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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年法的基本原理

发布日期:2015-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欲确立少年法的应有地位,需要解决的首要、核心问题是系统探究并明确少年法的基本原理。少年法基本原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少年法的基本属性、调整对象、根本宗旨和基本原则。少年法基本属性应当界定为独立的特殊部门法。少年法的调整对象为三元的少年法律关系,即由国家、少年及其社会成长环境构成。少年法旨在保护、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少年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和少年特别保护原则。
【关键字】少年法 基本属性 调整对象 根本宗旨 基本原则
  
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少年法尚未获得正视,甚至在许多的法学研究者眼里,所谓的少年法似乎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欲确立少年法的应有地位,开展少年法学的理论研究,其所需要解决的首要和核心的问题,即系统地探究并明确少年法的基本原理。少年法基本原理的内容大体包括如下四方面:其一,少年法的基本属性;其二、少年法的调整对象;其三、少年法的根本宗旨;其四,少年法的基本原则。   

一、少年法的基本属性
  少年法的基本属性问题,即少年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与性质问题。对此,学界大体有三种观点:其一,少年法属于(或主要属于)刑事法;其二,少年法属于(或主要属于)社会法;其三,少年法是一个独立的特殊部门法。少年法的基本属性与少年法的发展历程密切相关,即如果说少年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狭义到广义的演化过程,那么少年法的基本属性也相应的经历了一个从没有独立性到有独立性、从刑事法到综合法的发展过程。申言之,少年法的基本属性问题是一个具有动态变化性的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而宜因时因地而论。具体如下:
  (一)工业社会之前:少年法尚未成型
  少年法的产生、发展与儿童观、少年观的产生、发展密切相关。在16-17世纪的社会里,人们将人生分为两个阶段:儿童期和成年期。对儿童和成年人的规范期望明显不同。年幼的儿童被认为是无助的并需要完全依赖于其他家庭成员才能得以生存。父母是权威,儿童应当服从父母和长辈。对做错事的儿童,父母有惩罚的权利和管教的义务。刑事责任年龄常以7岁为分水岭,如根据不列颠普通法的规定:7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但因缺乏认定犯罪所需的“犯罪意图”而免于刑事责任;7岁以上的儿童具有是非辨别能力并能够理解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如此,“7岁以上的儿童并不被认为是一个成年人。一般来说,只有青春期开始后,可以工作、结婚或进行其他成年人活动的时候才达到成年期。成年人是在生理上已经长大并且拥有成熟的尺寸和力量的男人或女人。”{1}介于儿童期和成年期之间的少年期并没有作为一个人生阶段被认识,这可能与当时的经济形态相关。在传统的农业社会里,生产劳动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较低,今天意义上的少年被视为“小大人”,可跟着大人一起干活,发挥着相当的生产劳动功能。在刑事责任方面,这个时期的少年基本被视同于成年人,如果他们犯罪,则适用与成年人同样的刑法规定,由同样的审判机构遵循同样的程序进行审判,被判处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关押在同一场所。
  导致对犯罪的正式控制机制采取不分少年和成人的刑事司法一元机制的原因,除了“少年”未被认识,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在工业社会之前的农业社会中,社会分工、社会结构和社会交往模式相对比较简单,少年的社会化大体上沿袭着一种“子承父业”的单一模式,少年问题基本上是家庭或家族内部事务问题,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少年保护问题也尚未成为一个显著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当时虽然也有关于少年的法律规范,但只是零星地散见于个别法律中,少年法尚未成型,尚无独立地位,故而谈不上独立的基本属性问题。
  (二)工业社会初期:少年法脱胎于刑事法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特别是生物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科学的发展,青春期概念被发明出来,用以描述介于儿童期和成年期的人生发展阶段。可以说,青春期(adolescence)的问题凸显了关于少年的特殊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律上,“少年”(juvenile)逐步被定义为涵盖了青春期和儿童期的尚未成年的人,即通常指未满18周岁者。
  伴随着“少年”的诞生,少年被社会赋予了特殊的角色期盼。“在19世纪的美国,少年社会角色期盼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1.监督,强调少年应当受到严格监督的重要性,特别是父母应当担负起监督少年的职责……。2.规训,即强调首年受到规训的重要性,而不应该被纵容或溺爱,少年应当会学自我控制和举止得体……。3.庄重,即强调少年应当庄重……。4.勤奋,即强调少年应当勤奋。……5.服从,少年应当尊重和服从权威……。”{2}若违反了角色期盼,则少年被认为是越轨者。从某种意义而言,少年越轨是文化规则的产物。
  在18世纪之前,控制少年越轨的责任主要在于少年的父母,少年实施的不严重的越轨行为被认为是家庭事务。然而,到了18世纪,传统的家庭式控制机制因为各种原因开始瓦解。另一方面,在工业化以前,犯罪率总体上而言是较低的,但随着工业社会的展开,社会分工、社会结构和社会交往模式日趋复杂,再加上工业化的发展带来的城市化浪潮,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在农村生活向城市生活转型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冲突激增,犯罪也日益高涨。而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在国家教育的逐步普及、少年社会化模式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等因素的影响下,站在了犯罪高峰的顶端。此时的少年问题已经显然已不再是家庭内部的事物,而是超越了家庭或家族的范畴,成为了一种显著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
  同时,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家庭和宗教机构的权力萎缩,在对待少年犯罪方面,与之前相比,国家在此间的角色日益凸显。少年犯罪的严峻态势、传统刑事司法的失利和对少年的“戕害”现象触目惊心,于是,本着“挽救孩子”的初衷,有识之士倡导了针对传统刑事司法中的相关弊病的少年司法改革。借用英国普通法的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或政府监护)的理念,国家开始扩大对越轨少年的干预和保护,各种少年“避难所”(Houses of Refuge)、“少年教养所”(reformatory)等机构相继产生。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少年法典——《少年法院法》,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从此诞生。无论从《少年法院法》的内容还是从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来看,其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对少年越轨行为的处理,因而其基本属性为特别刑事法。总之,诞生之初的少年法实质上即少年刑事法。
  (三)工业社会中期:少年法的属性演化
  诞生之初的少年法乃是脱胎于刑事法的,是为消减相关传统刑事司法弊病所进行的改革的直接产物,其刑事法的属性非常显著。然而,随着少年法的进一步发展,其与刑事法的分野加剧,二者在根本宗旨、基本理念、基本制度以及基本术语等层面都逐渐显著区别,各成体系。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防止少年之犯罪,除事后之处理及矫治工作之外,事前之防制工作亦属至要,以言少年犯罪之防制,少年儿童之福利问题,首应加以注意”。{3}基于此,相关的法律政策逐渐向前延伸,少年权益保护、少年福利政策等被大量的纳入少年法的范畴。于是,少年法的内容大大地超越了刑事法的范畴,大量的相关部门法(民事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的内容逐渐丰富,如婚姻家庭法、义务教育法、儿童保护法、童工法等法律的相继出现或其中相关内容的更加丰富,大大地冲击了少年法的基本属性问题。甚至于在北欧地区,出现了一种所谓“福利型的少年法”,即在少年犯罪的社会反应中,社会福利部门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如在瑞典,“对年轻人犯罪作出反应的责任由社会福利部门和司法系统共同承担。司法当局和社会福利部门对年轻人犯罪作出反应的共同承担责任的程度主要依赖于犯罪者的年龄。对于15岁以下的人犯罪反应的主要责任在于社会福利部门。对于年龄为15-17的人(在一些案件中最高可至20岁)犯罪,犯罪反应责任在社会福利部门和司法当局之间分享。18-20岁的人犯罪反应主要责任在于司法当局”。{4}瑞典法之所以将应对15以下人犯罪的责任全部交付给社会福利部门,乃是因为这个群体的犯罪被认为是社会福利问题。另外,在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州、夏威夷、密西西比、南加利福尼亚、德拉维尔、罗德岛等)和日本等出现的少年司法机构被称为家事法院(日本的家事法院有时也被译为家庭裁判所)。日本的家事法院除了受理少年非行案件外,还受理涉及有关婚姻、亲子鉴别和收养等“人事诉讼”,因为人事诉讼不仅关涉大人之间的权益,还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由是观之,工业社会中期的少年法已脱离一般刑事法之范畴而自成体系,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少年犯罪,还涉及民事及婚姻家庭、教育和劳动等领域,其业已具备了刑事法、社会法、民事法和行政法等多重属性,其基本属性已不再是特别刑事法或“小刑事法”所能涵盖。
  (四)少年法基本属性的归宿:独立的特殊部门法
  关于少年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中外学界尚未予正视,笔者认为,从上述演化历程及趋势来看,少年法基本属性的归宿应当为:独立的特殊部门法。其应然的基本属性体现为:
  1.超越刑事性
  虽然诞生之初的少年法主要为刑事法,但经过逐步演化的少年法已经超越了刑事法的范畴,其基本属性已非“刑事”所能定义。同时,基于其基本的价值诉求——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少年法的基本属性也不可能止步于刑事性。
  2.部门综合性
  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一般包括: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和社会法等几类。基于少年法的价值诉求,鉴于少年法的演化历程和趋势,少年法的内容业已或必然综合相关的部门法内容,如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少年民事权益、少年治安违法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权益、涉及少年社会福利和义务教育方面的社会法意义上的权益,等等。由此,少年法的基本属性业已或必然具有部门综合性。
  3.特殊性和独立性
  如前所述,少年法不可能逻辑完整地归入通常的某个部门法的范畴。再者,因其调整对象、根本宗旨、基本任务、基本策略、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制度的特殊性,少年法的基本属性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因此,逐渐迈向成熟的少年法只能或必将“独立门户”,即单独成立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其之所以特殊,乃是因为其部门划分的标准不同于上述的普通部门法。普通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主要为相应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通常属性;而作为特殊部门法的少年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划定是以“少年保护”的价值导向为基准的,且从普通部门法划分标准的角度来看,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具有综合性。

二、少年法的调整对象:少年法律关系
  (一)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与基本属性
  任何一门法律皆有其调整对象,如刑法的调整对象为国家与犯罪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法律关系。少年法律关系是一种三元性(或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即由国家、少年及其社会成长环境构成。如下图所示:
  (图略)
  在少年法律关系中,首先,国家是作为监护人的角色出现的,其理论即“国家亲权”或“政府监护”(parenspatriae)。基于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是少年的第一监护人,负有对少年进行保护、监管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如果父母缺位、没有能力或不适合做监护人,则国家可以作为替补,充当少年的监护人,本着为少年的福利对少年进行干预和保护。相对于少年的家庭监护人(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而言,国家(或政府)的监护地位是补充性、替代性或第二位的,即在前者不力时,后者方可依法予以适度的干预。其次,环境(即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的相关责任人有着对相关少年的监管、保护权利和义务。“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可见,环境对一个人的性格和习惯的养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少年的成长起主要作用的有家庭、学校、社区等环境,这些环境的相关人员,特别是与少年关系亲密的人员对少年人格形成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觑,因此,有关环境的责任人员(如学校的管理人员和社区居委会等)对少年具有监管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再者,国家有着对少年成长社会环境的监管职责。按照社会契约论,以契约建立的国家,任务是遵守自然法,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国家对围绕在少年周围的“社会环境”进行监管,过滤或屏蔽不利于少年成长的信息,建立旨在提高少年福祉的保障体系,从而为少年健全人格的养成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再次,少年对“国家”和“环境”也具有相应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范畴,当国家和环境对少年行使权力时,少年就有遵守命令或履行作为的义务。而当国家和环境对少年履行义务时,少年就有享受其作为的义务。这三个维度的法律关系皆为纵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西方学者对法律的分类之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第一个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5}若按照此种标准进行分类,那么少年法是公法,少年法虽然也有涉及少年的私人利益,但将公共利益放在更高的位置,少年法的宗旨是为了增进少年福祉和社会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程序法(Procedural Law)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少年法不仅规定了少年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亦规定了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相关程序,因此,少年法是集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法律。
  (二)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与体系展开
  1.少年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
  少年法律关系中的“环境”(即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可以大体分为家庭环境、学校环境和社区环境等三个方面。于是,三元的少年法律关系可以分解为三组三元的少年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略)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个体成长和社会化的主要场所之一。有学者指出:“儿童成长早期在家庭所接受之教养与关爱品质之良莠对未来少年犯罪行为具有相当高之预测力。”{6}社会化不足的不良行为个体在青春期开始前就开始犯罪活动,究其原因就在于这些个体的生命早期在恶劣的家庭环境下生长,缺乏父母适当的监管。在“国家-少年-家庭”的三元法律关系中,家庭与少年的法律关系是根本。少年是需要保护和扶助的群体,这个保护和扶助义务首先或主要由家庭来履行。当家庭缺位或无法履行监管职责时,国家可以通过资助的方式帮助家庭妥善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代替家庭履行监管职责。
  对于就学的少年而言,学校是仅次于家庭的主要活动场所。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其宗旨在于教人学会学习和学会做人。但若学校在行政、制度设计和教学取向上有所偏差,则可能使教育目标难以达成,甚至造成少年偏差或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国家-少年-学校”的三元法律关系中,学校为少年提供知识、道德和身体运动等诸多方面的教育,同时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管,国家为学校提供各方面的办学支持,并监管学校的运行情况。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影响少年社会化的因素也愈来愈多。在少年的成长过程中,社区环境对少年的影响也是相当重要的。这里的“社区环境”是指除了家庭和学校以外的对少年社会成长具有切实影响作用的社会因素,通常包括相关的社会文化传媒、公共福利资源、居住小区环境、社区治安状况以及其他对少年成长具有切实影响的社会因素。与家庭和学校相比,虽然社区环境对少年的影响较间接和松散,但这不能否定其影响力。社区环境中不健康的因素对于心智尚不成熟的少年难免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国家有责任对少年成长的社区环境予以监管,并予以改善。
  2.少年法律关系的体系展开
  少年法律关系之上述模型图即为少年法律体系之“经纬”。以此为起点,就可以有条理地展开少年法律体系的大体蓝图:
  首先,少年法律体系的大体范围
  从少年法律关系的上述三个基本方面来看,少年法律体系的大体范围如下:
  其一,就“国家-少年-家庭”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所展开的法律体系即涉及少年利益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如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等涉及少年利益的诸多法律规范。
  其二,就“国家-少年-学校”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所展开的法律体系即学校教育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诸多法律规范。
  其三,就“国家-少年-社区”的法律关系而言,其所展开的法律体系即涉及少年利益的相关社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妇幼保健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涉及少年利益的诸多法律规范。
  其次,少年法律体系的责任层次
  按照法律责任的性质,少年法律体系可以大体划分为如下几个层次:
  其一,少年民事法律责任。“国家-少年-家庭”维度的少年法律体系所涉及的基本上为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少年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少年-学校”和“国家-少年-社区”维度的少年法律体系所涉及的主要为行政法律责任,也同时会涉及到一些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如校园伤害以及其它的少年民事侵权。
  其三,少年刑事法律责任。当少年作为刑事犯罪人或刑事被害人时,便产生了所谓的“少年刑事法律责任”。上述三个维度的少年法律关系及其法律体系皆可能涉及具有“最后性”和“保障性”的少年刑事法律责任,因为相关的民事、行政违法到了严重的程度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家庭内部的严重虐待行为,如教育行政中的严重渎职行为,如治安违法中的严重行为,等等。
  最后,少年法律体系的轴心定位:少年最佳利益
  从少年法律关系的模型图中,我们不难看出“少年”的轴心地位,即少年法律关系皆是以“少年”为中心来构架的,少年法律制度体系皆是以“少年最佳利益”{7}的价值追求来展开的。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并于1990年9月2日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当国家或相关机构在处理涉及少年利益的案件或追究少年违法甚至犯罪责任时,均需从少年的需要和利益出发,采取合适的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少年的权益,维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并为少年尽可能提供良好的环境,使其完成正常的社会化并成为健全人格之人。

三、少年法的根本宗旨
  少年法的根本宗旨,即少年法的核心价值诉求,即少年法律制度体系建构与系统运行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而少年法的基本任务,即围绕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实现该根本宗旨的基本过程,是少年法律制度体系建构与系统运行的基本线索。少年法的根本宗旨,即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这一宗旨在少年法律体系中应当有全方位、全程性的体现。
  一方面,从横向(即少年法所涉及的社会领域)角度而言,如上文关于少年法律关系的图示和阐述,涉及家庭、学校和社区等三个基本社会领域的少年法皆应当以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根本宗旨,即该根本宗旨应当在少年法的所有领域中有全方位的体现。
  另一方面,从纵向(即少年成长过程所涉及的问题层级)角度而言,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应当有一个全程性的体现。少年成长过程所涉及的问题层级主要包括三个,即少年福利政策问题、少年治安政策问题和少年刑事政策问题。这里所说的“少年刑事政策”为狭义的,即专指处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的公共策略。如果站在刑事政策本位的立场,这里所说的“少年治安政策”和“少年福利政策”也可被视为广义的少年刑事政策,即适当地运用少年治安政策和少年福利政策,理性地处理好少年治安案件和少年社会福利问题,对预防少年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基础性的战略意义。正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就少年福利政策而言,其毫无疑问应当以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根本宗旨;少年治安政策而言,其对少年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针对少年的较为严重的不良行为及其原因,辅以适当的训诫和治安制裁措施,促进其改善,预防其再次违法或进而沦为刑事罪犯——其所秉承的根本宗旨也应当是保护、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就少年刑事政策而言,少年的刑事犯罪行为尽管属于严重之列,但其身心发展规律及其社会行为的被决定性令其个人责任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社会(国家)对其的保护和改善责任则为主要,故而预防性的教育矫治为其主要,报应性的惩罚戒除为其辅助,于是,我们对少年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以查找其“病因和病根”为要务,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和“最小伤害”的原则来“保全其健康成长的机会”——其所秉承的根本宗旨仍然应当是保护、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

四、少年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的少年法基本原则,即在整个少年法体系中应当得以普遍遵从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少年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两个,即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和少年特别保护原则。
  (一)少年最佳利益原则——价值性原则
  所谓少年最佳利益原则,或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The Principle of Children’s Best Interest),{8}即指一切少年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以及执行,皆应有利于相关少年的最佳利益的获得。
  少年法何以应当如此呢?笔者认为,其基本缘由有二:其一,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少年具有不可比拟的社会价值——少年常被喻为“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人类的明天”,国家法律没有理由不将其利益奉为至上;其二,子女是父母生命、家庭血脉的延续和发展,故而亘古人伦皆视其为最重要的价值——“一切为了孩子”常被视为父母的共同心声,而作为少年法的基本主体、对少年享有第二位亲权、对少年负有第二位监护职责、作为“代父母”的国家,其理应具有对少年的父母般的慈爱和关怀,理应“一切为了孩子”,理应奉行“少年最佳利益原则”。
  如果说“少年最佳利益原则”是国家的父母般的慈爱和关怀的体现,那么,这种体现往往有两种基本的情态:其一,慈母般的爱,如国家对少年的福利、救济、扶助、保护和温柔的劝导;其二,严父般的爱,如国家对少年的行为规范、监督、约束、训导、惩戒甚至监禁。申言之,无论其具体表现情态如何,少年法皆出于对少年的父母般的慈爱和关怀,皆以“少年最佳利益”为其根本的价值性的原则。
  (二)少年特别保护原则——方法性原则
  所谓的“少年特别保护原则”,即指鉴于少年的身心特殊性、少年的突出社会价值,国家法律应当给予少年超乎一般社会群体的特别保护策略与举措,以符合其身心的特殊性,以适应其健康成长的特殊需要,以保护其突出的社会价值。少年特别保护原则可以被视为少年法的一项基本的方法性的原则,申言之,对少年予以特别保护,是少年法的制定、适用以及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以及少年法的根本价值原则(少年最佳利益原则)实现的基本方法、基本手段、基本途径。
  国家法律对所有的法益都会予以相应的保护,然而对于少年的相关法益而言,国家法律所给予的是特别的保护,超乎一般法益的特别保护。在少年法中,少年特别保护原则应当有系统、全面的体现。其体现大致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来予以观察:
  从“家庭-学校-社区”的横向维度而言,在少年家庭法律关系、少年学校法律关系和少年社区法律关系中,少年特别保护原则都应当有诸多的体现:如在少年家庭法律关系中,当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继承、探视等方面的权益都是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的,对此,各国的法律皆有所规定;再如,在少年学校法律关系中,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给予了少年诸多的特别保护与福利;又如,在少年社区法律关系中,烟酒禁令、网吧禁令、娱乐场所禁令等法律给予了少年特殊的保护措施。
  从“福利-行政-司法”政策逻辑的纵向维度而言,在少年福利法律关系、少年行政法律关系和少年司法法律关系中,少年特别保护原则都应当有诸多的体现:如在少年福利法律关系中,诸多国家的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及其家庭的特别福利举措;再如,在少年行政法律关系中,诸多国家的少年法设置了对少年予以特别保护的特别行政机构(如英国的儿童局);又如,在少年司法法律关系中,诸多国家的少年法规定了诸多的特别保护措施,如诉讼援助、分管分押、法定代理人到场、不公开审理以及不良信息保密、社会调查、责任减轻、刑罚宽缓、教育矫治等等。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Jack E.Bynum ,William E.Thompson,Juvenile Delinquency: A Sociological Approach (7th Ed.). Person Allynand Bacon,2006:5.
  {2}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41.
  {3}张廼良.美国少年法制之研究[M].北京:中央文物供应社,1983:11.
  {4}Eric L Jensen and J?rgen Jepsen, Juvenile Law Violators, Human Right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New Juvenile Justice Systems,Hart Publishing,16C Worcester Place, Oxford, OX12JW,2006:193.
  {5}[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正义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3.
  {6}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159.
  {7}"少年最佳利益"(juvenile's best interests):或称"儿童最佳利益"(children's best interests)是少年法的核心价值原则.在下文少年法的基本原则中将有详细的阐述——笔者注.
  {8}多有将其翻译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者,但往往"最大"未必"最佳","最佳"方宜为少年法的原则性的价值追求,故而该原则称"少年(或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妥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少年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和少年法学
【文章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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