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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中关于新旧法规适用造成的差额问题

发布日期:2015-01-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1年1月29日,李清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2012年3月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恒远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现已废止)向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12712.5元。2013年8月7日李清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9月2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裁定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1553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141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260元。共计29922.5元。”李清对上述仲裁裁定不服,认为少获得了1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无论是依照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或是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李清均应获得4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但李清仅获得30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额,12个月本人工资的赔偿差额应当由哪方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李清自行承担。因为李清请求仲裁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后,所以仲裁委依据新的规定进行裁决没有错误,而恒远公司进行赔偿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前,按照旧的规定进行赔偿也没有错误,故李清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该笔差额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恒远公司承担。因为李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后,所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新的规定,故李清应当获得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笔差额应当由恒远公司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李清首次获得赔偿的时间是在新的规定施行以前,所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旧的规定,故李清应当获得2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笔差额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评析】
    笔者对以上三种意见均不赞同,笔者认为本案应当结合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来确定赔偿差额的承担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恒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赔偿差额。因为恒远公司在李清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伤残捌级之后立即解除了与李清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对其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进行了支付,恒远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将新法的规定强行溯及到恒远公司之前的赔偿行为上去,故恒远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完成,不适宜再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差额的赔偿究竟是由李清自行承担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结合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来确定:
    1、如果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新法施行之前,那么赔偿差额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因为李清在新法施行以前就向社保局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但由于社保局的拖延支付行为才导致李清获得的赔偿少于应得的赔偿,社保局的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李清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处理,其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个月本人工资,该差额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2、如果李清首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新法施行之后,那么差额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清自行承担。因为是李清延迟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导致其在新法施行后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所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处理,其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而恒远公司因已在新法施行前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该差额只能由李清自行承担。(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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