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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的合理性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李海英律师
  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驾驶员的伤情程度来判断是否存在不报警的合理性。若伤情未达到不能报警的程度而未报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责任。
  案情
  2014年1月10日,原告孙利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乘坐人潘婷婷受伤。事故发生35分钟后,路人吴刚拨打120并将受伤人员送往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孙利军、潘婷婷病历中体检均为神清;孙利军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为外伤致左前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查体为走入病房,查体合作,主动体位;诊断结果为左桡骨折,移位明显。
  孙利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而未报警。5小时后黄山市交警事故大队接到路人报警,由于未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该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利军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保黄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孙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未报警,要根据受伤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其不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医院诊断病例、交警事故大队的询问笔录判断,事故发生后孙利军并未遭受严重伤害,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在交强险部分,人寿财保黄山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保险理赔款,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人寿财保黄山公司给付孙利军保险金2000元,驳回孙利军其他诉讼请求。
  孙利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孙利军在事故发生后及到医院就医期间,神志清醒,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其上诉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要求报警是强人所难,加大其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孙利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不具有合理性。由于事故当事人未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保险人能否据此免除责任。
  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利军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事故大队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从孙利军及车上人员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说明孙利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疏忽观察、遇有紧急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孙利军因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事后也未及时到交警事故大队陈述事故经过。由于孙利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孙利军亦无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孙利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孙利军与人寿财保黄山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已在孙利军投保时通过投保单、车辆投保过程确认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方式向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3.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赔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孙利军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出险通知的义务,其虽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应根据受伤的严重程度来判断驾驶员不报警是否具有合理性,从孙利军在交警事故大队的陈述笔录、急诊病历记录、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孙利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体力均为正常,其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的程度,不存在不报警的合理性。在完全可以报警的情况下而没有报警,并且其不报警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孙利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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