各种方案,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进行沟通,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保障其合法权益。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进行了全盘风险比较之后再确定诉讼方案,然后通过向有关股东和相关公司主动发函告知及耐心解释,必要时采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最后取得当事人满意的结果,这些都将成为笔者宝贵的办案经验。
当然,更重要的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这些个案,完善股权在婚姻法中分割的制度和原则,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是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探讨的一个课题。●

【参考资料】:
1.《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 周友苏等著,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2.《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王林清 顾东伟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
3.《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 杨紫煊 ,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本文获第九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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